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0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並於民國88年8 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經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於96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王志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00號、100 年度易字第2771號、100 年度簡字第7271號、100 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5 月、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72號、100 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5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 日刑期,迨102 年12月21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志強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0號7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347 巷口盤查王志強時,王志強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670公克、驗餘淨重0.4668公克)1 包予警員扣案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王志強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4670公克、驗餘淨重0.46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 年11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並於88年8 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00號、100 年度易字第2771號、100 年度簡字第7271號、100 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5 月、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72號、100 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5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 日刑期,迨102 年12月21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遭警盤查時,即當場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員扣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66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