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後餘重捌點玖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 年2 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生存遊戲場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12月7 日16時許因攜帶空氣手槍進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警帶回偵辦,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餘重8.9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462公克,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簽偵案辦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立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陳立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 日之尿液檢體編號1061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6113號)各1 紙(見毒偵卷第88、90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餘重8.97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687 號)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1658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689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7至19頁、第82頁、第103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復按,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陳立唐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罪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之加重: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3頁正面),以及前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另本案構成累犯刑罰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餘重8.97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00687 號),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1658號),經鑑定後,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卷第17至19頁、第103 頁),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