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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宗和蕭世昌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立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立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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