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5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所示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屬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之定刑,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2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刑法相關政策等,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以符憲法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附卷可按。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模式相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6月)以下,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空言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各節,致罪刑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載為同年月13日) 108年8月初某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1日 109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3日 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