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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暨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共計毛重伍點叁公克)及吸食器叁支內均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勺參支、吸食器壹組及包裝袋叁拾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共為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共計毛重伍點叁公克)、吸食器叁支內均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及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共為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勺叁支、吸食器壹組及包裝袋叁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一號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三六巷三十八號一樓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預備供自己施用,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被查獲前某時起,在同上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餘淨重共為一點一一公克)。嗣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同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餘淨重共為一點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毛重五點三公克)及其所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供預備用之塑膠勺三支、吸食器一組、包裝袋三十個;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同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三支內均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其同居女友乙○○所有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及本院卷內)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毛重五點三公克)、塑膠勺三支、吸食器一組、包裝袋三十個及吸食器三支內均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一號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刑事裁定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屬三犯以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據被告辯稱係其同居女友乙○○所有並持有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女友乙○○是打電話向江美靜買毒品」云云,但證人江美靜於偵查中卻證稱其不認識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亦曾於偵查中證稱:「(問:遭查獲之海洛因是否妳的?)不是我的,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就入監了,我是在蘆洲九芎街的賓館被抓的,不是在他家(指被告家),我去年(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就沒住他家了,我好幾年前有吸食過海洛因,但我沒上癮,我是因安非他命入監的,我可以確定那些海洛因不是我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亦曾陳稱:「(問:你既然未施用海洛因毒品,為何還向他人購買?)因我本想施用海洛因,但尚未施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被告之警詢筆錄),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四小包,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九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據上以觀,證人乙○○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進入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距離本件扣得毒品海洛因之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約近一個月之久,且證人乙○○係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入監服刑,並未有證據證明其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又前揭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係在被告之住所內查獲,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坦認係預備供自己施用等情,據此堪認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確係被告所有及持有,被告前揭所辯扣案海洛因係乙○○所有云云,顯非實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前,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三六巷三十八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部分,雖起訴事實未敘及,惟該部份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止,連續在同上址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部分,起訴事實雖亦無敘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再衡諸其犯罪後僅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飾詞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意圖嫁禍他人,未見悔悟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餘淨重共為一點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毛重五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三支內均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分別為被告持有或用餘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勺三支、吸食器一組、包裝袋三十個,則係被告所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供預備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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