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8號
- 抗告人
- 陳立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立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支字第1759號指揮書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前揭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而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該院既非諭知上開定應執行之確定裁判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該法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管轄法院之規範及監所內再次聲明異議之不便,懇請將聲明異議正本、執行指揮書、高院裁定書一併轉呈高等法院審理云云。
三、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聲明異議之裁定亦同。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查:
㈠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1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下稱前案),就其所犯4罪(⑴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1號判決〈1罪〉、⑵同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判決〈2罪〉及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判決〈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於105年6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據以執行(105年執更支字第1759號執行指揮書)。又抗告人另犯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聲請與前述⑶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05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後案),併敘明前案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之旨,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於108年3月11日以前案裁定業已失效為由,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協助處理前案之執行指揮書(105年執更支字第1759號)並告知上開⑴、⑵共3罪之刑期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9頁)。是其聲請對象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意旨則為前案裁定失效後,就後案以外其他3罪(即前述⑴、⑵判決)之定刑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並不相符。準此,本案自難認屬聲明異議之聲請,亦不具向法院提出聲請之前提。
四、原審疏未詳查,逕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轉抗告人向該署所提聲請狀,據為聲明異議之聲請,並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駁回,是就未受聲請之事項而為裁定,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抗告人聲請狀所載定刑與刑期計算問題,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