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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彥宏錢衍蓁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華
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88 號、第789 號、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鄭智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14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其未領有駕照,且於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芝區北7 鄉道上之福惠宮內,與姚素芬、黃義茗一同飲酒,期間鄭智華飲用1 至2 瓶啤酒後,已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而駕駛姚素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姚素芬、黃義茗上路,沿新北市三芝區北7 鄉道往三芝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該路段電線桿號「圓山幹51號」之電線桿前時,鄭智華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且該路段略微左彎,因而未能保持車輛行駛於車道內,駕駛上開小客車向右方偏離車道後撞及該處電線桿,致車上搭載之姚素芬受有胸壁挫傷、腹痛等傷害(姚素芬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黃義茗受有胸部、頭部挫傷,合併右側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後,至105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36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詎鄭智華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離去,且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其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之姚素芬、黃義茗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得姚素芬、黃義茗之同意,逕自徒步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姚素芬、黃義茗於不顧。其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上揭交通事故,姚素芬竟意圖隱匿鄭智華之犯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係駕駛人而頂替之,嗣姚素芬得知黃義茗不治死亡,始坦承上情(姚素芬被訴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於105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41分許通知鄭智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茗之胞兄黃旭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智華(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同案被告姚素芬(下稱姚素芬)、告訴人黃旭輝(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姚素芬、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姚素芬之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害人黃義茗(下稱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福惠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姚素芬及黃義茗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驗斷書等,被告、辯護人未就該等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7078號卷,下稱7078號偵卷,第67至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7577號卷第3 至5 頁;本院院卷,第24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41頁背面),核與姚素芬、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7078號偵卷第4 至13、57至59、68至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姚素芬之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4 張、福惠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姚素芬及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驗斷書在卷可佐(見7078號偵卷第22至34、38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相字第347 號卷第55至81頁)。

(二)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三、修正原條文第2 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就該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仍保留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駕駛前1 個小時左右跟被害人一起飲酒等語(見7577號偵卷第4 頁),核與姚素芬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被害人案發前有一同飲酒之情節相符(見7078號偵卷第50頁),且姚素芬於案發後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被害人經抽血檢測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188.3 mg/dL ,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有姚素芬之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單在卷可佐(見7078號偵卷第25、34頁),可知被告確有與姚素芬、被害人於案發前確有一同飲酒之事實。復參以案發現場為新北市○○區○0 鄉道○○○○00號」電線桿前之路段,車道呈現略為左彎之趨勢,該處車道寬為3.9 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7078號偵卷第22、26至27頁),是該路段彎曲幅度非大,車道亦非狹窄,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正常情形下汽車駕駛人應能輕易通過該路段,不致肇事,且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明顯右偏,撞擊電線桿之角度與道路行進方向偏離甚大,再以,本院分別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詢問被告何以撞擊路旁電線桿一情,被告答稱:「我不知道,應該是因為我酒駕,案發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記得,為何會撞到電線桿我也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車輛當時會撞電線桿?)我不知道,撞擊電線桿之前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了,撞擊後我感覺我頭部有流血。」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被告於駕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且其就車禍發生之過程全無記憶,又以偏離道路角度甚大之方式撞擊路旁電線桿之種種舉措,已足徵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時,確實有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造成被告之駕駛技巧(如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已因酒精而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案發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男子,且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撞及電線桿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致姚素芬、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送醫後更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論述如上,則被告自應知悉姚素芬、被害人係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對姚素芬、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徒步逃離,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又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與姚素芬受傷等情,且其從未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7577號偵卷第4 頁背面)。惟因被告對被害人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雖被告併有無照駕車之情,惟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1 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同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棄車逃離,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調偵字第790 號卷第2 頁),甚有悔意,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酒後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之犯行,分別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啟自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記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終致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肇事,造成姚素芬受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更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竟為逃避責任而棄姚素芬、被害人受傷於不顧,逕自逃離,罪行甚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尚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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