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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柒玖陸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柒玖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963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04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5日某時許,因另案為警逮捕到案,並於104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採尿初篩時警察告訴我是一級,我才會說我有吃止痛藥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卷【下稱毒偵字第518 號卷】第20至22頁、第39至4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18 號卷第24頁、第61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963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 紙附卷可查(104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卷第62頁),是被告前開自白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否認有於104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毒偵字第143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432號卷】第10頁、第12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4年2 月15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事實欄一、(二)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檢上字第6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2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7963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見毒偵字518 號卷第10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1  │HTC 行動電話(型號:Butterfly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         │          │
├──┼────────────────┼─────┤
│ 2  │HTC行動電話(型號:M8,序號:358│1 支      │
│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SIM 卡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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