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累犯部分應補充為「王志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便條紙電話號碼Line搜尋被告名稱之翻拍畫面照片4張及本院109年5月28日調解筆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中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3 年內卻又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本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即有相同之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與告訴人周鴻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通知告訴人到場取回,此有告訴人第二次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35頁),可見該失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
度審易字第 3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 8 月初某日,在新北
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處停車格,見周鴻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周鴻凱於同年月 12 日,發現上開車輛遭竊,
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鴻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周鴻凱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1.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 │證明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
│ │ 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遭竊,被告並曾駕駛上開車│
│ │ 呂宗霖 108 年 8 月 │輛至車容坊加油站加油之事│
│ │ 30 日職務報告 1 份 │實。 │
│ │ 2.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 │
│ │ 拍畫面 2 張、新北市 ○ ○
○ ○ ○○區○○路 000 號 │ │
│ │ 車容坊加油站監視器錄│ │
│ │ 影翻拍畫面 7 張 3. │ │
│ │ 上開車輛查獲時,車內│ │
│ │ 遺留寫有被告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紙條之 │ │
│ │ 照片 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