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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明宏蘇怡文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華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華無罪。

其餘被訴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華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迄100 年9 月7 日止,在告訴人即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鴻公司)財務會計處之法務部門擔任資深協理乙職,負責該公司法務部門工作規劃、修訂、草擬、審查各類合約、協助宸鴻公司之子公司建置法務平臺、內部教育訓練規劃與執行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由宸鴻公司提供HP牌SN序號CNU9499BC2號筆記型電腦1 臺(下稱系爭電腦)予被告,作為工作上之使用。詎被告因不滿宸鴻公司調整其職務之決策,明知身為宸鴻公司之法務主管,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避免宸鴻公司遭受損害,並知悉其工作上使用之上述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工作上電子郵件、與檔案資料均屬宸鴻公司所有,竟仍基於意圖損害宸鴻公司利益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00 年8月31日起迄同年9 月7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宸鴻公司內,將系爭電腦內儲存有關宸鴻公司營運業務之電子郵件、相關文件之電腦檔案之電磁紀錄,複製至其個人之外接式USB 儲存裝置(俗稱隨身碟)內儲存,再刪除系爭電腦內儲存有關宸鴻公司營運業務之電子郵件及電腦檔案電磁紀錄,刪除之Word、Excel 、PowerPoint、PDF檔及電子郵件之電腦檔案多達10,000多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電磁紀錄),違背其擔任宸鴻公司法務主管,為宸鴻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忠誠義務,致宸鴻公司業務及營運均遭受停頓之影響,須再耗費人力、時間及金錢重新建立遭刪除之電磁紀錄資料內容及工作進度,足生損害於宸鴻公司(刪除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業經宸鴻公司撤回告訴,此部分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刪除電腦電磁紀錄罪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克誠及洪志勳之指訴、證人張書華、黃敬博、張

甲、邱泰源、吳佩真及呂頻蘋之證述、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函、宸鴻公司固定資產驗收單、固定資產明細表、電腦會計帳目系統頁面、人事資料表、信件、電子郵件內容及遭刪除之檔案紀錄及檔案名稱明細表、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100 年9 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3 年1 月22日鑑定報告、宸鴻公司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銷貨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3 月1 日迄至100 年9 月17日止,在宸鴻公司內擔任財務會計處之法務部門協理,到職後,由宸鴻公司提供系爭電腦作為工作上使用,宸鴻公司財務長吳文瑜於100 年97日前,要求其調整職務前往子公司即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或離職,其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許,向吳文瑜表示不願意至子公司任職,吳文瑜遂要求其離職,由宸鴻公司人力資源處課長呂頻蘋及副課長吳佩真至其辦公室處理離職事宜,其自到職後使用系爭電腦處理業務至100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將系爭電腦放置在辦公桌上,俟至100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由宸鴻公司人員取回系爭電腦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未刪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電腦檔案。到職時未簽署電腦使用規則,宸鴻公司未規定須以公司配發電腦處理事務及相關資料必須存檔或者移交。宸鴻公司人員於100 年9 月7 日自遠端控制電腦並刪除檔案,包含桌面上所有檔案或者格式化電腦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遭被告刪除之電磁紀錄,均仍儲存在被告離職時交還予宸鴻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內。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不具耗損性,縱經多次複製亦不因此減損或影響其內容,部分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並不影響宸鴻公司對同一內容電磁紀錄之直接支配使用能力,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被告為調整系統效能之原因而搬動檔案,形式上產生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若同一內容之電磁紀錄仍儲存於被告離職時交還予宸鴻公司之電腦中,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宸鴻公司之電腦使用規範,對員工隨身碟之使用,並無明確規定。被告於100年9 月7 日到公司後,依據正常開啟電腦程序,並依其作業習慣,將隨身碟插入電腦,之後被財務長吳文瑜叫至辦公室協調工作調動事宜,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吳文瑜要求被告離開宸鴻公司,被告返回辦公室時,已有兩位人事部門人員與其溝通離職細節,未再接觸該筆記型電腦,人事部門之人員亦未看到被告何刪除之動作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 月1 日迄至100 年9 月17日止,在宸鴻公司內擔任財務會計處之法務部門協理。被告到職後,宸鴻公司提供全新狀態之系爭電腦即HP牌SN序號CNU9499BC2號筆記型電腦1 臺予被告,作為其工作上使用。被告使用系爭電腦處理業務至100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即離開宸鴻公司之日),均將系爭電腦放置在辦公桌上,俟至100 年9 月7 日下午1時許,即由宸鴻公司人員取回。宸鴻公司財務長吳文瑜於100 年9 月7 日前,要求被告調整職務前往子公司任職或離職,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許,向吳文瑜表示不願意至宸鴻公司之子公司即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吳文瑜遂要求被告離職,並由宸鴻公司人力資源處課長呂頻蘋及副課長吳佩真至被告辦公室處理離職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再卷,並據證人即宸鴻公司人力資源處副課長吳佩真、人力資源處課長呂頻蘋、電腦工程師邱泰源、財產管理員張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8頁、偵續卷第200 至202 、234 、235 頁),並有宸鴻公司固定資產驗收單、99年3 月31日、100 年9 月30日固定資產明細表、電腦會計帳目系統頁面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7、78、213 頁正面、221 頁反面、223 頁正面至226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1.證人即宸鴻公司資訊處工程師張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務處副處長陳婉真於100 年9 月7 日中午接近下午時,系爭電話告知伊被告離職,指示伊及陳婉真去備份、檢查被告之電腦、資料,伊登入被告交出之筆記型電腦,查看C 、D 磁碟區、桌面,未發現Word、Excel 、PowerPoint、PDF 相關檔案,且資源回收桶為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面、27頁正面、34頁反面、35頁正面);證人即宸鴻公司財務長吳文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找到之電腦為空白的,Outlook 亦空白,沒有任何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正面),足認證人張書華於100 年9 月7 日檢視系爭電腦時,在C、D 磁碟區及桌面上未見有Word、Excel 、PowerPoint、PDF 之電腦檔案,資源回收桶內為空白。

2.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檔案遭刪除日期為100 年8 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如附表二各編號、如附表三編號1至8 、10至21、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檔案遭刪除日期為100年9 月2 日;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檔案遭刪除日期為100 年9 月5 日等情,此有被告刪除相關電磁紀錄及刪除資料書面明細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94、96頁正反面、113 頁反面至117 頁正面、121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123 頁反面、125 頁反面、126 頁反面、129 頁正面、130 頁正反面、142 頁反面、146 頁反面、161 頁反面、204 頁正反面、210頁反面、218 頁反面、221 頁正面、222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鑒真公司檢查系爭電腦Windows 安全事件簿(SecEvent .Evt )之紀錄,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至同年9 月7 日中午12時期間,僅有使用者Klaudia .Chen (識別碼: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曾經登入系爭電腦等情,此有鑒真公司100 年9 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39 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而系爭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如檔案「SecEvent .Evt 」等),係在電腦運作時,由電腦內作業系統自動產生,並非由特定帳號所製作;經比對檔案最後寫入時間,未發現遭他人複製或竄改,鑒真公司之鑑定報告內容屬實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3 年1 月22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59 至164 頁),足見使用帳號為Klaudia .Chen 帳戶之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登入系爭電腦並刪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編號電腦檔案。證人張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接時未提出密碼,伊不知道原本密碼為何,因伺服器有網域控制台,內有所有公司使用者帳號,伊為管理者,有權限修改密碼、停用、新增帳戶,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停用被告所使用帳號及修改密碼(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34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0 年9 月7 日,吳文瑜請人資處人員來辦離職,又叫資訊部人員關閉伊電腦權限,張書華打電話告知伊要關閉電腦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可知宸鴻公司資訊人員雖有權限變更使用者帳號之密碼,然無法知悉該使用者帳號原本密碼為何,宸鴻公司資訊人員於100 年9 月7 日,始停用被告所使用帳號及修改密碼,於此之前自當僅有被告知悉帳號Klaudia .Chen 帳戶之密碼而登入系爭電腦,職此,堪認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9 月5 日,以帳號Klaudia .Chen 帳戶登入系爭電腦並刪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檔案。

4.綜上,足認被告以帳號Klaudia .Chen 帳戶登入系爭電腦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日期均為100 年8月30日)刪除各該編號所示檔案,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如附表二各編號、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10至21、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日期均為100 年9 月2 日)刪除各該編號所示檔案,於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時間(日期為100 年9 月5 日)刪除該編號所示檔案。

1.證人即鑒真公司執行長黃敬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過程中,在電腦硬碟中D 槽、「Klaudia Mail」資料夾中,發現「個人資料夾(1 ).pst」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正面);證人張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系爭電腦當天開啟Outlook 時,仍提示「新增帳戶」,在D 槽內某資料夾中找到電子郵件儲存之.pst檔案,打開Outlook 沒有設定檔,伊製作一設定檔,匯入.pst檔後,即看到所有包含主旨及內容在內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34頁反面、35頁正面),鑒真公司分析系爭電腦硬碟資料,發現有一個Outlook 郵件信箱pst 檔及使用Skype 、MSN 等即時通聯訊息,並發現有Gmail 及Hotmail 部分郵件內容等情,此有鑒真公司100 年9 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4頁),且鑒真公司之鑑定報告內容屬實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3 年1 月22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59 至164 頁),足認Outlook 資料檔即.pst檔仍儲存在系爭電腦D 磁碟區中之「Klaudia Mail」資料夾內。

2.證人黃敬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使用收件軟體Outlook 收信後,會將信件儲存起來,儲存格式副檔名為.pst,裡面會有很多信件內容,若直接在Outlook 上刪除郵件時,因為Outlook 會儲存成.pst檔,因此.pst檔會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0頁正面),職是可知,Outlook 將電子郵件儲存為.pst檔,刪除Outlook 內之電子郵件時,.pst檔內容同受影響,換言之,未刪除Outlook 內之電子郵件,其資料檔即.pst檔內容不會變動。

3.綜上,Outlook 資料檔即.pst檔仍儲存在系爭電腦D 磁碟區中之「Klaudia Mail」資料夾內,亦即各該電子郵件(含主旨及內容)仍儲存在系爭電腦上的Outlook 資料檔內,堪認被告被告並未刪除Outlook 內之電子郵件。

4.證人黃敬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sg檔功能為一個單獨匯出電子郵件之檔案,為單一郵件之檔案。.msg檔是單封電子郵件,.pst檔案內可能有上萬封電子郵件儲存在一個檔案。從Outlook 或其他收件軟體中,將電子郵件另存檔案而單獨存出,可選擇儲存成.msg格式。從Outlook 中將電子郵件另儲存出來成.msg檔,僅刪除該.msg檔,因匯出的.pst檔或其他原始資料為單獨另一檔案,除非特別刪除源頭,否則源頭不受影響,亦即若將目錄下一萬多個.msg檔案剪下後貼上至USB ,即為複製後再刪除原來檔案,此舉不會影響到Outlook之.pst檔內一萬多封電子郵件,因為匯出後就是單獨檔案,除非去更改源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69頁正面、70頁反面),足認Outlook 使用者可將單封電子郵件另以.msg檔格式儲存在電腦磁碟中,縱使刪除電腦中之.msg檔,然未刪除Outlook 內該封電子郵件,Outlook 資料檔即.pst檔內仍有該封電子郵件。證人黃敬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將Outlook 信件匯出為單一一封一封儲存為.msg格式,我們檢視到有很多被刪除之檔案,是.msg檔案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面),可知被告刪除者為儲存在系爭電腦磁碟區中之.msg檔,被告並未刪除Outlook 內之電子郵件已如前述,不能以被告刪除另外儲存在系爭電腦中之電子郵件.msg檔,遽認被告有刪除Outlook 內之電子郵件。

5.至證人張書華雖證稱:開啟Outlook 程式時,彈跳出提示「設定新增帳戶」視窗,當下未看到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面、34頁反面)。惟證人張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utlook 設定檔遺失或毀損時,會詢問是否要新增帳戶。Outlook 設定檔遺失,可能因人為刪除,亦可能因電腦系統或Outlook 程式有問題造成設定檔損毀,伊無法判斷系爭電腦Outlook 設定檔係遺失或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足認證人張書華開啟系爭電腦之Outlook 程式時,彈跳出提示「設定新增帳戶」視窗,未能開啟檢視Outlook 內之電子郵件,非無可能係因Outlook 程式設定檔毀損或遺失,而電腦系統或Outlook 程式有問題時,亦會造成設定檔毀損而無法開啟檢視Outlook 內所儲存被告之電子郵件,尚難據以推論Outlook 設定檔為被告所刪除。

㈣被告到職時雖有簽署及提出人事資料表、全民健保眷屬加保明細表、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扶養親屬)申報表、對保通知書、員工保證書、保密契約書、電腦軟體使用切結書、人事管理辦法(工作規則)等各項文件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反面),並有上開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99頁),然上開文件中並無宸鴻公司員工將電腦內之資料備份、儲存或刪除檔案等之相關規範,且證人吳文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配發筆記型電腦時,宸鴻公司有無配發電腦使用須知?或使用規則?)當時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面),另宸鴻公司員工離職時,僅須歸還筆記型(或桌上型)電腦、取消個人e-mail資料、取消eWF 、PLM 、ERP 系統權限資料,有宸鴻公司離職移交清單、工作移交清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 、102 頁),堪認宸鴻公司對員工使用電腦設備時,該電腦設備內之資料備份、儲存或刪除檔案乙事於使用者交接該電腦設備時並無任何明確之規範,而被告並非受宸鴻公司委任進行建置、保管及使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電腦檔案,難認上開電腦檔案係屬宸鴻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受委託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

1.被告雖刪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電腦檔案,惟未刪除Outlook內之電子郵件,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副檔名為.msg檔之電子郵件均仍儲存在系爭電腦D 磁碟區中之「Klaudia Mail」資料夾內之.pst檔內,以Outlook 程式開啟即可檢視各該電子郵件;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附檔名為.doc、.jpg 、.pdf、.ppt、.pptx 、.xls、.xlsx 檔之電腦檔案,各該檔案亦均仍存在於.pst檔內,以Outlook 程式開啟電子郵件即可檢視各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doc、.jpg、.pdf、.ppt、.pptx 、.xls、.xlsx 檔),此有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編號檔案列印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41 頁、本院卷三〔即刑事辯護狀附件10〕、104 年度訴字第46號被證1-1 至被證17-7〔即刑事辯護狀附件6 〕、被證17-8至被證36-2〔即刑事辯護狀附件7 〕、被證36-3至被證49〔即刑事辯護狀附件8 〕、被證50至被證57〔即刑事辯護狀附件9 〕),難認刪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電腦檔案有何生損害於宸鴻公司。

2.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被告刪除檔案行為致生損害,宸鴻公司所支出實際費用只有委請鑒真公司鑑定費用,其餘宸鴻公司耗費勞力時間回復被刪除之檔案無法以金錢量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正面),並提出成本單據1 份以為證(見他卷第58頁),然除鑒真公司鑑定費用以外,公訴人就宸鴻公司受有何耗費勞力、時間回復被刪除檔案之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公訴人就宸鴻公司所受損害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之,難認被告刪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電腦檔案造成宸鴻公司受有「業務及營運均遭受停頓之影響」之損害。況宸鴻公司委託鑒真公司鑑定而支付之費用金額為70,000元(即鑑識服務費65,000元及製作證物副本費5,000 元。見他卷第58頁),參諸宸鴻公司於99年4 月22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股票初次申請上市用稿本),其已發行股份金額為1,800,000,000 元,此有前開公開說明書存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民事卷宗第138 頁正面),準此,尚難以宸鴻公司支出70,000元鑑定費用,即遽認宸鴻公司受有「業務及營運均遭受停頓之影響」之損害。

㈥宸鴻公司既未就員工資料備份、儲存或刪除檔案乙事有何明確規範,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刪除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電腦檔案有何背信之犯罪故意,況被告並未刪除Outlook 內之電子郵件,亦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宸鴻公司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背信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宸鴻公司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刪除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宸鴻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一刪除電磁紀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所涉背信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自無可能與諭知無罪之背信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另為不受理判決,而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王乙軒、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即宸鴻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在偵查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具體指明被告刪除之宸鴻公司與控制晶片供應商Cypress 公司之專利侵權分析等相關電磁紀錄):┌──┬───────────────────────┬──────────┐│編號│刪除檔名 │刪除時間 │├──┼───────────────────────┼──────────┤│1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167).msg │2011/08/30 16:23:33 │├──┼───────────────────────┼──────────┤│2 │FW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168).msg │2011/08/30 16:23:33 │├──┼───────────────────────┼──────────┤│3 │FW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172).msg │2011/08/30 16:23:34 │├──┼───────────────────────┼──────────┤│4 │FW答复答复答复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011/09/02 12:13:47 ││ │ (160).msg │ │├──┼───────────────────────┼──────────┤│5 │FW答复答复答复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011/09/02 12:13:47 ││ │.msg │ │├──┼───────────────────────┼──────────┤│6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167).msg │2011/09/02 12:14:12 │├──┼───────────────────────┼──────────┤│7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msg │2011/09/02 12:14:12 │├──┼───────────────────────┼──────────┤│8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36).msg │2011/09/02 12:15:44 │├──┼───────────────────────┼──────────┤│9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37).msg │2011/09/02 12:15:44 │├──┼───────────────────────┼──────────┤│10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38).msg │2011/09/02 12:15:44 │├──┼───────────────────────┼──────────┤│11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41).msg │2011/09/02 12:15:44 │├──┼───────────────────────┼──────────┤│12 │RE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msg │2011/09/02 12:15:44 │├──┼───────────────────────┼──────────┤│13 │Re 答复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msg │2011/09/02 12:15:58 │├──┼───────────────────────┼──────────┤│14 │Re ??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msg │2011/09/02 12:16:00 │├──┼───────────────────────┼──────────┤│15 │答复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39 ).msg│2011/09/02 12:16:21 │├──┼───────────────────────┼──────────┤│16 │答复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40 ).msg│2011/09/02 12:16:21 │├──┼───────────────────────┼──────────┤│17 │答复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msg │2011/09/02 12:16:22 │├──┼───────────────────────┼──────────┤│18 │答复答复答复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msg│2011/09/02 12:16:28 │├──┼───────────────────────┼──────────┤│19 │答复答复答复答复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011/09/02 12:16:28 ││ │(206 ).msg │ │├──┼───────────────────────┼──────────┤│20 │答复答复答复答复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 │2011/09/02 12:16:28 ││ │.msg │ │├──┼───────────────────────┼──────────┤│21 │?? patent risk assessment for IC.msg │2011/09/02 12:16:31 │└──┴───────────────────────┴──────────┘附表二(即宸鴻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在偵查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具體指明被告刪除之宸鴻公司就和鑫公司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分析等相關電磁紀錄):┌──┬───────────────────────┬──────────┐│編號│刪除檔名 │刪除時間 │├──┼───────────────────────┼──────────┤│1 │Accepted 和鑫光電的競業禁止義務相關問題.msg │2011/09/02 12:13:26 │├──┼───────────────────────┼──────────┤│2 │FW TPK與和鑫光電相關資料 2.msg │2011/09/02 12:13:39 │├──┼───────────────────────┼──────────┤│3 │RE Sintek 案件分析.msg │2011/09/02 12:13:54 │├──┼───────────────────────┼──────────┤│4 │RE Sintek dispute - privileged and │2011/09/02 12:14:16 ││ │confidential .msg │ │├──┼───────────────────────┼──────────┤│5 │RE Sintek dispute .msg │2011/09/02 12:14:16 │├──┼───────────────────────┼──────────┤│6 │RE Sintek 案件分析.msg │2011/09/02 12:14:16 │├──┼───────────────────────┼──────────┤│7 │RE Sintek之競業限制條款 - status update.msg │2011/09/02 12:14:16 │├──┼───────────────────────┼──────────┤│8 │RE Sintek之競業限制條款.msg │2011/09/02 12:14:16 │├──┼───────────────────────┼──────────┤│9 │RE TPK與和鑫光電案件分析 (245).msg │2011/09/02 12:14:22 │├──┼───────────────────────┼──────────┤│10 │RE TPK與和鑫光電案件分析 (246).msg │2011/09/02 12:14:22 │├──┼───────────────────────┼──────────┤│11 │RE TPK與和鑫光電案件分析 (248).msg │2011/09/02 12:14:22 │├──┼───────────────────────┼──────────┤│12 │RE TPK與和鑫光電案件分析.msg │2011/09/02 12:14:22 │├──┼───────────────────────┼──────────┤│13 │Sintek 案件分析.msg │2011/09/02 12:14:47 │├──┼───────────────────────┼──────────┤│14 │Sintek之競業限制條款.msg │2011/09/02 12:14:47 │├──┼───────────────────────┼──────────┤│15 │TPK與和鑫光電相關資料 1 (285).msg │2011/09/02 12:14:47 │├──┼───────────────────────┼──────────┤│16 │TPK與和鑫光電相關資料 1.msg │2011/09/02 12:14:47 │├──┼───────────────────────┼──────────┤│17 │TPK與和鑫光電相關資料 2.msg │2011/09/02 12:14:47 │├──┼───────────────────────┼──────────┤│18 │有關Sintek競業禁止義務所用的檔案.msg │2011/09/02 12:14:51 │├──┼───────────────────────┼──────────┤│19 │RE Sintek 案件分析.msg │2011/09/02 12:15:46 │├──┼───────────────────────┼──────────┤│20 │RE Sintek之競業限制條款.msg │2011/09/02 12:15:46 │├──┼───────────────────────┼──────────┤│21 │回覆 TPK與和鑫光電相關資料 1.msg │2011/09/02 12:16:12 │├──┼───────────────────────┼──────────┤│22 │對和鑫涉嫌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請求賠償之法律分析 │2011/09/02 12:16:14 ││ │.msg │ │├──┼───────────────────────┼──────────┤│23 │??和鑫光? 到? ,? 料已??和? 件通知,均未??理,│2011/09/02 12:16:33 ││ │??? 快安排人? 到????取TCM70G9 Pre-EVT sample │ ││ │.msg │ │└──┴───────────────────────┴──────────┘附表三(即宸鴻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在偵查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具體指明被告刪除之被告自行委託外部律師就Adobe 警告函所撰擬之律師函相關電磁紀錄):┌──┬───────────────────────┬──────────┐│編號│刪除檔名 │刪除時間 │├──┼───────────────────────┼──────────┤│1 │Adobe - TPKC.jpg │2011/09/02 12:12:33 │├──┼───────────────────────┼──────────┤│2 │Adobe - TPKC.pdf │2011/09/02 12:12:33 │├──┼───────────────────────┼──────────┤│3 │Adobe CN 公司函 031611.doc │2011/09/02 12:12:33 │├──┼───────────────────────┼──────────┤│4 │Adobe律師函-TPKT.pdf │2011/09/02 12:12:33 │├──┼───────────────────────┼──────────┤│5 │TPK 致 Adobe CN 公司函 052611.doc │2011/09/02 12:12:33 │├──┼───────────────────────┼──────────┤│6 │TPK 致 Adobe TW 公司函 061011.doc │2011/09/02 12:12:33 │├──┼───────────────────────┼──────────┤│7 │~$K 致 Adobe CN 公司函 (00 00 0000) (Draft). │2011/09/02 12:12:33 ││ │doc │ │├──┼───────────────────────┼──────────┤│8 │~$K 致 Adobe TW 公司函 061011.doc │2011/09/02 12:12:33 │├──┼───────────────────────┼──────────┤│9 │Adobe存證信函 061011.doc │2011/09/05 13:00:50 │├──┼───────────────────────┼──────────┤│10 │Adobe China 警告函.msg │2011/09/02 12:13:27 │├──┼───────────────────────┼──────────┤│11 │Adobe又來函- TPKC.msg │2011/09/02 12:13:27 │├──┼───────────────────────┼──────────┤│12 │Adobe向TPKT發送律師函.msg │2011/09/02 12:13:27 │├──┼───────────────────────┼──────────┤│13 │FW Adobe又來函- TPKC.msg │2011/09/02 12:13:31 │├──┼───────────────────────┼──────────┤│14 │FW Adobe軟體合法化通知.msg │2011/09/02 12:13:31 │├──┼───────────────────────┼──────────┤│15 │RE Adobe又來函- TPKC.msg │2011/09/02 12:14:00 │├──┼───────────────────────┼──────────┤│16 │RE Adobe向TPKT發送律師函.msg │2011/09/02 12:14:00 │├──┼───────────────────────┼──────────┤│17 │RE Adobe軟體合法化通知 (661).msg │2011/09/02 12:14:00 │├──┼───────────────────────┼──────────┤│18 │RE Adobe軟體合法化通知 (662).msg │2011/09/02 12:14:00 │├──┼───────────────────────┼──────────┤│19 │RE Adobe軟體合法化通知.msg │2011/09/02 12:14:00 │├──┼───────────────────────┼──────────┤│20 │RE Adobe又來函- TPKC (289).msg │2011/09/02 12:15:37 │├──┼───────────────────────┼──────────┤│21 │RE Adobe又來函- TPKC.msg │2011/09/02 12:15:37 │└──┴───────────────────────┴──────────┘附表四(即鑒真公司數位鑑識報告中所擷取之遭刪除之電腦檔案由宸鴻公司所提出遭刪除之電腦檔案中經檢察官特定遭刪除之電腦檔案):┌──┬───────────────────────┬──────────┐│編號│刪除檔名 │刪除時間 │├──┼───────────────────────┼──────────┤│1 │NDA - QMt - Multiparty - HTC - final.docx.pdf │2011/09/02 12:11:48 │├──┼───────────────────────┼──────────┤│2 │Project+Cambridge+NDA+-+AUO+00000000[ 1].pdf │2011/09/02 12:11:50 │├──┼───────────────────────┼──────────┤│3 │TPKT-思源-防止商業賄賂協議-00000000-final.doc │2011/09/02 12:11:52 │├──┼───────────────────────┼──────────┤│4 │技術移轉 TPKT-TPKC00000000 final.doc │2011/09/02 12:11:55 │├──┼───────────────────────┼──────────┤│5 │Moto - SOI Agreement Aug 2010.pdf │2011/09/02 12:12:04 │├──┼───────────────────────┼──────────┤│6 │Moto - VMI Tianjin 載貨清單 - 081910.xls │2011/09/02 12:12:05 │├──┼───────────────────────┼──────────┤│7 │Motorola CSA 00000000 - final.pdf │2011/09/02 12:12:07 │├──┼───────────────────────┼──────────┤│8 │MPA - Sony 00000000.pdf │2011/09/02 12:12:07 │├──┼───────────────────────┼──────────┤│9 │Microsoft - 00000000.pdf │2011/09/02 12:12:29 │├──┼───────────────────────┼──────────┤│10 │Report.ppt │2011/09/02 12:12:31 │├──┼───────────────────────┼──────────┤│11 │ITRI - Flexible Touch Screen 000000.ppt │2011/09/02 12:12:33 │├──┼───────────────────────┼──────────┤│12 │TPK Management Contact list_-0607.xls │2011/09/02 12:12:38 │├──┼───────────────────────┼──────────┤│13 │TPK Group.ppt │2011/09/02 12:12:43 │├──┼───────────────────────┼──────────┤│14 │Equip Prepayment Listing RSG 00000000.xlsx │2011/09/02 12:12:45 │├──┼───────────────────────┼──────────┤│15 │正達 JV案組織圖000000 - KK Revised.xls │2011/09/02 12:12:51 │├──┼───────────────────────┼──────────┤│16 │合約清單.xlsx │2011/09/02 12:13:03 │├──┼───────────────────────┼──────────┤│17 │Board Presentation 00-00-0000.pptx │2011/09/02 12:13:04 │├──┼───────────────────────┼──────────┤│18 │TPKT+TPKC+O+chart+00000000.xls │2011/09/02 12:13:10 │├──┼───────────────────────┼──────────┤│19 │Level of Authority-TPKH 0000 00 00.xls │2011/09/02 12:13:10 │├──┼───────────────────────┼──────────┤│20 │TPK Template.ppt │2011/09/02 12:13:12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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