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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貳點壹伍公克,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分裝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3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3962號先後兩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7591 號、88年度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復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視為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所處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 年2 月,前開所犯各罪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3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拘役10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甲○○於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5 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2 月5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26 號「MG撞球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2.15公克,淨重1.75公克)、分裝器1 支及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15公克,其所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份,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甲○○且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所採集之甲○○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97年2 月5 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㈡、「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受採取尿液之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可以認定。

㈢、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此外,扣案不明物品4 包(毛重2.15公克,淨重1.75公克)內之內容物,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可資佐證,綜上,足見被告於97年2 月5 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㈣、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2.15公克,淨重1.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器1 支係警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並經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中簽名在卷,足認該等分裝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明 偉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9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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