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21 室查獲,嗣得陳立唐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立唐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為104 年12月19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4 年12月27日下午7 時30分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實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1 月8 日、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第2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確有於104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立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於104 年間,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四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且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