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處停車格,見周鴻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周鴻凱於同年月12日,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鴻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鴻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呂宗霖108 年8 月30日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內遺留物品照片3 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車容坊五股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便條紙電話號碼LINE搜尋被告名稱之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31至53頁)及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54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本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即有相同之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通知告訴人到場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與告訴人和解,其母親有陸續分期給付給告訴人,請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母於109 年6 月30日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告訴人帳戶,與雙方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6 月30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3 萬元之條件不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猶執上詞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芷琪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