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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王志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科刑處罰,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30527號被 告 王志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3時許至20日17時許間某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220巷巷口,見雷明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遂徒手將上開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嗣經雷明輝發覺上開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遠雄貨運區周邊防汛道路尋獲,採證車上遺留之帽子1頂,經鑑定驗得與王志強型別相符之DNA-STR,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雷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140364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左,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9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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