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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4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1 月5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4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 年 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1│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6 月,如│月29日下│院檢察署103 年│法院103 年度│月28日  │法院103 年度│月5 日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易科罰金│午4 時30│度毒偵字第6092│審易字第3395│        │審易字第3395│        │      │1188號(業已於 104│
│  │        │,以新臺│分許    │號            │號          │        │號          │        │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
│  │        │幣1 千元│        │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3 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8│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9│  是  │臺灣新北│編號2 至│
│  │        │4 月,如│月31日凌│院檢察署104 年│法院104 年度│月17日  │法院104 年度│月21日  │      │地方法院│3 之罪所│
│  │        │易科罰金│晨3 時 9│度偵字第7591號│審簡字第1301│        │審簡字第1301│        │      │檢察署10│宣告之刑│
│  │        │,以新臺│分許    │              │號          │        │號          │        │      │4 年度執│,前經臺│
│  │        │幣1 千元│        │              │            │        │            │        │      │字第1678│灣新北地│
│  │        │折算1 日│        │              │            │        │            │        │      │7 號    │方法院以│
├─┼────┼────┼────┼───────┼──────┼────┼──────┼────┼───┼────┤104 年度│
│3 │竊盜    │有期徒刑│103 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8│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9│  是  │臺灣新北│審簡字第│
│  │        │4 月,如│月31日凌│院檢察署104 年│法院104 年度│月17日  │法院104 年度│月21日  │      │地方法院│1301號判│
│  │        │易科罰金│晨3 時55│度偵字第7591號│審簡字第1301│        │審簡字第1301│        │      │檢察署10│決定應執│
│  │        │,以新臺│分許    │              │號          │        │號          │        │      │4 年度執│行有期徒│
│  │        │幣1 千元│        │              │            │        │            │        │      │字第1678│刑6 月  │
│  │        │折算1 日│        │              │            │        │            │        │      │7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4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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