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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黎惠萍陳紹瑜黃瀞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光生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TDK 2.4GHZ無線耳機1 組(KLEER無壓縮傳輸TH-WR700,價值新臺幣【下同】2,999 元,內含耳機、訊號發射器各1 個,其上均貼有編碼OFZ00000000000),將該耳機放置在其借用之賣場購物推車上,以其外套包覆,再伸手至外套內,以不詳方法拆卸該耳機商品包裝後,將該耳機放入外套口袋內而得手,並伺機將該商品包裝丟棄在賣場貨架、棧板間之縫隙內。適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收銀主任甲○○例行巡視賣場擺設時,察覺乙○○行為有異,遂以手機拍攝乙○○上開以外套蓋覆商品並伸手拆除包裝之舉措,且當場目擊乙○○丟棄前開耳機包裝之過程,甲○○在確認乙○○未將該耳機商品辦理結帳即欲離開賣場後,即會同賣場員工在結帳區外攔阻乙○○,並當場自乙○○放置於購物推車內之外套口袋中查獲前開耳機1 副(不含訊號發射器),因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詎料乙○○明知其當天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始經甲○○等人攔下並報警處理,該扣案耳機乃其竊盜所得,非自行攜入賣場之隨身物品,甲○○及好市多公司代表人丙○○並無虛捏竊盜事實之情形,竟仍意圖使甲○○、丙○○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4 月25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丙○○提出告訴,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丙○○涉犯誣告、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犯行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吳玉如、丙○○涉犯前揭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得再行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自明。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涉犯竊盜好市多公司販售之無線耳機乙案,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31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12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6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4 至207 頁)。惟檢察官於偵辦被告誣告甲○○、丙○○涉犯誣告、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等案件過程中,向該耳機銷售代理公司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敏信公司)函詢耳機、耳機接收器之產品序號等相關問題,經該公司回覆該組序號產品乃係102 年6 月出廠,由好市多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有怡敏信公司103 年6 月16日回函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516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亦即該耳機並無如被告所述乃係於案發日即102 年11月18日前透過其他通路購買而隨身攜入賣場之可能,該函文未出現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中,有該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按,可認係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復據此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自得就被告涉犯竊盜部分重啟偵查,再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並無違法,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查證該函文之可信度,亦未傳訊被告釐清事實即重新起訴,應屬違法等語,並非可採。

貳、證據能力按偵查機關查扣犯罪證物後,若已將原物拍攝照片存證,或將該等證物送請相關專業機關檢驗明確,則該證物之照片及相關鑑驗通知書,應足以表徵該證物之同一性。則法院縱未於審判期日調取該證物(即原物)提示予當事人辨認,但已將該證物照片或相關鑑驗通知書提示予當事人並訊問其意見,則其提示該證物照片及鑑驗通知書之效用,與提示原物無異,其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質疑本院提示由司法警察提供之扣案耳機外盒包裝照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與告訴人提出供參之照片相同(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且遲至審理時方提出附卷,無法判斷上開照片是何人、於何時所拍攝,有造假之疑慮,難認與前經扣案之證物TDK2 .4GHZ無線耳機包裝外盒具同一性,因認上開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本案竊案發生當日,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至現場扣得TDK 2.4GHZ無線耳機1 副及TDK 2.4GHZ無線耳機包裝外盒1 只,該包裝外盒經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鑑識人員採取指紋鑑定後,即依法發還被害人即好市多公司保管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採證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 至10、21頁,本院卷一第143 至182 頁),嗣該包裝外盒原物雖因保存地點不明致無法提出扣案,有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104 年7 月15日104 好市字第104071500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12月8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433262100 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2 之1 頁、第138頁),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調鑑定照片供參,該照片經與案發當時製作之刑案採證報告所附採證照片比對結果,可發現二者採獲指紋之位置相同,亦即採獲編號A6指紋位置均係位於包裝外盒背面右側上緣,編號A7指紋位置則均係位於包裝外盒背面右側中間部分,且外盒上註記採獲指紋位置之標籤紙黏貼角度、字跡亦無二致,有上開採證報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12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433412200 號函覆提供之鑑定照片(本院卷一第185 至188頁)可資比對,因認警局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之照片確為鑑定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而該鑑定之照片既係警局就案發當時扣案證物即耳機包裝外盒進行指紋採集所拍攝,復無證據顯示該證物有經調包、抽換之情形,自應可認該照片內容與扣案證物原物具同一性。據此,本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於案發當日即102 年11月18日查扣之TDK2.4GHZ無線耳機包裝外盒之證物,雖於採證完畢發還被害人保管後,因保存地點不明致未能調取上開證物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惟上開證物業經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拍照存證附卷,並由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該等證物之照片提示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而上開證物照片與扣案證物原物應具同一性,業如前述,則應認上開證物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二第268 至276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在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內購物時,曾自貨架上取下賣場陳列販售之TDK 2.4GHZ無線耳機1 只放置於購物推車內,及嗣後賣場人員攔阻其離開時,在其外套口袋內發現TDK 2.4GHZ無線耳機1 只,暨其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好市多公司代表人丙○○、賣場人員甲○○提出誣告、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誣告罪行,辯稱:伊家中曾於101 年1 月13日在燦坤購入TDK 2.4GHZ無線耳機1 副,因該耳機使用日久、收訊不良,聽音樂時出現時有聲、時無聲,及沙沙聲等雜訊情形,伊遂於案發當日將耳機連同保護布套放置於外套口袋內攜帶出門,準備在購物完畢後,順道將耳機送至燦坤配合之產品維修公司怡敏信公司維修,惟伊在逛好市多賣場時,發現賣場販售之同款耳機售價較伊先前購買價格優惠許多,遂起意另行購置新耳機,而自貨架上取下一組耳機放入購物推車內,但後來因太太表示將原來的耳機送修即可,毋須花錢買新的,才又將該副耳機隨手放在水果區的貨架上,而未購買;賣場人員後來在伊外套口袋內查獲的耳機,是伊當日自家中攜出準備送修之物,並非在賣場中竊盜所得,賣場人員甲○○、丙○○等人明知上情,仍虛構事實及提出偽造之耳機包裝而誣陷伊涉犯竊盜罪嫌,伊才對其等提出告訴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竊取耳機組後,先將耳機組放置在其借用之賣場購物推車上,以其外套包覆,再伸手至外套內,以不詳方法拆卸該耳機組商品包裝,並伺機將該商品包裝丟棄在賣場貨架、棧板間之縫隙內等節,業經證人即目擊上情之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收銀主任甲○○當庭證述:伊是內湖好市多的收銀主任,主任們會輪流巡賣場,伊上去時剛好看到被告將一副耳機放到推車的娃娃座椅上,並用一件黑色外套蓋住,走到3 樓賣場後面走道沒人處時,開始拆解耳機最外層的透明塑膠外盒,丟在4 開頭的貨架即現在的清潔區的貨架與貨架間,伊尾隨看到,通知值班主任請人來撿,也請折衣服的阿姨幫忙撿塑膠外殼,伊自己則一直跟著被告走,沒多久,被告與家人在1 樓賣場會合,到1 樓賣場時,被告拿了1 個大紙盒,將耳機放在紙盒內,一樣用黑色外套蓋住,逛到牛奶區時,被告一邊逛一邊疑似拆耳機外盒,當時伊有拍攝,但手機沒電,所以只能緊急存檔,但伊有看到被告在107 走道把最後一個外殼即黑色紙盒丟棄,伊也有請空班主任找員工來撿,伊跟被告到收銀機結完帳出大門,才請值班經理告知被告有耳機沒結帳,之後值班經理就通報警察到場,當時值班經理有請被告進來23號結帳台,把外套內的耳機拿出來,被告有拿出來,伊就把耳機及陸續撿回來的外盒等物品都放在23號機台上拍照存檔,包裝耳機的外層紙盒及內層塑膠盒都是在1 樓找到的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77至78、81、89至90頁);查好市多公司乃經營零售、批發服務業,與客戶關係間自是以和為貴,應無誣指客戶入罪之理由,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怨,且據其所言,查獲賣場竊案並無任何獎勵措施(本院卷二第84頁),是證人甲○○應無任何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

㈡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現場跟隨被告所拍攝之蒐證影片檔案內容,亦可見:被告穿著藍色上衣、牛仔褲,推著購物車在賣場內行走,將已擺放在推車中之紙盒包裝TDK 耳機商品放入推車內的紙箱中,又將原本放置於推車內之黑色外套及黑色小布袋亦一併放入紙箱內後,即在行走觀看賣場商品途中,不時將手伸進紙箱內之黑色外套下撥弄之,嗣被告在走出賣場大門之際,被賣場人員攔下,被告在與賣場人員交談後,自行翻動紙箱內的黑色外套,並從中取出一個黑色小布袋,其內裝有TDK 耳機1 副等節,有本院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影片截圖、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蒐證影片翻拍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7 至111 頁,偵卷一第170 頁,他卷第70至75頁);且現場尚扣得遭拆解之耳機防盜塑膠外包裝、紙盒外包裝及內層塑膠盒等物品,亦有賣場人員於案發當日拍攝之外盒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12頁,偵卷一第7 至10頁),在在均與證人甲○○前揭證述相符,益徵其所言非虛。

㈢此外,TDK 2.4GHZ無線耳機組係以紙質外盒包裝,其內另有一塑膠殼模包覆耳機組,耳機組套件包含頭戴式耳機、訊號發射器、延長線、連結線、橡皮圈、黑色防塵袋、中文、日文說明書各1 本等物,其中紙質包裝外盒、頭戴式耳機及訊號發射器上均貼有記載編碼之白色貼紙,同一耳機組之包裝盒與各套件標示之編碼均相同等節,業經本院另行勘驗全新TDK 耳機組屬實,有本院105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本案扣案之耳機紙質包裝外盒反面右下角,及自被告外套口袋查獲之耳機左耳側電池安裝處內部,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上均貼有白色貼紙標示編碼為OFZ00000000000,有本院105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併參照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顯見扣案耳機包裝及自被告外套口袋查獲之耳機應係屬同組之零組件。而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己○○表示,扣案紙盒包裝在員警到場前即已取出放置在結帳台上(本院卷二第23頁證述),綜合證人甲○○前揭所述扣案紙盒乃係被告於賣場中拆毀棄置、經好市多公司員工拾回之物等語,可知自賣場取出之包裝紙盒編碼竟與自被告外套口袋查獲之耳機編碼相同,則該耳機應係被告當日自賣場竊取所得無訛。

㈣又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對好市多公司代表人丙○○及證人甲○○提出誣告、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節,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他卷第1 至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開案件業於103 年8 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9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63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7至31、41至43頁)。而被告確有竊取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所陳列販售之TDK 2.4GHZ無線耳機1 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事實經過既為被告親自所為,其自當了然於心,惟其不僅未於查獲時坦認犯行,反而於103 年4 月25日向偵查機關遞狀虛偽指述甲○○及好市多公司代表人丙○○虛捏竊盜情事及偽造證據即耳機包裝外盒之情形,被告顯有使甲○○、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及行為亦甚明。

三、對被告辯解之說明被告雖辯稱查獲之耳機係伊先前自燦坤購入,當日因耳機雜訊等問題,自家中攜出準備送修之物,並非在賣場內竊盜所得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而移送檢察署偵訊時原堅稱查獲之耳機是101 年6 、7 月間在民生東路跟光復南路的燦坤買的,該耳機的包裝外盒、保證卡及訊號發射器都放在家裡,當日僅有攜帶耳機本體外出檢修,並未攜帶外包裝、紙盒、保證書等物,好市多公司員工不可能在伊的推車內拍到耳機紙盒包裝等語(偵卷一第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0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4至35頁),直至104 年11月24日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影片,發現被告於賣場在賣場行走之際,其推車內確有一與遭竊耳機組相同之包裝外盒時,突然改口說伊家裡的耳機壞了,本來要帶去修理,但伊發現好市多賣的耳機比較便宜,想說乾脆重買新的,但太太不同意,才將耳機從推車內拿出來放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被告前後所述相異,且有迎合勘驗內容改變說詞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前妻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0 年8 月6 日及101 年1 月13日分別在PCHome和燦坤購買過TDK2.4GHZ無線耳機,已使用該耳機約1 年左右,於本案發生前3 、4 日,因發現耳機出現沙沙沙的雜音,及時有聲、時無聲,無聲間隔時間約10秒左右,使其無法完整聽完一首歌等故障情形,故被告在案發當日要出門前,即將耳機放在黑色絨布袋內,準備送修,後來被告在逛賣場時,發現好市多販售之同款耳機便宜很多,就從貨架上拿了一組新耳機下來,打算買新的,不要送修,但伊不想花錢買新的,就把耳機拿過來,隨手放在賣蘋果的櫃子上,並未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至106 、108 頁),被告並提出PCHome購買證明、發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表、會員交易資料、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審訴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偵卷一第87、88至90頁),以資佐證。然查:上開購買憑證,僅能證明被告曾購買與遭竊耳機同款之耳機,卻無法作為查獲耳機即為被告於案發前即於PCHome或燦坤購買之耳機之證據;證人戊○○雖為與被告說詞相近之證述,惟其與被告曾為配偶,雙方關係親密,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意,況被告直至本院104 年11月24日勘驗時,始改變說詞,並於本院105 年6月21日審理時,始補充聲請傳喚證人戊○○(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益徵證人戊○○之說詞僅係附和被告前開翻異之詞,尚難採信;而本院當庭勘驗查獲耳機使用狀況結果,發現扣案耳機可正常使用,並無雜訊,亦無時有聲時無聲的情形,使用狀況正常,耳機外觀表面雖有白色雜屑等灰塵,惟無明顯髒汙,耳罩內膜無破裂或脫落,認為無明顯使用痕跡,有本院106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70 頁),亦與證人戊○○所述該耳機已使用1 年,有雜訊及時有聲、時無聲等故障之情形不同;再依證人即燦坤合作維修廠商怡敏信公司客服工程師丁○○所述,倘若客戶之耳機因收訊不良的問題要維修,伊會要求客戶將耳機及無線發射器一起帶過去,將耳機搭配同組發射器交叉比對以發現問題(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被告辯稱當日係攜帶收訊不良之耳機欲送廠維修,卻未同時攜帶訊號發射器等物,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是上開證據,均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復辯稱,倘若其確有竊取耳機組之行為,應會連同無線發射器一併竊取,然當日並未在其身上扣得無線發射器,可見該耳機並非其竊取所得等語。惟當日警察到場前,被告已自行自外套口袋中取出耳機,而好市多公司員工亦已將被告丟棄之耳機包裝盒拾回放置在結帳台上,故員警到場後並未對被告身體或隨身衣物為仔細之搜索、檢查,此業據證人己○○證述:伊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將好市多指稱失竊之物拿出來,伊就沒有再對被告進行搜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也只是大概看一下被告身上有無危險物品而已,即是請被告自行把危險物品拿出來看一下,身上拍一下,口袋、皮帶稍微摸一下、外套稍微看一下,因為賣場人員已經確認遭竊的東西,所以伊只是大概觸摸一下被告身上有沒有危險物品,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並未做很徹底的搜身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0、21頁、第24頁反面),況被告當時並非獨自前往賣場,自拿取耳機組至遭查獲耳機期間,早已與家人另有接觸,自難僅以案發當時未查扣同組耳機發射器,即為被告並無竊盜犯行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①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618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84年間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 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殺人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6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字第1047號裁定減刑為9 月、3 月、1 月又15日,並與有期徒刑14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 月,被告於93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賣場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經查獲後不僅未能反省錯誤,反而另為上開誣告犯行,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對訴追犯罪及裁判正確性之公益有所傷害,且導致告訴人陷入訟爭中,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所竊耳機組售價為2,999 元(偵卷一第22頁),其中耳機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進入審理程序,及本案經重啟偵查後,被告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目前獨居、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78 頁反面),併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迄今否認犯罪,且對告訴人等提出誣告告訴及民事侵權訴訟,請法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該項條文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至於此一適用結果,固不可諱言因具體個案情形,亦可能於事實上阻滯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惟基於利益權衡,仍應以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此一利益為優先,故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均應諭知沒收。是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DK 2.4GHZ無線耳機訊號接收器1 只(105 年度保字第437號,本院卷一第227 頁),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此係對被告宣告沒收,並非對被害人宣告沒收,爰不對被害人開啟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之TDK2 . 4GHZ 無線耳機1 副及包裝外盒一個等物,因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美工刀1 把,固為證人甲○○供稱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諸證人甲○○所述: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打開耳機外盒,因為被告用外套蓋住,將被告攔下時,被告身上沒有掉落物品,伊只是聽到喀拉一聲,但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是隔了1 、20分鐘後,猛回頭看地上,才發現刀片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可見證人甲○○並未當場看見被告使用扣案美工刀犯案,而其在結帳台附近發現美工刀時,被告早已離開多時,此外美工刀上亦未採得與被告相關之生物跡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2802274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3 至154 、156 至163 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尚難推論被告有持用該美工刀之情事,而認扣案美工刀與本案有何關連,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 惠 萍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名稱          │備註                                    │
├───────┼────────────────────┤
│TDK 2.4GHZ無線│⒈經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庭呈扣案,本院保│
│耳機訊號接收器│  管字號為105 年度保字第437 號          │
│1 只          │⒉型號:KLEER 無壓縮傳輸TH-WR700,其上原│
│              │  貼有編碼OFZ00000000000,惟目前僅殘存膠│
│              │  痕(參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勘驗筆錄、│
│              │  偵卷一第155至157頁照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