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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竹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竹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含塑膠球及塑膠軟管),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竹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第2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104 年3 月及11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5日23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友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行義路某處之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翌(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交岔口執行交通勤務,經攔檢後,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搜索因而為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內含塑膠球及塑膠軟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竹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竹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37 號毒偵卷第9 、43、84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正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8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889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937 號毒偵卷第26頁、第61頁、第70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含塑膠球及塑膠軟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初步檢驗照片3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8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937 號毒偵卷第19至22頁、第24、25頁、第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既有「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徵諸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吳竹寒因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4 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937 號毒偵查卷第1 頁、第9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吳竹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大里石加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37 號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及最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分別判處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本案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含塑膠球及塑膠軟管;保管字號:第104 年度保管字第02324 號),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見937 號偵查卷第25頁、第86頁)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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