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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本件構成累犯更正如下:「甲○○於99年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度第2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是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1 月1 日晚上11時50分許,被告甲○○與「阿輝」以不詳方式毀壞「安家國際北投興建工程工地」倉庫之門鎖後,侵入倉庫行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外接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乙節,容有誤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友人要約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萬1,600 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為中華電信線路外包人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竊得之電線,得手後將電線等物搬至一臺箱型車上載走等語;伊和「阿輝」進去搬,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等等語(分見偵查卷第29頁、第108 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本案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查本案共犯「阿輝」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查緝到案,又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共犯「阿輝」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何人對此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竊物名稱  │數量│單位│金額(元)│小計(新臺幣)│
│    │            │    │    │          │              │
├──┼──────┼──┼──┼─────┼───────┤
│1   │1.2PVC線    │1000│公尺│2.6       │2600元        │
├──┼──────┼──┼──┼─────┼───────┤
│2   │1.6PVC線    │2000│公尺│4.1       │8200元        │
├──┼──────┼──┼──┼─────┼───────┤
│3   │2.0PVC線    │2000│公尺│6.2       │1萬2,400元    │
├──┼──────┼──┼──┼─────┼───────┤
│4   │5.5PVC線    │1000│公尺│12        │1萬2,000元    │
├──┼──────┼──┼──┼─────┼───────┤
│5   │14PVC線     │800 │公尺│29        │2萬3,200元    │
├──┼──────┼──┼──┼─────┼───────┤
│6   │50PVC線     │800 │公尺│94        │7萬5,200元    │
├──┼──────┼──┼──┼─────┼───────┤
│7   │1.2耐熱線   │1000│公尺│14        │1萬4,000元    │
├──┼──────┼──┼──┼─────┼───────┤
│8   │1.6耐熱線   │1600│公尺│16        │2萬5,600元    │
├──┼──────┼──┼──┼─────┼───────┤
│9   │5.5耐熱線   │400 │公尺│40        │1萬6,000元    │
├──┼──────┼──┼──┼─────┼───────┤
│10  │30耐熱線    │28  │公尺│100       │2,800元       │
├──┼──────┼──┼──┼─────┼───────┤
│11  │電動鑿子    │3   │臺  │9500      │2萬8500元     │
├──┼──────┼──┼──┼─────┼───────┤
│12  │電鑽        │3   │臺  │7500      │2萬2500元     │
├──┼──────┼──┼──┼─────┼───────┤
│13  │電動起子    │2   │臺  │4800      │9,600元       │
├──┼──────┼──┼──┼─────┼───────┤
│14  │德製電動水管│1   │臺  │2萬9000   │2萬9,000元    │
│    │壓接器      │    │    │          │              │
├──┼──────┼──┼──┼─────┼───────┤
│    │            │    │    │總計      │28萬1,6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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