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3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8月2 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行竊機車之時間為99年9 月16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行竊之地點為臺北縣五股鄉(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段169號前,行竊之機車則為詹欣庭所有。
㈢本件證據尚有王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楊川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機車1 輛,造成被害人詹欣庭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