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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累犯部分應補充為「王志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便條紙電話號碼Line搜尋被告名稱之翻拍畫面照片4張及本院109年5月28日調解筆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中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3 年內卻又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本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即有相同之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與告訴人周鴻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通知告訴人到場取回,此有告訴人第二次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35頁),可見該失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
    度審易字第 3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 8 月初某日,在新北
    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處停車格,見周鴻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周鴻凱於同年月 12 日,發現上開車輛遭竊,
    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鴻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周鴻凱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1.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 │證明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
│    │  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遭竊,被告並曾駕駛上開車│
│    │  呂宗霖 108 年 8 月  │輛至車容坊加油站加油之事│
│    │  30 日職務報告 1 份  │實。                    │
│    │  2.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                        │
│    │  拍畫面 2 張、新北市 ○                        ○
○    ○  ○○區○○路 000 號 │                        │
│    │  車容坊加油站監視器錄│                        │
│    │  影翻拍畫面 7 張 3.  │                        │
│    │  上開車輛查獲時,車內│                        │
│    │  遺留寫有被告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紙條之 │                        │
│    │  照片 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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