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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明宏蘇怡文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109年度易字第71號

                    109年度易字第72號

                    109年度易字第73號

                    109年度易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告
盧德倫
被告
法扶律師 林仕文律師
被告
林羿廷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告
裴世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告
蔡詩婷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被告
高文曜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玟卉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 ⑴-1⑼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⑴-1⑷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 ⑴之物併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 ⑺-1⑼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一編號3 ⑴-3⑶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 ⑶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羿廷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如附表一編號2 ⑴-2⑷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 ⑶、2 ⑷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併銷燬之。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詩婷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編號2 ⑴-2⑶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世安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一編號4 ⑴-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文曜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㈠王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2 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4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108 年10月13日)。

㈡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12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7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8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後二案,於108 年10月4 日經同法院以108 年聲字3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11月19日確定。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8 年審訴字第1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㈢蔡詩婷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犯行),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1410號判決有期徒刑各5 ,並酌定應執刑有期徒刑月8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㈣裴世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判決有期徒刑各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由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判處5 月,於105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㈤高文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7 年8月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835 號判處7 月,經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二、王志強與蔡詩婷為男女朋友,2 人與裴世安、高文曜、乙○○、林羿廷均為朋友。裴世安與其同居女友徐惇華自108 年7 月間起受林哲宇雇用,在臺北市各地區為林哲宇看顧鹹水雞攤位及販售鹹水雞。於同年8 月間,王志強與徐惇華(亦為王志強前女友之母)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王志強將購毒款新臺幣(下同)1 萬七千元交付予徐惇華後並未取得毒品,徐惇華即向王志強陳稱係林哲宇未交付毒品之故,裴世安亦於108 年8 月22日1 時34分許以徐惇華之配偶身分使用臉書訊息軟體傳與王志強或蔡詩婷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 ⑴、附表二編號2 ⑴)聯繫並解釋原委,王志強因而對林哲宇心生不滿。適裴世安及徐惇華亦因不滿林哲宇提供條件劣等之居住環境,且不願借款供裴世安一家人支付住宿費用,心懷怨恨,又知悉林哲宇因不明原因有將數量及種類繁多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它愷他命種類之毒品,本案以下同簡稱毒品)及保險箱現金藏放在林哲宇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室租屋住處內(下稱福德街地下室),裴世安、徐惇華與王志強閒談之中遂將上情告知予王志強,並提議可以假冒友人將林哲宇誘外出後,趁機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括財物,王志強、裴世安、蔡詩婷等因而心生貪念,王志強先囑由裴世安以惇華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假冒曾經向林哲宇購毒過之友人與林哲宇聯繫(只限於文字,不能通話)以便知悉藏放毒品及數量訊息,渠等三人並於同年8 月下旬某日,一同駕車前往勘察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現場及周圍環境後,均認可趁機自林哲宇處獲取毒品、現金等不法利益。嗣裴世安與徐惇華一家人搬至王志強、蔡詩婷同居而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借住。期間,裴世安仍持續佯裝購毒者名義與林哲宇間持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交易毒品訊息。於同年9 月9 日下午13時17分許,不知情之林哲宇乃傳送毒品照片一張予裴世安並邀其北上試用,裴世安佯裝應允並持續商議見面地點,於同年9 月9 日晚上,裴世安囑由徐惇華以臉書訊息軟體傳送該毒品照片予王志強、蔡詩婷之行動電話觀看並告知林哲宇藏放大量毒品。王志強、蔡詩婷觀看後益加堅定不法貪念,王志強乃指示裴世安繼續與林哲宇聯繫並設法誘出林哲宇離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以利渠等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取得毒品及其他財物。裴世安即接續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林哲宇聯繫會面事誼,於9 月9 日19時38分至19時45分許,林哲宇表示可至臺北車站或松山車站接裴世安,裴世安為免林哲宇生疑,主動要求林哲宇給予地址,由其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等語,林哲宇即給予南港區福德街344 號地址,迄至翌日即9 月10日凌晨2 時39分至5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其約定之地點仍由裴世安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鄰近同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見面,車資由林哲宇支付1 千元(林哲宇原先曾一度表示可駕車至臺北車站或松山車站接載裴世安)。於裴世安與林哲宇聯繫之過程中,王志強、蔡詩婷惟恐人手不足,乃陸續找來之乙○○、林羿廷參與。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至4 時間,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客廳內,由王志強、裴世安告知先前與林哲宇聯繫之過程結果,表示由裴世安假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話語誘使林哲宇同意外出接應,使林哲宇短暫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餘之人則由王志強帶領,趁隙侵入屋內,竊取搜刮林哲宇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保險箱內現金,並為免犯行敗露,乙○○並負責拆卸福德街地下室之監視器主機,事成之後參與之人依一定比例分得自該處取得之現金及毒品,謀議過程中,林羿廷仍有疑義再質疑提及林哲宇被誘出後若福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人及林哲宇突然返回時,該如何犯案,裴世安除表示福德街地下室內除林哲宇住居之外已無其他人,徐惇華亦基於幫助之犯意(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一再附合堅稱裴世安之說法,王志強乃向蔡詩婷拿取所有之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且同材質型式之藍波刀1 把(王志強所贈與蔡詩婷,犯案後王志強均交付予胡錦龍丟棄於新北市重陽橋下某處而均已滅失),並當場交付其中1 把予林羿廷持有並囑其持藍波刀予以壓制使之不能抗拒,而搜刮拿取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王志強口袋內亦隨身攜帶另1 把同款式之藍波刀,蔡詩婷亦隨身攜帶2 把刀(同款式之藍波刀1 把、折疊刀1 把)。其餘在場見狀之乙○○、裴世安、蔡詩婷等人對於王志強、林羿廷以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作為犯案之工具一情均默認且不置可否,渠等5 人主觀上雖均可預見以刀尖銳利之藍波刀作為犯案工具時,若福德街地下室尚另有其他人在場或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持藍波刀予以壓制,使其他在場之人或林哲宇因達到不能抗拒而搜刮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之可能,猶仍基於縱令其他在場之人或林哲宇致不能抗拒而搜刮持有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及持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之謀議既定後,蔡詩婷隨即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樓下將王志強租借而來之原車號00-0 807號自用小客車(為三排休旅車型)懸掛尚未註銷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下稱A 車)後,由蔡詩婷駕駛A 車,搭載王志強(坐在副駕駛座)、乙○○、林羿廷(均乘坐在第二排乘客位)、裴世安(坐在第三排乘客位)前往福德街地下室。

三、途中,為增加人手,王志強同意蔡詩婷以身體不舒服為由,以其行動電話聯絡高文曜前來駕駛A 車並伺機接應、把風,高文曜遂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至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便利超商前與駕駛A 車之蔡詩婷等人會合(期間,同日凌晨4 時許至5 時07分許,裴世安仍持續以不實之路程行蹤與林哲宇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高文曜上A 車後(坐於駕駛座後方位置,與乙○○、林羿廷乘共坐在第二排乘客位),仍由蔡詩婷先於同日清晨5 時01分許,駕駛A車搭載其餘5 人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停等,高文曜經王志強、蔡詩婷告知及與車上其餘之人討論而得知渠等誘騙林哲宇外出趁隙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及財物初步計畫後仍應允參與。此時,仍坐於第三排乘客位之裴世安亦向A 車內其餘人員表示:其與林哲宇聯繫後(同日凌晨4 時許至5 時7分許),林哲宇仍未能信任,再次要求其自行搭乘計程車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見面,車資由林哲宇支付等語,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在A 車上復接續前開加重強盜方式取得財物及持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同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及持有毒品行為不確定故意之高文曜為犯意聯絡之謀議(尚不知王志強、林羿廷、蔡詩婷均有攜帶刀械),渠等6 人於謀議中認為利用林哲宇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接載裴世安之際(裴世安僅係誘騙林哲宇外出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本人不會前往),渠等迅速潛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財物之作案時間短暫,可即時離開,不會被林哲宇發現,若福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人或搜刮毒品及財物期間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憑仗人數優勢以束套、膠帶將林哲宇壓制,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毒品、財物後即行離去,適王志強僅有手套、口罩並未準備束套、膠帶,高文曜隨即指路示意可至前方便利商店內購得,王志強即要求蔡詩婷將A 車開至鄰近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由王志強下車入內,於同日清晨5 時14分許,支付40元購買2 捆透明膠帶,上車後,將膠帶置放在前座擋風玻璃前,待蔡詩婷於凌晨5 時17分許駕駛A 車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於車內王志強分別交付手套、口罩予其餘之人,並與高文曜均各持1 支對講機,以便聯絡。嗣因日出曙光,路上已有清潔人員,渠等數人聚集會引人懷疑,高文曜提議分批下車前往,王志強即指示乙○○、林羿廷先行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前門等候、把風,乙○○、林羿廷即即依指示於凌晨5 時26分許下車步行至前門處佯裝抽菸並等候、把風,王志強持其中1 捲膠帶與蔡詩婷一同下車佯裝路人併肩步行,(清晨5 時38分許,巷口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與標準時間有時差),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附近勘查地形,期間,林羿廷以其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告知王志強表示已經就位(行動電話上所顯示時間為9 月10日5 時28分,記載:以經就位)。王志強又再獨自走回A 車拿取另一捲膠帶至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與蔡詩婷會合俟適當時機下手,蔡詩婷另在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通往2 樓樓梯間把風、注意林哲宇外出動向,高文曜亦獨自下車往福德街339 巷1 弄口行走欲予接應,但因故又隨即返回A 車坐上駕駛座駕駛A 以便前往接應王志強等人。斯時,裴世安仍留在A 車上,以前一日開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what's app持續與林哲宇對話,於清晨5 時41分許,以「到了」等語誘騙林哲宇外出,於同日5時42分46秒許(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林哲宇見此隨即自福德街地下室開門上樓騎乘機車離開至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蔡詩婷見林哲宇果真被誘騙而急忙外出未關門,依原之謀議,於同日時43分15秒至59秒間(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而立即與王志強一同下樓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 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乙○○、林羿廷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乙○○、林羿廷聽聞後隨即下樓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並與王志強在內一同搜刮毒品及現金等財物。(蔡詩婷進入福德街地下室房屋內隨即又走上一、二樓樓間把風)

四、於同日5 時45分許,林哲宇至約定地點未見有人等待,隨即騎車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 樓把風之蔡詩婷發現後即向地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隨即自後門逃離,並搭上在附近等候接應、由高文曜駕駛之A 車。在地下室內正在搜括毒品、財物中之王志強、乙○○、林羿廷聽聞蔡詩婷大喊,並自屋內看見裝設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哲宇已返回,3人見狀乃依原在之謀議計劃,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均已提昇至確定故意程度),欲將林哲宇制伏使其不能抗拒並繼續搜刮毒品、財物,於同日5 時45分9 秒至18秒間(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林哲宇甫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屋內後,王志強見狀隨即拿出原先購買之膠帶與乙○○共同欲將林哲宇綑綁於按摩椅上,因林哲宇不斷抗拒,王志強、乙○○無法以膠帶將其綑綁於按摩椅上,林羿廷見狀亦趨前一同壓制林哲宇,渠等三人欲將林哲宇壓制使其無法抗拒,以便順利繼續搜刮毒品、現金等財物,嗣因林哲宇孔武有力不願就範並予以反抗且隨之與王志強、乙○○、林羿廷在空間狹窄之地下室內拉扯、扭打,於相互扭打之際,林羿廷遂拿出王志強先前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交付刀尖銳利之該把藍波刀,渠等3 人於客觀上均可預見在該地下室狹小空間內,已與林哲宇間拉扯、扭打,彼此間之肢體已密切碰觸,持該把刀尖銳利之藍波刀揮砍、刺入他人身體,可能刺及人體心臟及其它重要重要器官部位,引發死亡結果,惟渠等3 人疏未注意上情,主觀上並無致林哲宇死亡意圖,亦無容任發生之故意,由林羿廷持刀接續揮刺林哲宇,除刺傷林哲宇左側肩部、左上臂、左右大腿、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 刀,其中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王志強、乙○○並持續與林哲宇拉扯、扭打,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已不支,致使不能抗拒,悻趁隙掙脫,於同日5 時47分8 、9 秒間(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乙○○隨後追趕上樓之林哲宇無著後即暫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一樓門前等候,王志強、林羿廷則留在屋內搜刮得手散裝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K 盤)及其它部分毒品等物,林羿廷亦搜刮取得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 包【其扣押物品目錄表號7 】,於同5 時49分6 秒至25秒(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並與乙○○會合,渠等上樓後發現接應之A 車未在附近等候,王志強隨即以乙○○手機聯絡蔡詩婷,蔡詩婷告知王志強正將林哲宇送往忠孝醫院,送至醫院後將折返接應王志強等人。王志強亦發現隨身攜帶之對講機遺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且乙○○並未將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拔除帶出,王志強、乙○○、林羿廷3 人知悉林哲宇因受傷不能抗拒而送醫院診療,遂接續同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及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 時57分30秒許(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裴世安所描述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物,王志強搜刮取得保險箱1只(內有少許數量不詳之K 他命)、林哲宇行動電話2 支(廠牌各為HTC 《起訴書誤載為OPPO》、SONY)、林哲宇黑色證件包(內含林哲宇身分證、健保卡、臺胞證、信用卡2 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香菸一條(未扣案,起訴書漏未記載,已吸食殆盡))、菸草一大包(王志強事後朋分成數包)、保險箱1 只(未扣案)、現金7 萬5 千元等財物,乙○○亦搜刮取得藍芽喇叭1 台及尋得監視器主機1 台並拔除後裝入現場林哲宇之黑色包包內而帶離現場(王志強於案發後108 年9 月11日將該只黑色包包及監視器主機1 台一併交予劉國才,已由員警扣案,另對講機未尋獲與王志強第一次拿取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K 盤》均遺忘而留現場)。

五、林哲宇趁隙掙脫,於同日5 時47分8 、9 秒間(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因遭受林羿廷持該把藍波刀接續揮刺,除刺傷其左側肩部、左上臂、左右大腿、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 刀,其中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林哲宇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已不支,赤裸上身搖晃走在福德街309 巷時,為在附近把風、等候接應駕駛A 車之高文曜及車上之蔡詩婷、裴世安發現,裴世安認出係其老闆林哲宇隨即並告知渠二人,高文曜及蔡詩婷,遂駕駛A車尾隨,期間,裴世安為避免遭林哲宇認出,以要下車打電話為由,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街與福德街口下車,隨即招攬計程車離開現場。高文曜與蔡詩婷於裴世安下車後,在該路口迴轉至福德街339 巷對面,蔡詩婷下車要求林哲宇自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欲將林哲宇送醫救治,期間,於同日5 時55分許6 時3 分許,王志強隨即以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蔡詩婷,蔡詩婷告以正將被害人林哲宇送往忠孝醫院,送至醫院後將折返接應王志強等人,高文曜、蔡詩婷駕駛A 車搭載林哲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室,A 車行至忠孝醫院急診室外,由高文曜下車至急診室內,向忠孝醫院駐衛警黎昌勤及護理師卓春金偽稱在路邊發現並搭載不認識之傷患,要求黎昌勤、卓春金出外至急診室外A 車旁勸說林哲宇下車接受急救,待林哲宇下車進入急診室後,高文曜即駕駛A 車搭載蔡詩婷離去,並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接應自該處離開之王志強、乙○○、林羿廷。上車後,由高文曜駕A 車行至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附近,蔡詩婷下車將車號0000-00 號車牌拆卸,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下稱B 車),高文曜再續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車場,途中,王志強自加重強盜而得手之毒品及現金中,先朋分給高文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 克重),高文曜隨即並捲菸1 支並當場施用(捲成菸狀1 支),並朋分贓款現金各給予乙○○1 萬元、林羿廷2 萬元。嗣在洗車場內,蔡詩婷、王志強擦拭車內血跡,並等待被告裴世安前來。裴世安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及福德街口自A 車下車後,隨機招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身上無現金支付車資,遂聯絡蔡詩婷,約定至上址自助洗車場見面,裴世安先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附近,駕駛林哲宇所有、借予裴世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徐惇華,要求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尾隨其後,行至約定之自助洗車場,王志強朋分贓款現金1000元分予裴世安以支付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資,裴世安與徐惇華並先離開該洗車場。高文曜待車內清理完畢後,駕駛B 車至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停車場後下車離開,改由蔡詩婷駕駛B 車,搭載王志強、乙○○、林羿廷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在該處與裴世安會合後,王志強將強盜所得之毒品予以分裝後,朋分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朋分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各約2-3 克重)、贓款現金500 元給予林羿廷,朋分愷他命二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約2-3 克重)、贓款現金500 元等給予乙○○。另朋分愷他命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煙草1 包、贓款現金1500元等給予裴世安、徐惇華二人。林羿廷則將藍波刀交還王志強(犯案後王志強均交付予胡錦龍丟棄於臺北市、新北市重陽橋下某處而均已滅失,另乙○○亦將監視器主機1 台交付予王志強(王志強於案發後108 年9 月11日將該只黑色包包及監視器主機1 台一併交予劉國才,已由員警扣案)。手套、口罩均已先丟棄於返途路上。

六、林哲宇入院診治後,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及身體多處銳器傷造成麻醉類藥物、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毒及心臟銳器傷致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延至108 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7 時5 分許不治死亡。

七、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前開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頂樓加蓋租屋處內,自其上開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室內,與乙○○、林羿廷、蔡詩婷等人共同強盜取得林哲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尚未朋分其他共犯前)取用一些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1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得王志強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員警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八、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民國108 年11月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被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19時許,在前開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迄108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上址為警因案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編5 所示之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九、林羿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86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改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 年6 月間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9 日、108 年8 月8 日各以108 年度度簡字第3497號、108 年度簡字第4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分確定,再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在前開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自王志強處朋分取得共同強盜林哲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友人依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住處,拿取其上開在福德街地下室內,將其中1 包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8 年9 月12日14時許,因案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並得林羿廷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員警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十、蔡詩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蔡詩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頂樓頂樓加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據線報於109 年9 月11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到案,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十一嗣經警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查悉前情,而蔡詩婷因另案為本署發佈通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80 年9 月11日16時30分許前往中正路頂樓加蓋查獲通緝犯蔡詩婷與在場之王志強,經王志強、蔡詩婷同意搜索後,為員警查獲林哲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⑸所示之物及其餘毒品等物,再循線查獲乙○○、高文曜、林羿廷及裴世安,分別扣得被告等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作案工具、強盜所得毒品、財物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並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公園地下停車場查扣渠等所乘坐之黑色休旅車(已改懸掛車號00 -0000號車牌)1 部。

十二案經林哲宇配偶郭彤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

㈠、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各自於警詢中所陳述各節,自就其本身而言,屬於被告等之供述或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參與經過所為警詢供述或自白各節,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經評價後認與事實相符部分(被告乙○○部分如後述),就被告王志強、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各該犯行之認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訊時其毒癮發作,精神不濟,故於陳述時純係配合訊問員警說法云云(108 年9 月12日警詢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下稱偵13476 》卷一第287-295 頁),惟被告乙○○移審於本院所為之訊問及初次準備程序中即均供稱其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己自由意思等語(109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6 、551 頁),本院再勘驗其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係被告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詢過程中雖略有疲憊,但仍可正常陳述,警員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記載,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乙○○所述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警詢錄影時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4 、129-138 頁)。足見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時,其精神狀態並無違常,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況且,被告乙○○於該次警詢中所為有關案情過程之陳述,仍有諸多隱瞞不實、避重就輕之處,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深入調查訊問後,始有較為具體詳實之陳述,若係警詢配合員警說法,理應不致於有諸多隱瞞、避重就輕之說詞,是以被告乙○○所辯稱警詢時其毒癮發作,精神不濟,故於陳述時純係配合訊問員警說法云云,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案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個人間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王志強(除後述之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外)、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婷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共犯被告王志強(除後述之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外)、乙○○、林羿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蔡詩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共犯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高文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裴世安(除後述之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分別經被告乙○○、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上開共犯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除後述共犯被告王志強之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外),就分別證明被告乙○○、蔡詩婷、裴世安等人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⑵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犯被告王志強於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偵13476 卷一第137-143 頁)就所述關於被告蔡詩婷、乙○○、裴世安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參與謀議之情形、要求被告高文曜到場駕駛A 車之原因、購買膠帶之目的、蔡詩婷下車與其一同前福德街地下室原因、其與被告乙○○、林羿廷等三人在前開福德街地下室內與被害人林哲宇衝突、扭打及被告林羿廷持刀刺傷林哲宇過程等情之重要事項,與被告王志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之供述、證述(本院卷一第465-477 、卷二第203-206 、475-530 頁),有諸多矛盾不符,本院審酌共犯被告王志強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之陳述,詢問人及製作筆錄之員警分別係不同之人,採一問一答方式,其亦未曾提及員警於筆錄製作時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於詢問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次警詢陳述應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筆錄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其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陳稱其當時之警詢內容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等語,該次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同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乙○○、蔡詩婷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反而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卻與共犯被告蔡詩婷仍有勾串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07 頁),其於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中有關於共犯被告乙○○、蔡詩婷、裴世安涉案情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後述),依上揭規定,其於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分別證明共犯被告乙○○、蔡詩婷、裴世安等人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經查:①本件共犯被告王志強、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於偵查中多次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渠等就被告乙○○與渠等共同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②另共犯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高文曜等人於偵查中多次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渠等就被告裴世安與渠等共同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然本院審酌共犯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情狀,渠等於陳述前業經檢察官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始為陳述,且於陳述過程中,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見前述㈠),是渠等偵查中所陳述應無遭檢察官不正取供之虞。又渠等均係在受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該份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抑且,渠等陳述時係出於自由意思,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之訊問方式為,亦無與渠等為任何之條件交換等情,亦有渠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應認共犯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分別於上開偵查中之關於就被告乙○○、裴世安涉案部分,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因係分別提訊,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能完整詳實陳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犯被告彼此間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彼此勾串機率較小(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仍不時利用提解同囚車候審之際有而勾串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07 頁),揆諸上開說明,共犯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包含證人王志強以未經具結之證人身分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下述),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裴世安及其辯護人分別否認上開共犯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等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520 、551 頁、本院卷二第222 、309 頁),尚無可採。

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犯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分別經被告乙○○、裴世安及辯護人聲請後,由本院分別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被告乙○○、裴世安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否認共犯被告以業經證人具結之證述筆錄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陳該同案共犯被告身分之證人供述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顯不可信情形,亦未根據卷證加以舉證、釋明。本案由卷存資料觀察,又未見此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除上開所述之外,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本件福德街地下室門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亦難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是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同理,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亦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

⑴被告王志強坦承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交付藍波刀給林羿廷,並與乙○○、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共同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強盜財物,若林哲宇返回時林羿廷則持藍波刀將之壓制使之不能抗拒而拿取毒品、現金7 萬5 千元、林哲宇之行動電話、證件,於途中朋分現金給予被告乙○○、林羿廷、裴世安,再於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後再朋分毒品予被告乙○○、林羿廷、裴世安及徐惇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致被害人林哲宇死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①因被告王志強與裴世安前有交易毒品而交付購毒款1 萬七千元,經裴世安告知為其老闆即林哲宇所侵吞,又經裴世安及其妻徐惇華(僅係同居關係)告知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藏放大量毒品、現金等財物,被告等人原計劃意在趁林哲宇被誘騙外出之際趁入內行竊,伊持有之藍波刀放置於A 車上並未攜帶至福德街地下室,伊交付藍波刀予林羿廷是為避免被害人返家後林羿廷保護自己防身之用並非壓制被害人林哲宇,途中購買膠帶,目的係為綑綁毒品等贓物,行竊過程中被害人突然返家,才變更為強盜之犯意。

②依共同被告林羿廷、被告乙○○之供稱,足認於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王志強已遭被害人打倒在地,亦不知被告林羿廷持刀刺傷被害人林哲宇過程,對於事後林羿廷於扭打過程中不慎刺傷被害人腋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王志強自無起訴書所指訴之強盜致人於死罪犯行。③被告王志強於案發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所竊取之監視器交給劉國才而由警方查獲(見偵13476 卷四第247 頁),並於108 年10月30日偵訊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於案發後委請綽號「小龍」的胡錦龍丟棄作案之藍波刀(見偵13476 卷四第245 頁)等情,犯後態度良好,依法減輕其刑等云云。

⑵被告乙○○固坦承受王志強之邀約到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計劃至被害人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拿取毒品、財物,並受王志強指示負責拆卸監視器主機,於第二次進入福德街地下拆除監視器主機後於現場拿取藍芽喇叭1 台後離去,於途中A 車上收受王志強朋分贓款1 萬元,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再分得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2 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財物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乙○○並未曾與其他共同被告於王志強住處共謀不排除以壓制被害人之方式取得財物:被告僅因與王志強結識二、三十年,且從事監視器設備行業多年,故王志強邀其共同前往案發現場遂行上開騙出被害人竊盜之計劃,並僅僅指派其拆除被害人地下室監視器主機之任務,其餘時間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施用毒品,不知王志強有交付藍波刀予林羿廷之事,實難僅因該頂樓加蓋建物客應空間非大,即得推斷在場被告見聞王志強交付林羿廷刀械,並得以斷定其等理解該隱晦的對話所指何意? 被告當日之所以在王志強家中即係為於該處施用二級毒品,是否於施用毒品時確有意識見聞前開王志強交付刀械之經過,並理解王志強、林羿廷之該等對話之意義,均非無疑議。再者,綜觀王志強、林羿廷之證述,認為在場之人應該均有見聞二人交付刀械之經過,均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②被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同車前往案發現場時,並不知王志強至便利商店買膠帶,違論知悉案發時有需以膠帶綑綁被害者之可能:被告雖曾於警詢時稱王志強有買膠帶,惟於地檢署偵查初期即己於訊問筆錄陳明係因警詢時警方提示被告藍視器照片,並稱其可交保,故被告即依照片所示回答有膠帶(參109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卷四第211頁第9 行以下),並非於案發當時確曾親見王志強買膠帶。又依王志強到庭證述其未與他人討論為何購買膠帶,並將購買的膠帶隨手放置於擋風玻璃下,衡諸常情同車之第二排、第三排共同被告均未必能發現該膠帶,自無從以王志強下車買膠帶之個人行為推論被告知悉案發現場有需以膠帶綑綁被害者之可能。③被告乙○○於案發現場並未參與任何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案發當日被害人突然折返,於王志強要求受害人坐下欲綑綁之時,卻反遭身材高大之被害人毆打,被告亦被打到眼睛瘀青、鞋子亦掉在附近,後來即急於找回鞋子,並無任何壓制被害人之行為;當日王志強既已購買2 捆膠帶,依一般經驗法則即應會交給未持刀械之被告一綑,以防受害人折返或其他突發狀況,足徵被告僅被告知竊盜計畫並被交付拆除監視器主機之任務,實無預見需壓制被害人之可能。④被告乙○○實行竊盜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告林羿廷攜帶刀械,亦無法預見被害人案發當時施用毒品已達毒品中毒之程度,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法預見,應無過失:本案被害人之死亡,同時肇因於被害人毒品中毒與銳器外傷,惟無論被害人毒品中毒或被害人受有銳器外傷均非被告乙○○所能預見,違論被告乙○○就被害人之共同死因能同時有所預見。被告乙○○並無任何行為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林羿廷個人所為之過失致死犯行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故縱本件鈞院仍認被告構成強盜罪,被告仍未涉犯強盜致死罪,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僅應由共同被告林羿廷負責等云云。

⑶被告林羿廷坦承犯行,惟與其辯護人辨稱:被告林羿廷並非實施犯罪之主要計劃者,請參酌檢察官意見從輕量刑等語。

⑷被告蔡詩婷雖坦承於前開時地更換A 車車牌後,駕駛A 搭載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裴世安等人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途中以電話聯絡被告高文曜前來A 車,與被告王志強一同前往於福德街地下室,並在樓梯間注意林哲宇行蹤告知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三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蔡詩婷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凌晨2 時許至出發前往被害人林哲宇宇位於福德街地下室前,於王志強租賃之頂樓客廳內,當時係在打電腦玩遊戲,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討論,並不知悉王志強與其他被告計劃之事,當時之想法僅是侵入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行竊而已,被告蔡詩婷亦不知王志強有將一把藍波刀交付予林羿廷之事實,於駕駛A 車途中因身體不適而找來被告高文曜前來開車,於A 車上,被告蔡詩婷亦僅告知竊取林哲宇毒品一事,並未參與其他被告討論,於A 車上並未有討論如何壓制林哲宇之過程,王志強僅表示要去超商購物,不知其係要購買膠帶一事,其故而猜測係要捆綁毒品之用。②對於被告裴世安有無向其表示那個人很像他老闆,被告蔡詩婷亦不很確定,但從被害人裸上身赤腳從福德街地下室方向跑出來,而且當時約5 時54分許,路上行人不多,而受傷的人像是與人拉扯後才跑出來,約略還看到有受傷,而裴世安又要求先下車,被告蔡詩婷心裡猜測可能是被害人,但不管受傷之人是否為被害人林哲宇,被告蔡詩婷與高文耀討論後決定要將傷者送醫,將被害人送到附近忠孝醫院就醫云云。

⑸被告高文曜雖坦承於案發當日接到被告蔡詩婷來電前去與其餘被告等人會合,其僅知悉係侵入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竊取毒品,亦僅是擔任把風、駕駛A 車接應而已云云,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參與本件之犯罪行為僅認知其他共犯要去被害人住處行竊毒品,對於其他共犯強盜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並無事前謀意且被告參與駕車把風之行為亦非強盜等之分擔行為。有關被告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犯意為加重竊盜罪,行為分擔為把風行為云云。

⑹被告裴世安固坦承受王志強指示假冒另外一個朋友用waht'sapp 跟林哲宇聯繫,向林哲宇探知他何時製毒完成,王志強可以侵入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偷毒品,於同日9 月9 日晚上,其囑由徐惇華以書臉訊息軟體傳送毒品照片予王志強、蔡詩婷觀看並告知林哲宇藏放大量毒品9 月10日凌晨,其與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討論如何竊取林哲宇毒品,及搭乘A 車前往福德街地下室,路途中仍與林哲宇持續聯絡,並告知被告王志強等人關於林哲宇約定地點為美聯社商店前,事後分到1 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對於王志強交付藍波刀予林羿廷及購買膠帶等情節,被告裴世安完全不知情,被告裴世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將「被害人誘騙出家中」之分工行為,完全無法分心與其他同案被告討論或謀議,進而將原本「加重竊竊盜」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裴世安與其同居女友徐惇華自108 年7 月間起受林哲宇雇用,在臺北市各地區為林哲宇看顧鹹水雞攤位及販售鹹水雞。於同年8 月間,被告王志強與徐惇華(亦為王志強前女友之母)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被告王志強將購毒款1 萬七千元交付予徐惇華後並未取得毒品,徐惇華即向被告王志強陳稱係林哲宇未交付毒品之故,被告裴世安亦於108 年8 月22日1 時34分許以徐惇華之配偶身分與被告王志強聯繫並解釋原委,被告王志強因而對林哲宇心生不滿。適被告裴世安及徐惇華亦因不滿林哲宇提供條件劣等之居住環境,且不願借款供被告裴世安一家人支付住宿費用,心懷怨恨,又知悉林哲宇因不明原因有將毒品及保險箱現金藏放在林哲宇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室租屋處(下稱福德街地下室),被告裴世安、徐惇華與被告王志強閒談之中遂將上情告知予被告王志強,並提議假冒友人將林哲宇誘騙外出,趁機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括毒品、財物,被告王志強、裴世安、蔡詩婷等因而心生貪念,被告王志強先囑由被告裴世安假冒曾經向林哲宇購毒過之友人名義與林哲宇聯繫(只限於文字,不能通話)以便知悉藏放毒品及數量訊息,渠等三人並於同年8 月下旬某日,一同駕車前往勘察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現場及周圍環境後,均認可趁機自林哲宇處獲取毒品、現金等不法利益。嗣被告裴世安與徐惇華一家人搬至被告王志強、蔡詩婷同居而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加蓋租屋處(下稱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借住。期間,被告裴世安仍持續佯裝購毒者名義與林哲宇間持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交易毒品訊息。於同年9 月9 日下午13時17分許,不知情之林哲宇乃傳送毒品照片一張予被告裴世安並邀其北上試用,被告裴世安佯裝應允並持續商議見面地點,於同日9 月9 日晚上,裴世安囑由徐惇華以臉書訊息軟體傳送毒品照片予被告王志強、蔡詩婷觀看並告知林哲宇藏放大量毒品。被告王志強、蔡詩婷觀看後益加堅定不法貪念,被告王志強乃指示被告裴世安仍繼續與林哲宇聯繫並設法誘出林哲宇離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以利渠等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取得毒品及其他財物。被告裴世安即接續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 與林哲宇聯繫會面事誼,期間,被告裴世安仍持續佯裝購毒者名義與林哲宇間持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交易毒品訊息。於9 月9日19時38分至19時45分許,林哲宇表示可至臺北車站松山車站接裴世安,裴世安為免林哲宇生疑,主動要求林哲宇給予地址,由其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等語,林哲宇即給予南港區福德街344 號地址,迄至翌日即9 月10日凌晨2 時39分至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其約定之地點仍由裴世安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鄰近同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見面,車資由林哲宇支付1 千元(林哲宇原先曾一度表示可駕車至臺北車站或松山車站接載裴世安)等過程之情節。為被告王志強、蔡詩婷、裴世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供承(除後述部分)在卷(偵13476 卷一第138-139 、偵13476 卷二第425 、427 頁、偵13476 卷三第145 、233 、235 、277-28 1頁、偵13476 卷五第377-379頁,本院卷一第184 、185 、467-469 、490 、491 、522、523 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本院卷三第545 頁、本院卷五第9-13、346-348 、265-267 、281 頁,本院卷六第8-13、149 、150 、152 頁),且據證人(即共犯被告) 王志強、蔡詩婷、裴世安於本院審判中證述(除後述部分)在卷(本院卷二第475-476 頁、本院卷三第174-17 7、287 、288、292 、298-299 頁),並經證人徐惇華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525-528 、539 、541-548 、556-571 、574 、561-562 、581 、582 ),此部分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志強(臉書訊息稱謂為王自強)與徐惇華(臉書訊息稱謂為徐妤蓁或徐蓁妤)之臉書訊息聯繫對話內容(本院卷四第141-224 頁)、被告裴世安、徐惇華二人與被害人林哲宇LINE對話內容資料(本院卷四第261-756 頁)、前開被告裴世安假冒購毒友人與被害人林哲宇於108 年9 月9 日13時起迄至同年月10日清晨5 時45分止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 AT ′SAPP聯繫對話訊息照片(偵13476 卷三第31-41 頁)、被告王志強、蔡詩婷、裴世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渠等於前開勘察福德街地下室時之路線及停車位置圖(本院卷五第39、351 、352 頁)、士林區中正路641 號6 樓平面圖、客廳平面圖(偵13476 卷五第417-419 頁)、108 年10月8 日被告乙○○庭呈手繪福德街地下室現場位置圖(108 偵13476 卷三第237 頁)等附卷可佐。至於被告王志強及其同居女友被告蔡詩婷一方與被告裴世安及其同居女友證人徐惇華一方間,雙方互指稱係對方主動提議本件犯案,並各否認為己方提議云云(偵13476 卷二第100 、149 、137 、139 、359 、425 頁、偵13476 卷四第233 頁,本院卷一第522 頁、本院卷三第540 頁)。然本件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等人事前均不認識被害人林哲宇,已據渠等供明在卷,自無從事先知悉林哲宇藏放大量毒品之訊息,且被告裴世安於偵查中供承:伊有主動說要約林哲宇出來,讓他在外面跑來跑去,要其他人趁這個時候下去地下室偷,……,是伊說故想出要將林哲宇約出來要讓他在外面跑來跑去,其他人趁機去福德街地下室偷毒品等語(偵13476 卷五389-391頁),其於本院證稱:是我向被告王志強提議可以假冒我朋友這樣子把被害人林哲宇騙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299 頁),顯見本件應係由被告裴世安與其同居女友徐惇華在與被告王志強、蔡詩婷閒談中將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內藏放有大量毒品之訊息告知予被告王志強、蔡詩婷知悉,並提議可以假冒朋友這樣子把被害人林哲宇誘騙外出等情。再者,被告王志強於警詢中供承:「是由裴世安(綽號小安)先主動提議,然後由我與他共同策劃」、「我就提議並告訴「小安」,要「小安」想辦法把他引出來,然後我可憑藉日前學習開鎖功夫,進入行竊毒品牟利,所以是由裴世安(綽號小安)主動提議,然後由我與他共同策劃。」「我們都是戴黑色口罩及手套」等語(偵13476 卷二138 、148 、149 頁),是以,縱使係由被告裴世安率先提議,惟其餘被告等人共同謀議參與本件犯行,尚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不影響被告等人之共同正犯罪責。

⑴被告裴世安雖另辯稱係受被告王志強威脅、逼迫所以才誘騙被害人,伊是直至案發當日乘坐A 車到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才知道被告王志強等人要去偷毒品云云,又辯稱:是王志強是王志強那邊伊不認識的一群人,有拿刀、槍、電擊棒給伊小孩玩,用這樣的方式威脅伊云云(108 年度偵字第18318號《下稱偵18313 》卷第587 頁、偵13476 卷五第389 、391 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然己據證人王志強證稱否認有何威脅被告裴世安,裴世安並無勸阻渠等中止等語(本院卷二第484 頁),又參以被告裴世安於偵查中供承:伊有主動說要約林哲宇出來,讓他在外面跑來跑去,要其他人趁這個時候下去地下室偷,……,是伊說故想出要將林哲宇約出來要讓他在外面跑來跑去,其他人趁機去福德街地下室偷毒品等語(偵13476 卷五389-391 頁),及後續被告裴世安自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與其餘被告等人一同坐車出發及期間被告告裴世安假冒購毒友人與被害人林哲宇於108 年9 月9 日13時起迄至同年月10日清晨5 時45分止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止,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 A T′SAPP相互聯繫對話(偵13476 卷三第31-41 頁),若果真係受被告王志強威脅、逼迫參與其事,又何須主動傳送林哲宇之毒品照片予被告王志強、蔡詩婷二人,抑且,被告裴世安仍有機會於當日任何一階段之時間,藉機自行中斷與林哲宇聯繫並以其他理由告知其餘被告等人無法聯繫到林哲宇,然被告裴世安並未如此而為,反而多處配合其餘被告等人謀議分工本件犯行,準此,被告裴世安此部分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被告王志強與蔡詩婷供稱本案是向被告裴世安購買毒品云云,然已據被告裴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522 頁),證人徐惇華亦證稱係其與被告王志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其繫時會自稱「我媽咪」,裴世安則稱「我是她老公」等語(本院卷三第545 、556-571 、574 、578 頁),另且參以前開證人徐惇華與(臉書訊息稱謂為徐妤蓁或徐蓁妤)被告王志強之聯繫購毒訊息內容觀之(本院卷四第141-224 頁),除被告裴世安於108 年8 月22日1 時34分許以徐惇華之配偶身分與被告王志強聯繫並解釋證人徐惇華遲延見面及交付毒品原委時,內容中特別稱是以:「我是她老公」等語(本院卷四第160 頁),而其餘與被告王志強聯繫時係以「我媽咪」自稱,顯然被告王志強應係與證人徐惇華(訊息稱謂為徐妤蓁或徐蓁妤)間為交易毒品事誼,並非被告裴世安,而被告裴世安出面與被告王志強聯繫亦僅為解釋證人徐惇華遲延見面及未能交付毒品原委,是以,被告王志強、蔡詩婷陳稱本案係向被告裴世安購買毒品云云,並非事實。被告裴世安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係其與被告王志強交易毒品云云(本院卷五第345 頁),亦屬迴護其同居人徐惇華之說詞,難以採信。

⑶證人徐惇華又證稱因延遲交付毒品為安撫被告王志強故其囑被告裴世安交付品質不佳之時值約5 千元毒品予被告王志強,被告裴世安亦附合其說等云云(本院卷三第563 、564 、586 、588 頁),然被告王志強、蔡詩婷已堅詞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588 頁、卷五第266 頁),且被告裴世安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堅稱與被告王志強間並無任何毒品交易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522 頁),是以證人徐惇華此部分之證述尚非事實,被告裴世安之陳述亦屬迴護之詞,諉無可採。

㈡於被告裴世安與林哲宇聯繫之過程中,被告王志強、蔡詩婷惟恐人手不足,乃陸續找來被告乙○○、林羿廷參與。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至4 時間,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5 人中正路頂樓加蓋處,由被告王志強、裴世安告知先前與林哲宇聯繫之過程結果,表示由被告裴世安假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話語誘使林哲宇同意外出接應,使林哲宇短暫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餘之人則由被告王志強帶領,趁隙侵入屋內,竊取搜刮被害人林哲宇放置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保險箱內現金,並為免犯行敗露,被告乙○○並負責拆卸福德街地下室之監視器主機,事成之後參與之人依一定比例分得自該處取得之現金及毒品,謀議過程中,被告林羿廷仍有疑義再質疑提及林哲宇被誘出後若福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人及林哲宇突然返回時,該如何犯案,裴世安除表示福德街地下室內除林哲宇之外已無其他人,徐惇華亦基於幫助之犯意(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附合堅稱裴世安之說法,王志強乃向蔡詩婷拿取所有之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且同材質、款式之藍波刀1 把(犯案後王志強均交付予胡錦龍丟棄於新北市重陽橋下某處而均已滅失),並當場交付其中1 把予林羿廷持有並囑其持藍波刀予以壓制使之不能抗,繼而搜刮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被告王志強自己口袋內亦隨身攜帶1 把同款式之藍波刀(犯案後被告王志強均交付予胡錦龍丟棄於新北市重陽橋下某處而均已滅失),被告蔡詩婷則亦隨身攜帶2 把刀(同款式之藍波刀1 把、折疊刀1 把),其餘在場見狀之被告乙○○、裴世安、蔡詩婷等人對於被告王志強、林羿廷以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作為犯案之工具一情均不置可否,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蔡詩婷隨即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樓下將被告王志強租借而來之原車號00 -0 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三排休旅車型)懸掛尚未註銷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即A 車)後,由被告蔡詩婷駕駛A 車,搭載被告王志強(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乙○○、林羿廷(均乘坐在第二排乘客位)、被告裴世安(坐在第三排乘客位)前往福德街地下室等情,業據共犯被告兼證人王志強(陳述於渠等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謀議時被告蔡詩婷正在睡覺及交付藍波刀給林羿廷時用途部分,如後述)於警詢(第三次)、偵查(偵13476 卷一第121 、137-140 頁、偵13476 號卷三第143-147 ,13476 卷五第22-23 《本院延長羈押之訊問》、313 、315 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85-188 頁、467-47 3頁、本院卷二第476- 480、503-505 頁、本院卷五第8-11、13、15頁)及共犯被告兼證人林羿廷(除供述在美聯社即對林哲宇壓制部分,如後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證述在卷(偵00000000卷三第253-257 頁,本院卷一第206 、207 、380 頁、本院卷二第313-315 、326 、345-348 頁、本院卷五第142-144 、146 、149頁),並有前開被告裴世安假冒購毒友人與被害人林哲宇於108 年9 月9 日13時起迄至同年月10日清晨5 時45分止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 A T′SAPP聯繫對話訊息照片(偵13476卷三第31-4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11日16時許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搜索之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平面圖(偵13476 卷五第417-429 頁)、懸掛車牌3D-0807 號汽車照片9 張等(偵13476 卷四第273-289 頁)在卷可稽。被告王志強雖辯以:伊持有之藍波刀放置於A 車上並未攜帶至福德街地下室,伊交付藍波刀予林羿廷是為避免被害人返家後林羿廷保護自己防身之用並非壓制被害人林哲宇云云,被告乙○○辯以: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於王志強住處共謀不排除以壓制被害人之方式取得財物,伊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施用毒品,不知王志強有交付藍波刀予林羿廷之事云云。被告蔡詩婷辯以:當時伊係在打電腦玩遊戲,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討論,並不知悉王志強與其他被告計劃之事,亦不知王志強有將一把藍波刀交付予林羿廷云云。被告裴世安辯以:伊不知被告王志強交付藍波刀予林羿廷云云。惟查:

①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供稱:下去地下室(指福德街地下室)的3 人(指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中,只有乙○○沒有帶刀,伊我有帶刀、膠帶。伊買兩捆膠帶,結果在下去地下室的路上掉了一捆在樓梯間等語(偵13476 卷三第147頁),其於本院又供承證稱:伊自己也有帶一把藍波刀,放在身上口袋,蔡詩婷也有帶2 把藍波刀等語(本院卷一第470 頁。卷二第205 、496 頁)。被告蔡詩婷於警詢中供承:扣案之2 把刀於案發當日,伊有攜帶前往現場(指福德街地下室),只是沒有拿出來用等語(偵13476 卷一第121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63頁)。此外並有被告蔡詩婷所攜帶之二把刀扣案及照片在卷可稽(偵13476 卷二409 、411 、591-597 頁),被告林羿廷於本院供稱:王志強有帶一把刀,因為他拿藍波刀給我時,手上還有另外一把等語(本院卷一第207 、208 頁)。證人即共犯被告林羿廷於本院證稱:當時車上《指偵13476 卷六第160 頁3D-0807 車號照片編號124 》沒有放置藍波刀,我沒有看到王志強將另一把藍波刀放在車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70 頁),又觀之扣案之被告蔡詩婷攜帶之2 把刀照片,均屬金屬製可折疊式之短藍波刀,刀尖銳利、刀刃鋒利,經折疊後約4 指幅之短度,便於隨身攜帶,放入口袋內不易被查覺,是以,被告王志強、林羿廷、蔡詩婷等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至事發現場即福德街地下室時,均各有攜帶藍波刀(折疊式),至為明確,被告王志強事後翻稱該把刀伊放在A 車車上的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的地方上,並未攜帶至福德街地下室云云(本院卷一第470 、卷二第206 頁),被告蔡詩婷事後辯稱伊均將該二把刀放在包包內,當天在福德街下車時並未攜帶包包故未攜帶該2 把刀云云(本院卷一第491 頁),均屬事卸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共犯被告林羿廷於偵查中證稱:王志強在頂樓加蓋的家裡給的,他給我的時候,除了高文曜不在場外,其餘5 人及裴世安的老婆都有在場看到。因為他們說地下室只有林哲宇在,我就問如果有他人在怎麼辦,王志強就拿小刀給我並且說「如果有人的話就處理他」。王志強給我1 把,是藍波刀等語(偵13476 卷二第285 頁)。被告林羿廷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那時候是說現場(指福德街地下室內)不會有別人,我問如果有別人時怎麼辦,王志強就拿一把刀給我,就說如果有別人在場的制伏他等語(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65頁)。其於本院復證稱:伊知道如何處理,是拿刀叫他不要反抗等語(本院卷二第348 頁)。並經且證人即共犯被告裴世安證稱:被告林羿廷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確有詢問他如果福德街地下室內有其他人怎麼辦等語(本院卷三第288 、289 頁)及被告王志強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林羿廷一直問被告裴世安說「裡面有人要怎麼辦」,被告裴世安就說「裡面沒人」,被告林昇廷一直不相信說「裡面有人要怎麼辦,會變搶」,所以我拿藍波刀給被告林羿廷等語(本院卷二第493 頁)無訛。是以證人即共犯被告林羿廷證述被告王志強於案發當日凌晨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之所以交付藍波刀給被告林羿廷,乃係因被告林羿廷於被告等人(除被告高文曜外)謀議之際當場提問其他人倘若在福德街地下室內遭遇尚有其他人或被害人林哲宇返回共處一室內之突發狀況時如何應變之處置,被告王志強即交付該把藍波刀,同時明示囑其使用該把藍波刀制服現場之其他人或被害人林哲宇等情,前後供證相符。復參以被告王志強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承:刀子是被告林羿廷從我家拿的,要出門之前我將刀子拿給被告林羿廷,我拿刀子給被告林羿廷是因為怕還有人躲在裡面,如果真的有人躲在裡面要拿刀子來嚇對方等語(訊問筆錄附於偵13476 卷五第22、23頁)、被告王志強於移審本院訊問時陳稱:攜帶藍波刀,怕裡面還有其他人,可以拿刀出來可以制伏他人,讓他人不能抵抗,方便我們拿毒品及現金。所謂保護自己,是碰到林哲宇或其他在屋內之人看見我們,可以用藍波刀制伏他們,並方便拿取毒品及現金……,當時是說如果裡面有人,可以拿刀出來制伏、壓制,讓他人沒有辦法抵抗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林羿廷有提到要是除了林哲宇還有其他人在場怎麼辦,我就拿藍波刀給林羿廷,跟他說到時候你就知道怎麼處理,我拿藍波刀給林羿廷的意思就是,要是有人反抗就拿藍波刀壓制他,我自己有帶一隻藍波刀,蔡詩婷也有帶兩支藍波刀……,我就想得很單純,我交藍波刀給林羿廷,目的是如果林哲宇回來就拿藍波刀去壓制林哲宇等語(本院卷一第470 、471 頁),就被告王志強上開歷次供述,其於案發當日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交付藍波刀給予被告林羿廷之目的,即已明示要求被告林羿廷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持之壓制、制服被害人林哲宇或其他在場之對方之人,至為明確,亦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林羿廷上開證述情節極為吻合,是以證人即共犯被告林羿廷此部分所證述情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至於證人林羿廷上開供述關於被告王志強於交付藍波刀時所陳述「如果有人的話就處理他」、「有別人在場的制伏他」之語意前後略有不一之,無非係被告林羿廷對於陳述之語意用法拿捏較難精準,然被告等人實質上之目的、手法即是使用藍波刀迫使使被害人林哲宇或其他在場之人喪失抵抗能力。故尚不影響證人即共犯被告林羿廷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至於證人林羿廷嗣後於本院證稱:被告王志強拿藍波刀給我時,被告王志強說「到時候就知道要怎麼做」(本院卷二第329 頁)、被告王志強於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陳稱:拿刀子給被告林羿廷時,沒有說什麼,被告林羿廷就收下了,被告林羿廷不知道我拿刀給他的目的(訊問筆錄附於偵13476 卷五第22、23頁)及於審理中陳稱:交付被告林羿廷藍波刀時,我叫他保護自己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或證稱:伊就跟被告蔡詩婷拿藍波刀給被告林昇廷防身(本院卷二第494 頁)等各云云,均與渠等自己前後所述不合或彼此相互齟齬,核係迴護、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另證人徐惇華雖亦證稱:被告王志強交付刀子給被告林羿廷時被告王志強說不要傷害到上半身,且說「萬不得已刺腳就好( 台語)」云云(本院卷三第538 頁),惟此部分分據被告王志強、林羿廷否認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證人徐惇華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

⑵被告乙○○、蔡詩婷、裴世安等人雖均坦承有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但均否認目睹被告王志強交付藍波刀給予被告林羿廷而知悉其事,被告乙○○辯稱正在施用毒品云云,被告蔡詩婷辯以在把玩電腦遊戲云云,被告裴世安辯以與林哲宇在聯繫誘騙外出一事云云,惟:

①被告王志強於警詢中供稱:當天(108 年9 月9 日晚間)我們談論及策劃時,現場屋內已經有我、裴世安、乙○○及林羿廷(蔡詩婷當時在屋內睡覺,按蔡詩婷並未在睡覺亦參與討論並知情交付藍波刀一事,被告王志強此部分所述不實,如後述)等5 人,後來確定要動手後,由蔡詩婷先下樓拔下原租賃使用三菱休旅車車牌3D-0807 兩面,並懸掛與車身不符之6177-X 3車牌,再由蔡詩婷開車、裴世安報路之方式,共同到達台北市○○區○○街000 巷○○○○○00000 號卷一第139 頁),其再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拿刀給被告林羿廷時,被告乙○○、被告林羿廷、被告蔡詩婷、被告裴世安有在場,被告高文曜沒有在場,其他人看到我拿刀給被告林羿廷時,沒有人表示意見,也沒有問為何要帶刀,我將刀交給被告林羿廷時,沒有人說話等語(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100 號,訊問筆錄附於偵13476 卷五第23頁),其於本院供承:交付藍波刀給被告林羿廷時有我、被告林羿廷、被告蔡詩婷、被告乙○○、被告裴世安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被告王志強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108 年9月10日凌晨,我、蔡詩婷、裴世安、裴世安他老婆(指徐惇華)、乙○○、林羿廷、蔡詩婷在我租賃之頂樓加蓋,在之前裴世安傳一張相片給我女友蔡詩婷,說是林哲宇傳給裴世安的,相片內有很多毒品,我看到相片想說林哲宇竟然有這麼多毒品,又想到林哲宇拿走我一萬七千元,我想說去偷林哲宇的毒品。計畫是裴世安要騙林哲宇出門,等林哲宇被騙出門,我們進去林哲宇家行竊,中間我有出門去載林羿廷過來我租賃之頂樓加蓋,林羿廷到場後,我跟林羿廷說我要去偷林哲宇毒品,其他在場人也都沒有反對,由我跟林羿廷、乙○○進入福德街地下室,我叫乙○○幫忙拆卸監視器,我跟林羿廷負責找毒品跟現金,蔡詩婷是負責開車,裴世安跟我都有說林哲宇家中有毒品,數量很多,有很多剛製造好的K 他命,也有現金,毒品、現金都在保險箱,保險箱放在林哲宇床頭,由裴世安是負責打電話騙林哲宇出門,林羿廷有提到要是除了林哲宇還有其他人在場怎麼辦,我就拿藍波刀給林羿廷我們的計畫是,要是室內除了林哲宇還有其他人,或是林哲宇反抗,我們就拿刀壓制他們……。我在在延長羈押法院訊問時陳述,我拿刀給林羿廷時,乙○○、裴世安、蔡詩婷在場,但他們都沒說什麼《指偵卷五第22- 23頁》,我當時所述是屬實,這是我說的,確實是如此等語(本院卷一第469 、470 頁),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再請被告王志強確認,「未超出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範圍之原因?是否是因為其他人都看到王志強交付藍波刀給林羿廷?且對於遇到有人反抗就持刀壓制的計畫並不反對?」等情,被告王志強依然堅稱:我就想得很單純,我交藍波刀給林羿廷,目的是如果林哲宇回來就拿藍波刀去壓制林哲宇,這件事在場的蔡詩婷、林羿廷、乙○○、裝世安都知道等語,在場之辯護人亦同意被告王志強之說法等情(本院卷一第471 、472頁)。證人即共犯被告王志強於本院證稱:108 年9 月10日凌晨出發前在頂樓加蓋處討論本案關於要去被害人林哲宇地下室拿取物品,當時在頂樓加蓋處有被告乙○○、我、被告蔡詩婷、被告裴世安、被告裴世安老婆(即徐惇華)等語(本院卷二第503 頁)。

②被告林羿廷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在王志強住處(即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有我、蔡詩婷、乙○○、裴世安以及裴世安的老婆(即徐惇華),但是我不知道他老婆的名字,一起討論,王志強叫乙○○拆監視器,王志強要我跟他一起進去找保險箱,蔡詩婷好像分配負責開車,裴世安騙被害人出來……。那時候是說現場不會有別人,我問如果有別人的話怎麼辦,王志強就拿壹把不能折疊的刀給我,就說如果有別人在場的話制伏他。王志強拿刀給我時候除了高文曜不在場,王志強、蔡詩婷、乙○○、裴世安及裴世安的太太都有在場,他們五人都有看到等語(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63-65 頁),其於移審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王志強拿藍波刀給我時在場人都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07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8 年9 月10日凌晨一點多,一開始是王志強打電話找我,他說要讓我賺錢,一開始王志強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到王志強租賃之頂樓加蓋後,在場有六人,除了我跟王志強,還有裴世安、乙○○、蔡詩婷、裴世安老婆,現場蔡詩婷沒有在睡覺,我到場時裴世安跟我們說他已經聯絡好林哲宇,現在在討論要不要出發到作案地點之地下室,裴世安跟王志強都有說林哲宇家中有毒品,數量很多,有很多剛製造好的K 他命,也有現金,毒品、現金都在保險箱,保險箱放在林哲宇床頭,裴世安說已經計晝好要將林哲宇騙出去,我們進去竊取保險箱,內有毒品現金,王志強叫乙○○負責拆除監視器主機,並且在現場時會告訴他怎麼拆,王志強叫我一起跟他們進去,但沒有指定我要做什麼工作,裴世安負責騙林哲宇出來。……。王志強交付藍波刀給我時,刀子是有套子套住的,當時蔡詩婷還沒下去換車牌,當時除了高文曜以外其他人都在場,應該都有看到,我說萬一地下室有人怎麼辦,裴世安說一定不會有人,他們很瞭解那邊,但王志強還是給我刀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80 頁、卷二第195 頁)。被告林羿廷於本院證稱:被告王志強交付藍波刀給伊時,除了被告裴世安有看到,被告乙○○、被告蔡詩婷都有看到,被告蔡詩婷、乙○○、裴世安看到被告王志強拿藍波刀給伊時,他們都沒有表示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314 、315 頁)。綜合被告王志強、林羿廷上開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就案發前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共同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參與謀議犯罪計劃、交付藍波刀時在場被告乙○○、蔡詩婷、裴世安目睹、證人徐惇華在旁附合被告裴世安有關福德街地下室內有無其他之人之說詞而施以助力堅定被告等人之犯意遂行等過程,被告王志強(除被告王志強警詢供述被告蔡詩婷當時在屋內睡覺,按蔡詩婷並未在睡覺亦參與討論並知情交付藍波刀一事,被告王志強此部分所述不實,如後述)、林羿廷二人前後證述一致,彼此相符。再者,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及徐惇華等人於當時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客廳內謀議時,係接比併排相對面向交談,被告王志強、林羿廷比鄰而坐,渠二人之左右二旁分別為被告乙○○、裴世安及徐惇華,正面對相為被告蔡詩婷,並據證人林羿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其繪製之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 年9 月11日16時許,在中正路頂樓加蓋搜索時錄影光碟及截圖、中正路頂樓加蓋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偵13476 卷三第269 頁、卷五第399 、417-429 頁),依上開之平面圖、客廳照片所示,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客廳室內面積僅有數坪,活動空間狹窄,桌椅接比併排相對面向擺設,係接比併排相對面向交談之距離僅一、二公尺之近,聲音無須刻意提高音量即可聽聞,目光視力直視可見並無遮避之物,任何動作視力均可目睹,更何況當時被告林羿廷質問被告裴世安及徐惇華之時(被告王志強證稱:其拿藍波刀給被告林羿廷時,旁邊被告裴世安跟被告林羿廷在吵架,本院卷二第493 頁),音量已有提高幾近爭吵之聲量,已如上述,其餘在場之人目光勢必聚集,被告王志強隨即交付該把藍波刀給予被告林羿廷,是以,在場之被告乙○○、蔡詩婷、裴世安等人若仍視若不見,實與常情有違。抑且,被告王志強、林羿廷所證述交付該把藍波刀時,在場之被告乙○○、蔡詩婷、裴世安均有目睹過程之情節,既是證人即共犯被告王志強、林羿廷當時同在現場親身之經歷、與目視所見聞之經驗,並非憑主觀之臆測,渠等二人上開所為之證述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至於被告王志強上開警詢供述被告蔡詩婷當時在屋內睡覺並未參與討論並知情交付藍波刀一事云云,然已為其嗣事後之上開證述所翻異此之說法,且被告蔡詩婷於辯稱係在打電腦云云,故而被告王志強此部分所述不實。另證人即共犯被告王志強、林羿廷嗣後翻異前詞,被告王志強改稱被告蔡詩婷在打電腦,目光為電腦瑩幕所遮掩,其餘之人在施用毒品均並未看見交付藍波刀之過程云云,證人即共犯被告林羿廷亦改稱為其主觀之臆測、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僅討論竊盜之事未提及藍波刀及附合王志強之說法云云,均與渠等前述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憑信。

③被告蔡詩婷雖坦承當時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內,但辯稱在把玩電腦遊戲,未目睹被告王志強、林羿廷交付藍波刀過程云云,然被告蔡詩婷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與王志強、乙○○、林羿廷、裴世安在108 年9 月10日凌晨2 點多,在你們頂樓加蓋的居處,要共同謀議竊取林哲宇在福德街地下室的毒品?)是。他們有在討論要去偷裴世安老闆即林哲宇的毒品,是由裴世安提議的。……。(問:當時有誰在場?)除了高文曜外,連我共5 人」等語(偵13476 卷二第425 、427 頁),其於偵查中復結證陳稱:「(問:你們在案發前一天晚上,為何又講到這件事?)裴世安拍了一張毒品的照片傳給我們,他說林哲宇的毒品做好了,過沒多久裴世安一家就來中正路頂樓加蓋,……。到了凌晨1 、2 點,就開始討論這件事,裴世安主動先講的,他當時一直在滑手機,好像是林哲宇一直要跟裴世安講電話,因為裴世安是用假身分在和林哲宇講電話,所以林哲宇要求要跟交易的對象講話,裴世安怕被發現,所以就跟林哲宇說他在玩星城,叫林哲宇不要一直打電話,請林哲宇用打字就好,林哲宇就一直催,裴世安就說已經坐車了,到了會跟林哲宇講,裝世安都是用假身分在和林哲宇聯繫。(問:你剛稱裴世安主動講起,是如何講的?)裴世安在和林哲宇對話時,裴世安就跟王志強說他已經和林哲宇約好了,並且跟林哲宇說他已經從高雄坐車來台北的路上。裴世安跟王志強說如果我們待會到了現場時,他會跟林哲宇說他已經到了,要林哲宇出來外面接他,裴世安要我們趁這個空檔進入林哲宇地下室,裴世安一直說地下室裡有一個保險箱,裡面有毒品、現金,可是沒有說保險箱的大小,只有用手比一個圈,我還問他這樣到底抱不抱得動,裴世安還說可以抱得動,是活動式的。中間王志強有回王志強母親在泰山的家,他回去看他小孩,回來時,我就看到林羿廷跟著王志強一起出現了。(問:乙○○是何時出現的?)早早就有出現一次,當時裴世安已經來了,也已經說要去林哲宇地下室竊取毒品的計畫,之後乙○○就載他女友回家,後來又有出現在中正路頂樓加蓋,他平時就常來我家。(問:王志強帶林羿廷回來後,到你們出發前,有無計畫待會要怎麼做?)有,我們就說要怎麼偷。因為林哲宇地下室好像還有一個電子鎖,是裴世安在講的,他說那個電子鎖不好弄,並且說地下室還有一個對外鐵窗,窗戶的螺絲是從外面鎖進去的,裴世安說如果門的電子鎖無法打開的話,就從窗戶開鎖,或破窗進去。(問:你們在說這些事時,總共有幾個人?)我、王志強、裴世安、裴世安太太、乙○○、林羿廷共6 人。我們要進去偷毒品,且裴世安堅持他在先前就在福德街地下室有看過林哲宇打開保險箱把毒品放進去,在當時裴世安有看到裡面有毒品和現金。」(偵13476 號卷四第19、21頁),是被告蔡詩婷偵查中坦承當時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與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裴世安共同謀議犯罪計劃過程,猶質問裴世安關於保險箱單人能否搬動及對於共犯被告乙○○、林羿廷到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何人先後到場等過程描述詳盡等情,並未談及把玩電腦遊戲情節,而被告王志強交付藍波刀給予林羿廷時,係在渠等謀議之過程中,被告蔡詩婷既有參與謀議,豈有未予目睹交付藍波刀之過程情節,其所辯否認有任何交付藍波刀云云(偵13476號卷四第23頁),應係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餘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人證稱被告被告蔡詩婷之在打電腦云云,亦屬迴護說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裴世安辯以與林哲宇在聯繫誘騙外出一事,故未目睹及不知交付藍波刀過程云云,然被告裴世安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警詢時所述,王志強在犯案前,有在他的家裡發一把刀給林羿廷,……。王志強自己有帶刀?)是,有這件事。(問:你指的是在108 年9 月10日你們要去被害人的地下室前,在王志強家中發生的事情嗎?)時間上我不記得。(問:檢察官沒有問你切確的時間,發刀這件事是否發生在你們要去被害人地下室之前?)是同一個晚上發生的,但是我的意思是我確定不是發完刀就立刻出門,只是發刀是發生在出門之前,但相隔多久才出門我不確定。(問:你警詢時稱,你說你太太《即徐惇華》也有看到王志強在發刀這件事情?)是,我跟我太太都住在那裡,我們會在那邊幫忙倒垃圾,進出就會看到。」等語(偵13476 號卷二第579 頁),證人徐惇華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王志強於作案那晚(即108 年9 月10日凌晨)拿刀分給在場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三第522、523 頁),其二人此部分供述情節相符,準此,被告裴世安於偵查中既已坦白承認於108 年9 月10日凌晨深夜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於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前往被害人林哲宇之福德街地下室前之同一夜晚,目睹被告王志強在犯案前,交付一把刀給林羿廷之過程等語,均核與證人徐惇華、共犯被告王志強、林羿廷上開所證述之時間、地點吻合一致,從而,被告裴世安辯以與林哲宇在聯繫誘騙外出一事,故未目睹及不知交付藍波刀過程云云,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乙○○固坦承事發當睌在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內,但亦否認目睹及知悉有有藍波刀一事,辯稱在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是何人提議本案?)王志強提議,當時我們有五個人討論時,有我、及王志強的朋友裴世安、蔡詩婷,後來還有一個林羿廷。原本計計劃裴世安將死者約出來說要交易毒品,趁他出來的時間,我、林羿廷、王志強進去,原本我要負責把他的主機拆下。(問:討論時有無討論到如果被害人在的話,要如何處理?)王志強、裴世安、林羿廷及蔡詩婷都有討論到,我在旁邊都沒有講話,他們說要將被害人壓制。」等語(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103 頁,訊問筆錄附於偵13476 號卷二第677 頁),被告乙○○於本院亦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被告林羿廷問說『如果被害人林哲宇回來時要怎麼辦』?)這個是在頂樓加蓋處時有聽到。(問:那時候被告王志強說什麼?)沒有,被告林羿廷問這個的時候,被告裴世安是說不會有人,是被告裴世安回被告林羿廷。(問:被告裴世安說不會有人在地下室?)對,然後被告裴世安的老婆也保證說絕對不可能有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7、38頁),是以被告乙○○既然與其餘被告王志強、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參與謀議如何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毒品、財物,且在場目睹及聽聞之被告林羿廷質問被告裴世安及徐惇華福德街地下室內有無他人亦在其內,及謀議若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要壓制被害人林哲宇之階段,而依據證人即共犯被告王志強、林羿廷二人之上開證述交付藍波刀之過程,係當時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謀議過程中,被告林羿廷仍有疑義再質疑提及林哲宇被誘出後若福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人及林哲宇突然返回時,該如何犯案,被告裴世安除表示福德街地下室內除林哲宇之外已無其他人,徐惇華亦附合堅稱裴世安之說法,被告王志強乃向蔡詩婷拿取藍波刀當場交付給予被告林羿廷持有並囑其持藍波刀予以壓制使之不能抗等過程,被告乙○○當時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參與謀議過程中,前後均有聽聞及目睹被告林羿廷質疑被告裴世安及徐惇華、被害人林哲宇突然返回福德街地下室時要將之壓制之過程,卻獨漏中間之被告王志強交付藍波刀予被告林羿廷之過程情節,悖於常情至大,顯非事實。抑且,被告乙○○於前均辯稱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施用毒品申基安非他命云云,嗣經詰問質疑1.5 至2 小時均在施用毒品後,始又翻異前詞,又證稱先施用毒品及其後把玩行動電話,只聽到行竊,其餘過程未聽到云云(本院卷三21、26、27頁),被告乙○○同次證述內容前後不符且供述矛盾,益見其避就推諉卸責甚明,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⑥綜上,被告王志強交付予被告林羿廷犯本案使用之藍波刀唯未扣案,然其供本件犯案之藍波刀與被告蔡詩婷為警扣案之其中1 把藍波刀均屬同款式之藍波刀,且被告林羿廷供犯案用之藍波刀並經被告蔡詩婷加以磨利過等情業據,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供明在卷,並有扣案之藍波刀及折疊刀各1 扣案及照片可稽,(108 年度毒偵第1707號卷第121 頁、偵13476 號卷二第367 、389 、591-597 頁、偵13476 號卷四第247 頁、本院卷一第213 、502 頁),觀之該把款式之藍波刀,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僅單純持為恫嚇之工具,已有極大威嚇、壓制之效能,足使對方屈服而喪失自主意思,若持之揮砍、剌入人之身體,將造成身體傷害而使對方喪失抵抗能力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本件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於108 年9 月10日凌晨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共同謀議時,雖係計劃將被害人林哲宇誘離福德街地下室後再由被告王志強帶領被告乙○○、林羿廷、蔡詩婷等人,趁隙侵入屋內,竊取搜刮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保險箱內現金,謀議過程中,經被告林羿廷質疑提及被害人林哲宇被誘出後若福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人及於搜刮財物中,林哲宇突然返回,該如何處置時,被告王志強乃當場在其他被告乙○○、蔡詩婷、裴世安均親眼目見下交付1 把藍波刀給予被告林羿廷,並囑其使用藍波刀壓制使之不能抗拒方式為之繼而搜刮財物,而不排除以強制力攖奪財物等謀劃,其餘在場目睹見狀之被告乙○○、裴世安、蔡詩婷等人除對於被告王志強、林羿廷以該把藍波刀作為犯案之工具及於被告林羿廷質疑之情況發生時(即若福德街地下室尚另有其他人在場或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持以藍波刀予以壓制使之不能抗拒而拿取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使用藍波刀壓制使之不能抗拒方式為之繼而搜刮財物,而不排除以強制力攖奪財物等謀劃,均不置可否,亦未再提出反對之表示,是以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5 人主觀上雖均可預見以該把藍波刀作為犯案工具時,若福德街地下室尚另有其他人在場或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持藍波刀予以壓制,使其他在場之人或林哲宇因已達到不能抗拒而搜刮拿取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之可能,猶仍基於縱令其他在場之人或林哲宇致不能抗拒而搜刮拿取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渠等5 人間具有強盜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

⑴被告王志強、蔡詩婷,聯絡被告高文曜前來,被告高文曜遂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至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便利超商前與A 車之被告蔡詩婷等人會合,期間,同日凌晨4 時許至5 時07分許,被告裴世安仍持續以不實之路程行蹤與林哲宇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被告高文曜上A 車後(坐於駕駛座後方位置,與被告乙○○、林羿廷乘共坐在第二排乘客位),仍由被告蔡詩婷先於同日清晨5 時01分許,駕駛A 車搭載其餘被告5 人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停等,被告高文曜經被告王志強、蔡詩婷告知及與車上其餘之人討論而得知渠等誘騙林哲宇外出趁隙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及財物之初步計畫後仍應允參與,此時,仍坐於第三排乘客位之被告裴世安亦向A 車內其餘人員表示:其與林哲宇聯繫後(同日凌晨4 時許至5 時7 分許),林哲宇仍未能信任,再次要求其自行搭乘計程車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見面,車資由林哲宇支付等語,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6 人認為利用林哲宇被誘騙外出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接載裴世安之際(裴世安僅係誘騙林哲宇外出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本人不會前往),渠等迅速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財物之作案時間短暫,可即時離開,不會被林哲宇發現,若福德街地下室內尚有其他人或搜刮毒品及財物期間林哲宇返回時,則憑仗人數優勢或以束套、膠帶將林哲宇壓制,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毒品、財物後即行離去,適被告王志強僅有手套、口罩並未準備束套、膠帶,高文曜隨即提議可至前方便利商店內購得,並指出前方便利商店,被告王志強即要求被告蔡詩婷將A 車開至鄰近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由被告王志強下車入內,於同日清晨5 時14分許,支付40元購買2 捆大型透明膠帶,上車後,將膠帶置放在前座擋風玻璃前,待被告蔡詩婷於凌晨5 時17分許駕駛A 車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於車內被告王志強分別交付手套、口罩予其餘之人,並與被告高文曜均各持1 支對講機,以便聯絡。嗣因日出曙光,路上已有清潔人員,被告高文曜表示渠等數人聚集會引人懷疑,提議分批下車前往,被告王志強即指示被告乙○○、林羿廷先行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前門等候、把風,被告乙○○、林羿廷即依指示於凌晨5 時26分許下車步行至前門處佯裝抽菸並等候、把風,林羿廷以其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告知王志強表示已經就位(顯示時間為9 月10日5 時28分,記載:以經就位)。被告王志強持其中1 捲膠帶與蔡詩婷一同下車佯裝路人併肩步行,於凌晨5 時38分許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附近勘查地形,期間,被告王志強又再獨自走回A 車拿取另一捲膠帶至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與被告蔡詩婷會合俟適當時機下手,被告蔡詩婷另在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通往2 樓樓梯間把風、注意林哲宇外出動向,高文曜亦獨自下車往福德街339 巷1 弄口行走欲予接應,但因故又隨即返回A 車坐上駕駛座駕駛A 以便前往接應王志強等人。斯時,裴世安仍留在A 車上,以前一日開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what's app持續與林哲宇對話,於凌晨5 時41分許,以「到了」等語誘騙林哲宇外出,於同日5 時42分46秒許(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林哲宇見此隨即自福德街地下室開門上樓騎乘機車離開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蔡詩婷見林哲宇果真被誘騙而急忙外出未關門,依原之謀議而立即與王志強一同下樓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 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乙○○、林羿廷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被告乙○○、林羿廷聽聞後隨即下樓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並與被告王志強在內一同搜刮毒品及現金等財物。於同日時43分15秒至59秒間,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先後進入福德街地下室房屋內,蔡詩婷隨即又走上一、二樓樓間把風等過程之情節,為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分別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證述在卷(偵13476 號卷一第18、19、113-115 、120 、140 、141 、290 頁、偵13476 號卷二第12、13、285 、287 、293 、359-372 、389 、393 、395 、399 、427 、429 、539 、540 、541 、581 頁、偵13476號卷三第145 、147 、227-23 1、255-259 、281 頁、偵13476 號卷四第23-27 、33、35、183-187 、241 、243 頁。偵13476 卷五第22、313 、315 、317 、357 、359 、381、399 、401 、409 、411 、435 、437 、445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65-69 、85、89、105- 109、125 、129 、133 、141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63-75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卷第31-35 頁、本院卷一第187-191 、208 、212 、252 、271-27 2、294、295 、382 、383 、390 《被告林羿廷所述以膠帶壓制林哲宇之地點如後述)、474-47 5、494 、496 、525 、530、531 頁、本院卷二第70、71、182 、183 、223 、224 、307 、308 、316 、320 、332 、355 、358 、359 、362、365 、487 、509 、510 、515 、520 頁、本院卷三第126 、127 、128 、137 、138 、176 、177 、178 、180 、291 、292 、294 、302 、325-353 頁、本院卷五第16、19、20、128 、132 、147 、347 、本院卷六第14、1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照片(臺北市福德街309 巷口附近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福德街309 巷、339 巷1 弄)、現場刑案勘察圖、「南港分局轄內林哲宇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簿」、南港分局轄內林哲宇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卷、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108 年9 月10日上午5 時14分支付40元購買2 捆大型透明膠帶發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108 年9 月16日手機勘查對話擷圖照片裴世安(斐世安)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林哲宇對話等、被告王志強、被告蔡詩婷、被告高文曜、被告林羿廷之手機資料、裝置資訊、對話與通聯紀錄、刑案照片64張(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11張(福德街路口)、108 年9 月12日被告裴世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志強竊盜工具照片等在卷足憑(偵13476 卷一第65-96 、243-274 、335 、336 頁、偵13476 號號卷二第109-115 頁、偵13476 號卷三第31-45 、47、49-83 、193-198 頁、偵13476 卷四第39-137頁、偵13476 卷五第269-271 頁、偵13476 號卷六第9-96頁,本院卷三第324-334 、344 、345 、357-471 頁、本院卷五第16、37頁)。

⑵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就此部分之過程情節,雖均坦承前開時、地由被告蔡詩婷駕駛A 車在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巷口停等,其餘被告等人在A車內等候,於車內被告王志強分別交付手套、口罩予其餘之人,並與被告高文曜均各持1 支對講機,以便聯絡,被告高文曜提議分批下車前往,被告王志強即指示被告乙○○、林羿廷先行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前門等候、把風,被告乙○○、林羿廷即即依指示於凌晨5 時26分許下車步行至前門處佯裝抽菸並等候、把風,被告王志強持其中1 捲膠帶與蔡詩婷一同下車佯裝路人併肩步行,於凌晨5 時38分許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附近勘查地形,期間,被告王志強又再獨自走回A車拿取另一捲膠帶至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與被告蔡詩婷會合俟適當時機下手,被告蔡詩婷另在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通往2 樓樓梯間把風、注意林哲宇外出動向,高文曜亦獨自下車往福德街339 巷1 弄口行走欲予接應,但因故又隨即返回A 車坐上駕駛座駕駛A 以便前往接應王志強等人。斯時,裴世安仍留在A 車上,以前一日開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what's app持續與林哲宇對話,於凌晨5 時41分許,以「到了」等語誘騙林哲宇外出,於同日5 時42分46秒許(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林哲宇見此隨即自福德街地下室開門上樓騎乘機車離開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蔡詩婷見林哲宇果真被誘騙而急忙外出未關門,而立即與王志強一同下樓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 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乙○○、林羿廷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被告乙○○、林羿廷聽聞後隨即下樓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並與被告王志強在內一同搜刮毒品及現金等財物(於同日時43分15秒至59秒間,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先後進入福德街地下室房屋內,蔡詩婷隨即又走上一、二樓樓間)等情,然被告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買膠帶時沒有在車上討論,目的就是要壓制林哲宇,也沒有告知車內其他人要購買膠帶之用途云云(本院卷五第17、33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於A 車停等於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巷口時,其正在車內睡覺,對於購買膠帶過程均不知情云云,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買膠帶部分我想解釋,警局時警察拿王志強照片問我王志強買交代幹嘛,我說可能是要綁人云云(本院卷二第89頁),於本院辯稱:我事後才知道有買膠帶的事情。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王志強何時去買膠帶,我當時在車上睡覺云云(偵13476 卷五第461 、463 ,本院卷一第228 頁、本院卷五第131 頁),其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僅有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高文曜辯稱:被告王志強、蔡詩婷下車前討論沒有帶袋子、膠帶怎麼辦?就說想繞出去外面便利商店買,我說外面就有7- 11 ,蔡詩婷就開車去7- 11 ,買什麼沒跟我說,在車上都沒有人討論買膠帶的用途,我也沒聽到王志強、蔡詩婷討論買膠帶的用途,我隱約聽到他們談到沒有帶袋子要是拿毒品怎麼辦?從我上車到第一次停好車,都沒有人跟我討論到要是林哲宇出去行竊時間不夠,要如何處理,也沒有人提到要等林哲宇與裴世安見面就立刻脅持林哲宇,我們的計畫就是裴世安騙出林哲宇,就進去地下室行竊,我就是負責開車,我也不知道王志強、蔡詩婷、林羿廷、乙○○身上是否有攜帶工具。我上車以後是我主動問被告蔡詩婷、王志強是什麼事?蔡詩婷才說車上最後面的人(指裴世安)有報一條線,說他老闆林哲宇屋內有大量毒品,但沒提到保險箱、現金,說裴世安世安有辦法騙出林哲宇,被告王志強等人進去偷云云(本院卷二第070 、071 、13

3、134 頁)。被告裴世安坦承加重竊盜,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告王志強去超商是去買香煙,因為王志強上車後有發香煙,伊我不知道被告王志強是要買膠帶云云(偵13476 號卷五第385 頁,本院卷六第14-15 頁)。惟查:

①王志強於警詢供稱:我們都是戴黑色口罩及手套,另外我還去案發地點旁約300 公尺處7- 11 統一超商內,購買2 捲透明膠帶,目的就是為了以防萬一被害人外出突然返家時,可以將其綑綁限制行動自由《對應監視器照片6-8 》。我叫乙○○(阿倫)負責拆除監視器主機、我與林奕廷( 林蔚,按即被告林羿廷,下同) 負責搜刮毒品、蔡詩婷(後來我叫她上車)與裴世安負責把風、高文曜負責開車,到達現場後,乙○○(阿倫)、林奕廷( 林蔚)負責案發地點前門待命,我與蔡詩婷負責案發地點後門待命,換下來裴世安重施故技冒用登入被害人熟稔已久毒友的臉書聊天軟體帳號,假冒為其友人,並傳訊告知已經到達巷口,要引出被害人離開住家,前往巷口代付計程車資之空檔,供我順勢開鎖讓大家進入行竊(事前裴世安已告知如何開啟被害人住處門上之電子密碼鎖,只要按大門旁窗戶上白色按鈕即可),當我們發現被害人外出,我先行趨前察看,發現大門未關上,遂立即外出指示乙○○(阿倫)、林奕廷( 林蔚)進入屋內行竊(行竊部分如後述)等語(偵13476 號卷一第139 、140 頁)。被告王志強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到福德街後,林羿廷與乙○○先去前門等裴世安打電話給死者(即林哲宇),約死者到屋外繳計程車錢,因為死者叫裴世安坐計程車過去,所以要死者出來繳計程車錢,因為裴世安的朋友住在高雄,他叫朋友坐車上來,所以要死者幫他繳計程車錢,裴世安是這樣跟死者說,但是實際上林羿廷與乙○○不住在高雄。當時我在後門。是我是叫林羿廷、乙○○在前門……犯案時有帶口罩及手套,車上原本就有口罩及手套,車子是我之前租的,口罩及手套原本就在車上,口罩及手套是我拿出來,我忘記我有分配給那些人。前往福德街前有先去購買膠帶,我在車上說要先去買膠帶,因為我怕被害人臨時回來,要用綑綁被害人。(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127 、129 頁),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本來是蔡詩婷開的,後來高文曜上車後,載我去買膠帶前,就換成高文曜開車,我在車上有說要買膠帶,把林哲宇捆起來。我在車上說要買膠帶把林哲宇捆起來,那高文曜沒有無說什麼,其他人也沒有說什麼。高文曜就載我去買膠帶。當時我在車上看到有超商,我就叫高文曜停車。高文曜知道我下車就是要去買膠帶。(偵13476 號卷三第145 、147 頁)……。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證稱:我買膠帶目的是怕裡面有第二個人,所以膠帶可以綑綁裡面的人。膠帶我放在我位置前的擋風玻璃下,高文曜應該有看到等語(偵13476 號卷四第241 頁)。被告王志強偵查中供稱:我們從中正路頂樓加蓋出發時,是蔡詩婷開車,裴世安坐在最後一排,林羿廷坐在第二排,高文曜上車後,蔡詩婷依然繼續開車到福德街附近,高文曜上車後,我才去買膠帶,去買膠帶時都是蔡詩婷在開車,高文曜上車後,就是坐在我後面的第二排。當時我們到了福德街地下室時,我與蔡詩婷一起站在一樓至二樓的樓梯間等待林哲宇出來,我與蔡詩婷一起看到林哲宇跑出來,我就往地下室走,蔡詩婷就跟我一起下去……,我下樓就是要開鎖,但發現門沒關,我就直接進去,……,我進去地下室多久,林羿廷、乙○○一下子就進來了(偵13476 卷五第315 、317 頁)。被告王志強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原本要進去偷東西部分沒有意見。後來也有去買膠帶,並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去強盜,帶膠帶的目的是如果被害人如果反抗要壓制他等語(偵13476 卷五第22頁)。被告王志強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稱:「(問:為何要買膠帶?)我買的,是要用膠帶制伏綁林哲宇,我買膠帶是怕有人回來,控制之後,要用膠帶把人綁起來,當時6 個人都在車上。是我帶膠帶下車,一綑膠帶放在擋風玻璃前,其他人都知道我有買膠帶。(問:是否當時6 人至少抵達現場尚未進入現場前,已經計畫好,拿藍波刀制伏林哲宇或屋內其他人,並以膠帶綑綁?何人留在車上?何人留在門口把風?何人進入?)我的用意是這樣。都已經講好,就是由被告乙○○及被告林羿廷在前門把風,我跟被告蔡詩婷在地下室到一樓的樓梯間,被告裴世安打電話騙林哲宇出來,被告高文曜在車上等我們拿東西出去,一開始被告蔡詩婷跟我一起下車,我看到她跟我一起下去地下室,我就把被告蔡詩婷趕走叫她回車上等,我不知道被告蔡詩婷她有在一樓把風。被告裴世安是在車上打電話,因為他怕下車被林哲宇認出來,我們也覺得林哲宇不會被騙,不會出來。(問:既然你們已經想到林哲宇不會受騙外出,而且當時已經帶刀並買膠帶,是否進屋前就決定,如果林哲宇出門,就用竊盜,如果林哲宇沒有出門,就要綑綁林哲宇的方式搜刮財物及毒品?)如果林哲宇在裡面,我們就不會進去,我們當時就是知道林哲宇要出去繳計程車錢才會進去。(問:既然已經確定林哲宇出來,為何被告裴世安不進門報路?)因為被告裴世安已經有跟我們說東西在哪裡。被告裴世安說怕被林哲宇認出來,所以不敢進去。(問:之所以下車去買膠帶,是否是因為在車上時你們有在討論到底地下室有無其他人或者是討論萬一林哲宇沒有受騙外出或林哲宇臨時返回要怎麼辦這個問題,才想到在買膠帶當保險?)是。(問:買膠帶的原因是否要綑綁林哲宇或其他在屋內之人?)是。(問:當時是否沒有辦法確定林哲宇會被被告裴世安騙出來,也有想過裡面可能會有其他人。)是。」(本院卷一第187-191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稱:我們買膠帶的目的就是,要是林哲宇回來就要來硬的,制服他,拿走其他毒品跟現金,膠帶是我去買,但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是這樣想,但我沒有說買膠帶是要捆毒品。購買膠帶後,蔡詩婷開車將車停到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我叫林羿廷、乙○○下車,我怕一次太多人走過去附近會有人看到,高文曜也有這樣說,所以特意分成兩組,前後分開走,林羿廷、乙○○先下車先走到被告福德街地下室的巷子邊等林哲宇出門,我跟蔡詩婷隨後也下車,裝世安此時打電話說林哲宇要出去了,我跟蔡詩婷就趕快走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我下車時我有手上有對講機,我拿另一隻對講機給高文曜,拿對講機的目的是高文曜會負責把風,有問題可以透過對講機聯絡我,我跟蔡詩婷一起看到林哲宇出門,我跟蔡詩婷一起走向福德銜地下室的後門,並進入地下室,但是我就叫蔡詩婷回去車內等,至於蔡詩婷有無去向林羿廷、乙○○去喊「他出去了門沒關」我沒聽到。(本院卷一第473-475 頁),其於本院再證稱:買膠帶是要壓制被害人林哲宇,除了被害人林哲宇以外,縱使裡面有人,我們進去也是看到就綁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1 0頁)。其於本院再坦承:因為他們一直說如果裡面有人要怎樣,我就想說去買膠帶好了,我怕裡面有人,要壓制對方,所以要拿膠帶將對方綁起來等語(本院卷五第19-21 頁)。是依據被告王志強上開歷次供述、證述內容,被告等六人於A 車內就有討論到福德街地下室內若尚有其他人或被害人林哲宇突然返回時之突然狀況如何處理(即林哲宇被誘不出來或快速返回,作案時間不足),故被告王志強即囑附被告蔡詩婷駕駛A 車至7-11統一超商內,表示購買2 捲透明膠帶,作為綑綁、制服於福德街地下室內其他之人或被害人林哲宇之用,其餘車內之被告等人則並無全何之反對表示,前後供陳證述一致,甚為明確。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購買膠帶之事並未和其他共同被告討論,其他被告均不知悉有購買膠帶亦未詢問用途云云,核屬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共犯被告林羿廷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要去地下室途中,王志強有無下車買透明膠帶?)有,我知道他要去買膠帶。是要綑綁林哲宇。(問:你們有無討論要買膠帶綑綁林哲宇?)出發後,已經到地下室附近時,我們在車上討論出來的,當時車上有6 人。(問:所以說要買膠帶綑綁林哲宇時,車上有王志強、蔡詩婷、乙○○、裴世安、高文曜還有你?)是。(問:當時大家是否都是清醒的?)是。」等語(偵13476 號卷二第287 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稱:「(問:途中去何何處?)途中有在某處等高文曜跟我們會合,接到高文曜之後前往福德街,途中有去買膠帶。(問:在何時討論要講買膠帶?)第一次到被害人住所旁邊的時候,在住所旁邊時停好車,車上又講一次等下要怎麼做,就說要脅持他,討論說時間不夠,要控制被害人,所以又去買膠帶。(問:討論買膠帶時車上有何人?)王志強、蔡詩婷、乙○○、高文曜、裴世安及我都在,我們六人在車上都有發言討論,也有說膠帶買來就是要把被害人的手綁起來。」等語(本院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65頁)。其於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當時在車上有人提到要是時間不夠,我們就討論作案方式,原先計畫是先把林哲宇約出去,但萬一林哲宇中途回來,我們要用膠帶綑綁他,拿刀制服他。……。王志強買回膠帶回到車上,有提到說到時候要制服林哲宇使用會用膠帶等語(本院卷一第208 、21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高文曜開車到與我們會合後,我們就跟著高文曜的車,先開到附近一個停車場,讓高文曜將他的車停好,之後高文曜就上我們的車,車子開到林哲宇家後面巷子口,王志強、蔡詩婷、乙○○、我、裴世安及高文曜在車上就一起討論要去偷林哲宇的保險箱,地點裴世安知道,裴世安會帶我們去,後來我們還在車上討論的時候,在車內裴世安跟林哲宇用手機傳訊息溝通,不知道出了問題,裴世安就跟我們說林哲宇不太相信他,林哲宇叫裴世安坐計程車到某處等,並且說要幫裴世安付車費,我們就討論林哲宇去幫裴世安付錢時,我們就要趁機潛入林哲宇家去找保險箱。後來裴世安跟林哲宇約的地點就在林哲宇家附近巷口,所以我們怕行竊時間不夠,當時車上六人就一起討論要是行竊時間不夠,我們就要壓制林哲宇,叫林哲宇交出毒品。買膠帶的目的就是要制服林哲宇。……。買膠帶部分,我們六人在車上確實有討論要是時間不夠,要買膠帶壓制林哲宇,一開始的計晝是我跟乙○○在地下室門口等,王志強、高文曜會跟林哲宇一起回來,我跟乙○○再去支援,這部分是大家都有參與討論,乙○○也知情,後來不知道為何突然蔡詩婷喊他門沒有關,我們才衝下去地下室等語(本院卷一第382 頁、卷二第195頁),被告林羿廷上開就被告王志強購買膠帶等一情,供述、證述情節亦是前後一致,是以被告6 人於車內謀議討論後,唯恐渠等於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財物之際,被害人林哲宇突然返回,被告王志強遂於德街地下室停等之際,經被告高文曜指路示意,囑由被告蔡詩婷駕駛A 車前往超商,再由被告王志強購買膠帶二捲作為綑綁、壓制被害人林哲宇之用,以利渠等搜刮財物等情,並核與被告王志強供證相符。至於證人林羿廷曾經陳稱:被告王志強並未在車上說購買膠帶是要綑綁林哲宇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12 頁),然與其同一次供稱:買回來以後在車上有說用途是要綑綁林哲宇前後已有不符,亦與上開被告王志強所述不合,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即共犯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到了案發地點附近就看到高文曜,高文曜就坐上車到達案發地,途中王志強有先去便利商店買膠帶,之後高文曜指示我與林羿廷先下車到案發地一樓外面聊天,過了一段時間,看到一個男子騎車外出,蔡詩婷就跟我們說「快一點,他鐵門沒關」,林羿廷就先下樓到案發地,我當時有猶豫要不要進入,但後來聽到蔡說他回來了,所以我就趕快進入案發地,並且要把鐵門拉上。……。高文曜上車後,他們在車上有繼續討論計畫,可是我在睡覺(此部分如後述),我聽到的是有人在問裴世安「到底確不確定地下室還有沒有其他人」、「到底是哪一間、地址有沒有錯」,裴世安說他確定沒有錯,裴世安說林哲宇都獨來獨往,不可能有其他人,要他們安心去。中途我們有下車買膠帶當時我半醒,我有看到王志強下車去買膠帶,可是當時我沒有想到為什麼要買膠帶,我也沒有問為什麼,因為他們一直在討論,一直在路上繞來繞去繞到快要天亮等語(偵13476 卷二第395 頁、偵13476 號卷三第229 頁),本院訊問時坦稱:討論完之後就前往現場,是被告蔡詩婷開車載王志強、我、林羿廷、裴世安去現場附近,中途還有蔡詩婷乾哥哥上車(即高文曜),去福德街現場前,有去買膠帶。會去買膠帶是原本說要綁住死者,以防萬一。是王志強說要買膠帶,在車上的時候王志強說要買膠帶綁住死者所以要購買膠帶,他們討論以防萬一,預防死者回來的話,怕他反抗,除了我沒有講話之外,大家都有討論購買膠帶這件事等語,嗣於本院證述時亦再確定有此證述等語,並再於本院證稱:被告高文曜上車,被告高文曜問的也是一樣,跟在頂樓加蓋處問的一樣,就是問要去竊盜的事,我那時聽到又是問一樣的事,我就繼續睡覺,被告高文曜是問「現場有誰、有沒有人」,從頭到尾被告裴世安都說「現場絕對不可能會有人」等語(本院108 年聲羈字第000-000 頁,本院卷三第12、13、14頁)。被告乙○○再於本院供稱:被告裴世安要約出被害人林哲宇,被告王志強就要帶我跟被告林羿廷下去,是被告王志強叫我跟被告林羿廷在樓梯口那邊等待被告王志強指示。被告裴世安有先對大家說前面右轉第一個樓梯口的地下室就是被害人林哲宇家等語(本院卷五第132 頁)。被告乙○○上開於偵查及本院中所陳述,其在A車內聽聞被告等人確實有討論到渠等在福德街地下室搜刮財物之際,被害人林哲宇突然返回所以要購買膠帶以防萬一,預防死者回來的話,怕他反抗,綑綁住被害人林哲宇之用等語,王志強始表示購買膠帶一情,亦甚明確,雖其事後辯稱並係在睡覺,不知有有何謀議討論及購買膠帶之事云云,然其確實知悉車內有同車被告(按係被告高文曜,如後述)上車後質問被告裴世安關於福德街地下室內有無人,而該人即是被告高文曜,業據被告高文曜、裴世安分別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2、224 、225 頁),再者被告乙○○亦能供述被告高文曜上車後與之討論犯案計劃及購買膠帶之事之時程順序及用途,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詰問後,始又後改稱不是睡覺,是半夢半醒云云(本院卷三第31、41、42頁),顯然被告乙○○所辯稱事後才知道有買膠帶的事情。當時不知道被告王志強何時去買膠帶,其當時在車上睡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蔡詩婷於警詢中供稱:購買膠帶是要綑綁毒品之用,於偵查及移審本院之訊問時稱:將A 車開到統一超商,他只說要買東西。被告王志強購買兩捆膠帶,沒說用途,被告王志強並沒有在車上說要買膠帶作為綑綁林哲宇之用(本院卷一第252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聽到王志強說購買膠帶是要綑綁毒品之用(本院卷一第495 頁),隨後又稱:綁毒品這是伊自己猜的,因為這在車上沒有討論。但高文曜確實有指出超商在哪裡,是王志強下車去買膠帶,伊有看到膠帶,但我忘記王志強上車後放在哪裡(本院卷一第496 頁,本院卷五第270 、271 、284 、285 頁),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真的是當天身體不舒服還叫高文曜來開車,去的時候還是我開是因為高文曜不認得路,我是怕回去無法開車,所以才叫高文曜來。不是因為我怕人手不夠才叫高文曜來。買膠帶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要幹嘛,王志強買膠帶上車以後我才知道,我當時開車,王志強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在車上只有說要買袋子,沒有談到買膠帶,到7-11王志強才買兩捆膠帶上車,車上都沒人提到買膠帶的用途云云(本院卷二第182 、183 頁)。然被告蔡詩婷此部分之供述,非惟供詞反覆不一,且與上開證人即共犯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人之證述相互矛盾不合,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高文曜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去,我是因為我和蔡詩婷的關係,我以前就認識她了,我上車後,我是被動得知,蔡詩婷有遞口罩、手套給我,我就問蔡詩婷說不是找我來開車的嗎,為什麼事情要搞這麼複雜,蔡詩婷就說因為她人不舒服,所以請我去開車,蔡詩婷跟我解釋說坐在我後面那一排的人有報一條線出來,說那個人的老闆有進大量毒品,他們已經和老闆聯絡過了,有辦法把老闆騙出來,他們就要進去裡面,把毒品偷出來,這是蔡詩婷和王志強在講的內容,蔡詩婷在車上也有跟我說這些事情,當時是蔡詩婷在開車,王志強在講,蔡詩婷有附和,也有跟我說,我們去現場下車的那次已經是第二次,在第一次去到現場時,車子停好後,蔡詩婷跟王志強在討論說沒有準備袋子,無法把偷到的毒品捆起來,他們有說不然就是超商買膠帶,我就指外面有一家7-11 超商,他們繞出去買東西,之後又繞回來,在車上我們又繼續討論,我說光天化日之下,你們4 、5 個人進去,會引起鄰居起疑,所以我建議他們2 人在前、2 人在後,因為那是王志強的小弟,我不認識,無法多說什麼,我只是建議他們。那時候我心存僥倖,想說他們偷到毒品,應該會分我一點,我記得王志強要下車前,還對著我後排的一個年輕人說「把你老闆騙出來,我們要進去偷了。」我那時候本來要制止王志強要他不要這樣做、不要這麼笨,我有說出來,但我說的時候王志強已經下車了,我坐在車上確實是心存僥倖,反正他們進去,我只是負責開車,有得分毒品的話就分,沒有的話就算了,因為我主要是因為蔡詩婷的關係才去的云云(偵13476 卷號四第183 、偵13476 號卷五第435 、437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又陳稱:王志強、蔡詩婷下車前討論沒有帶袋子、膠帶怎麼辦?就說想繞出去外面便利商店買,我說外面就有7- 11 ,蔡詩婷就開車去7- 11 ,買什麼沒跟我說,在車上都沒有人討論買膠帶的用途,我也沒聽到王志強、蔡詩婷討論買膠帶的用途,我隱約聽到他們談到沒有帶袋子要是拿毒品怎麼辦?從我上車到第一次停好車,都沒有人跟我討論到要是林哲宇出去行竊時間不夠,要如何處理,也沒有人提到要等林哲宇與裴世安見面就立刻脅持林哲宇,我們的計畫就是裴世安騙出林哲宇,就進去地下室行竊,我就是負責開車,我也不知道王志強、蔡詩婷、林羿廷、乙○○身上是否有攜帶工具,因為我也沒有闖過空門,我不會,我純粹幫忙開車,我當時心裡是有僥倖認為我可以分到毒品因為我也沒有闖過空門,我不會,但王志強下車前我真的有罵他說不要這麼做,不要這麼笨,但他還是下車,因為我知道要是進入地下室碰到人就會變成強盜。車子開去7- 11 買東西時,蔡詩婷開車,我坐在第二排最右邊,我位置前面坐著王志強,王志強擋住我視線,所以我不知道他下車購買什麼,他上車後放哪裡我也沒看到,他也沒跟我說買了什麼云云(偵13476 號卷五第445 頁,本院卷一第530 、531 頁),第二次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上車以後是我主動問蔡詩婷、王志強是什麼事?蔡詩婷才說車上最後面的人(指裴世安)有報一條線,說他老闆林哲宇屋內有大量毒品,但沒提到保險箱、現金,說裴世安世安有辦法騙出林哲宇,王志強等人進去偷,我看到事實也確實是這樣(本院卷二第70、71)。其於本院證述稱:「(問:《提示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85頁108 年9 月13日被告高文曜羈押筆錄》)筆錄記載『法官問:準備手套及束帶或膠帶之目的為何?你答「我知道他們要找人理論,有關毒品的人理論,我只知道他們要把架住,但是沒有準備手套、束套或膠帶」,此處筆錄少記載「人」,應為「他們要把人架住」,你於羈押訊問稱他們要把人架住,……。「他們是指誰」? )因為一開始我聽到他們是要下去找人理論,所謂的他們就是指車上的人,因為他們沒有找我去架住被害人林哲宇,主要是找我去開車而已。(問:你於羈押訊問稱「他們要把人架住」此訊息從何而來?)因為我上車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電話中也沒有跟我講,我上車以後我自己問被告蔡詩婷,我都不認識他們,所以我聽到他們在討論說「誰的老闆很惡質,上次買東西,私吞錢,要找他,要讓他漏氣。」,我一開始聽了以為是這樣,【一直到了地點我才詳細問被告蔡詩婷說「到底是怎麼回事」,被告蔡詩婷才跟我說「裴世安報了一條線,他老闆有進了大量毒品」】《與卷二第70頁準備程序所述不合》,是這樣子,我一開始以為是要去理論,到後面被告王志強要下車前,我才確定他們是要去偷東西,是這樣子,所以他們到底是誰要去找誰,要怎樣,我不清楚。……。(問:《提示109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一第531 頁1 及109 年2 月12日被告高文曜準備程序筆錄》筆錄記載你答「在車上都沒有人討論買膠帶的用途,我也沒聽到王志強、蔡詩婷討論買膠帶的用途」,如果沒有人討論買膠帶的用途,為什麼被告王志強要下車買膠帶?)被告王志強下車是不是買膠帶,我也不知道,但我有聽到是他沒有帶袋子,沒有帶袋子要裝毒品要怎麼辦,也沒有帶膠帶,至於被告王志強下車有無買膠帶,這件事我也不知道。」(本院卷三第128 、129 、133 、134 頁),其又再證稱:買膠帶要綑綁毒品係伊猜測云云(本院卷三第136 頁)。然被告高文曜於偵查期間,為本院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時,猶仍透過看所內之雜役人犯傳話、傳遞紙條而與被告裴世安勾串案情,相互迴護一情,業據被告裴世安供明在卷(偵13476 號卷三第279 頁),被告高文曜雖否認有傳遞紙條云云,惟仍坦承透過看所內之雜役人犯傳話給予被告裴世安等語(偵13476 號卷五第445 頁,本院卷一第273頁),已見被告高文曜臨訟勾串避就之情甚為明顯。且,被告高文曜一再供稱係其聽聞被告王志強、蔡詩婷二人談論欲竊取毒品未準備包裝袋始經由其向被告王志強指路示意前往超商購買膠帶云云,然其於本院證述時對於膠帶要綑綁毒品一情卻又翻稱為其所臆測云云(本院卷三第136 頁),上開所為供述前後反覆,已難採信。是以,於被告高文曜上車後,與其餘被告等人相關謀議計畫及被告王志強購買膠帶之用途並非包裝所竊盜取得之毒品,而係於福德街地下室內為綑綁被害人林哲宇之用,業據證人即共犯被告王志強、林羿廷於上開偵查、本院供述、結證無訛,況且,被告高文曜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準備手套及束帶或膠帶之目的,我知道他們要找人理論,有關毒品的人理論,我只知道他們要把架住,但是沒有準備手套、束套或膠帶等語(此處筆錄少記載「人」,應為「他們要把人架住」)(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85頁)。被告高文曜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坐在車上確實是心存僥倖,反正他們進去,我只是負責開車,有得分毒品的話就分,沒有的話就算了,因為我主要是因為蔡詩婷的關係才去的。因為我都不知道外面的事情,我在車上心裡很掙扎,我想要下去制止他們,因為我知道碰到人的話就會變成強盜(偵13476 號卷四第183 頁)……。因為我知道要是進入地下室碰到人就會變成強盜(本院卷一第530 、531 頁)。……。我上車以後都沒有人跟我討論,是我主動問蔡詩婷是要做什麼?為何要我來開車?蔡詩婷才說裴世安老闆林哲宇有進大量毒品,要騙出林哲宇以後進去偷,我不認識裴世安,但我轉頭問裴世安是否確定只有一個人,裴世安說確定,他說依據他跟老闆相處,林哲宇都是一個人我說要是不只有一人,會害我們變成強盜(本院卷二第72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裴世安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六第17頁),相互勾稽上開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人之供證及其之陳述情節,關於其上車之後,在車內之謀議內容及被告王志強購買膠帶之用途等情,顯然被告高文曜已然知悉被告王志強等人之計畫由被告裴世安計誘老闆(即林哲宇)外出,渠等趁機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內竊取毒品、財物,若林哲宇返回則以膠帶予以綑綁以利搜刮毒品、財物等情之梗概,其貪圖事後可分得贓物毒品而執意擔任駕駛接應、把風之工作,其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財物、持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

⑥被告裴世安於偵查中陳稱:在車上,他們就討論要去林哲宇他家行竊,由王志強、林羿廷及乙○○下去被害人林哲宇家中行竊,而小蔡負責把風、高文曜負責指揮如何行竊,且高文曜拿對講機,從中聯繫如何行竊並掌握過程。……。我知道他們要去偷,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什麼東西,是高文曜上車之後我才知道,我聽他們說話的內容得知,因為除了我以外的其他人都有在討論,包括高文曜(偵13476 號卷二第99、581 、583 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問::何時接到高文曜?)出門約15分鐘後,地點我不知道。(問:高文曜上車後,有無與其他人交談?)他們開始討論要如何進入我老闆即被害人家中偷東西。……。「(問:前往被害人住處前途中,有無前往何處?)我們從王志強家,中途有停下接高文曜上車,之後就直接前往被害人家中。(問:途中有無購買膠帶?)有,先到抵達被害人住處後,又開車去購買膠帶,之後又返回被害人住處。(問:為何抵達被害人住處後又開車購買膠帶?)王志強及高文曜及車上其他人討論到如果有碰到老闆的話要如何處理,但是他們要如何處理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討論,我一心想要離開我只有聽到他們內容就是要買膠帶把被害人綁起來。」(108 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卷第31-33 頁),其嗣於於偵查中陳稱:「(問:當時你們去福德街地下室時,在車上你有無說話?)我有說話,高文曜上車後,他就跟我說確定老闆出來後,裡面沒人嗎,我說確定沒人。王志強他們下車後,因為高文曜先前在車上有兇我,要我確定裡面沒有人,否則會變成強盜,我回答他確定裡面沒人。(問:你們約好要在美聯社見面時,你們已經在車上?)是,全部的人已經在車上,高文曜也在車上,他們就是在這時候威脅我的,我說不想去了,王志強就說只是進去拿保險箱出來,不用幾分鐘,要我一定要照做。且當時我太太、小孩都還在中正路頂樓加蓋那。(問:故在車上你與林哲宇已經改約在福德街344 號時,你有告知車上所有的人說,你們是改約到福德街地下室附近的美聯社?)有。其他人沒有說話,因為他們是王志強帶頭的,只有王志強在回答我,王志強說沒關係,就下車了。(問:王志強下車去哪?)我不知道。我跟他們說改約在美聯社時,我們人已經到後巷了,我是到了後巷才跟林哲宇說請他到北車接我,但林哲宇不願意,我們本來在中正路頂樓加蓋時,王志強就是說要等我們到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時,我再跟林哲宇聯絡,請林哲宇到北車接我。(問:故你確定凌晨4 時49分,你要林哲宇到北車接你時,你們全車的人已經到福德街地下室附近的後巷?)是。(問:為何你在凌晨5 時41分時才跟林哲宇說你到了,林哲宇出去接你,且依照林哲宇說的地方就是美聯社?)我5 時41分說我到了,是指我到了美聯社,要林哲宇出來幫我付計程車錢。(問:依照你剛所述,你們是到了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後巷,你們才跟林哲宇說要去北車接你,但林哲宇要你搭計程車到福德街344 號,你就跟王志強改天再去福德街,但王志強不願意,還威脅你然後就下車,但你到5 時41分才跟林哲宇說你到了美廉社,中間約50分鐘的時間你是故意要讓王志強他們下車去跟林哲宇遇到?)我是跟林哲宇在凌晨5 時41分說我到了,那時候王志強他們已經先下車,他們一下車,我就立刻跟林哲宇說我到了。(問:故依照對話紀錄你與林哲宇回報你已經上小黃要去南港福德街344 號時間是5 時07分,5 時41分你說你人到了,這段時間? ,你們人、車都是在福德街地下室附近的後巷?)是。(問:為何你們人車要停在福德街地下室附近長達半小時?)答:就是在討論要不要去福德街地下室,且林哲宇要我坐計程車,我不可能說馬上就說我人到了。(問:你們去福德街路上,王志強有下車去超商?)是,我知道,王志強去買煙。(問:你怎麼知道王志強去買煙?)答:因為王志強上車就發給我們煙。(問:【提示13476 卷一第338 頁編號7 、8 照片】依照蒐證結果,王志強在凌晨5時14分到超商買了2 捆膠帶,故5 時07分至5 時41分之間,你們人其實不是在後巷附近,且王志強只買了2 捆膠帶,並沒有買煙?)我不知道,且我非常確定王志強上車後就發煙給我們,我還沒抽,放在車上最後一排(偵13476 號卷五第281-28 5頁)。被告裴世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先後陳稱:我並不知道林羿廷有說「地下室有人怎麼辦」,我沒有聽到林羿廷說這些,是王志強問我騙出林哲宇後,地下室還有無人在? 我就說裡面不會有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帶刀去,高文曜上車後,我都沒有跟他們討論,這時候也都還沒聯繫林哲宇。是王志強跟高文曜說要去行竊的事情,因為我坐在最後一排我聽不清楚他們對話,王志強有問我騙出林哲宇後,地下室還有無人在? 我就說裡面不會有人,也沒討論萬一有人要怎麼辦?買膠帶部分我不知道他們有要去買膠帶的事情。……,我有跟王志強說林哲宇叫我坐計程車過去,計程車會停在地下室附近巷口的美廉社,約在美廉社是林哲宇提出的。但王志強說沒關係,王志強說還是要利用騙林哲宇去幫我付計程車錢這段時間行竊。計程車停在巷口美廉社到林哲宇來付錢的時間雖然很短,但王志強闖空門很厲害,他有一個工具是磨好的,插入門鎖開門比鑰匙還快。王志強下車前叫我用通訊軟體聯絡林哲宇,聯繫過程在我通訊軟體內應該有紀錄,是要我跟林哲宇說我計程車到巷口美廉社了,林羿廷、乙○○為何要下車我不清楚。王志強並沒有問我林哲宇的體型,我也沒說林哲宇體型瘦小(本院卷二第224 、225 頁)。……。因為被害人林哲宇說他沒車,所以改約在美廉社。是我們已經到地下室附近巷子,被害人林哲宇才說要改美廉社見面我們一行人均已經到地下室附近等候,尚未下車,被害人林哲宇才改美廉社,在車內我有告知被告王志強,但其他人應該也有聽到。因為我坐在車上第三排,被告王志強坐在副駕。我跟被告王志強說話應該大家都聽到。大家知道美廉社位置,因為我有說美廉社就在巷口外(本院卷五第347 頁)。……。當時在巷口碰面時,其他五名共犯都知道我跟被害人林哲宇約在美廉社,因為我有告知他們被害人林哲宇不來接我,叫我坐計程車到巷口美廉社。巷口美廉祖就距離福德街地下室只有一兩百公尺,來回只要一兩分鐘,時間這麼短我不知道被告王志強要怎麼偷。他只有說我要騙出被害人林哲宇,由他偷。9 月10日凌晨5 時41分我跟被害人林哲宇說「到了」,此時我們車子到後巷時,所有人都下車,剩下我跟被告高文躍在車上。被告王志強叫被告乙○○、被告林羿延先去福德街地下室口機車附近等,被告王志強要下車前,我跟被告高文曜有勸被告王志強說時間只有三分鐘太短了,時間這樣夠嗎?但被告王志強說沒關係,還是叫我打電話,等被告王志強下車後我才發訊息「到了」給被害人林哲宇。並不是是如被告林羿廷所述要在計程車下車處美廉社地點架住被害人林哲宇,如果我知道要去搶我就不會打電話,我知道時間只有三分鐘,但被告王志強說要用偷的。被告王志強去7-11買膠帶時,我與被害人林哲宇聯絡到何階段應該要用照片時間可以對起來。依照我與被害人林哲宇對話紀錄顯示5 時07分我回覆被害人林哲宇「上了」就是我告訴被害人林哲宇我已經上了計程車到台北的意思,這時候我們一行人已經到了福德街地下室後巷了。我不知道被告王志強是要買膠帶云云(本院卷六第14-1 5頁)。然依據被告等人於A 車內相關謀議計畫及被告王志強購買膠帶之用途係於福德街地下室內為綑綁被害人林哲宇之用,業據證人即共犯被告王志強、林羿廷、乙○○等人分別於上開偵查、本院供述、結證屬實無訛,並有被告裴世安與林哲宇聯繫之對話內容照片附卷可參(偵13476 號卷三31-45 頁)。是以事關本案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高文曜等人之能否作案成功順利得手,而其負責與林哲宇聯繫,對於林哲宇能否被騙外出及當時福德街地下室內是否尚有其他人一事至為重要,故於A 車內被告林羿廷、高文曜對此曾經質疑被告裴世安,於此狀況下,被告等人於車內討論購買膠帶備用以俟萬一林哲宇突然返回時予以綑綁,應屬合於情理,準此,被告裴世安否認知悉購買膠帶用途云云,核屬推諉之詞,不足憑採。

①證人即共犯被告王志強於警詢中供承:另一共犯高文曜部分,是在我們快到達現場時,由蔡詩婷電話要他到場協助開車等語(偵13476 號卷一第139 頁),被告高文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前與王志強欲前作案行竊,曾經前往新北市三峽地區勘察過等語(偵13476號卷第191-193頁,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高文曜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去的目的就是去開車的而已,因為我對蔡詩婷抱有好感,蔡詩婷她說他身體不舒服,要求我去開車,所以我就答應她等語(偵13476 號卷二第539 頁、偵13476 號卷四第185 頁),是以被告蔡詩婷要求被告高文曜前來駕車之說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高文曜上車後,被告蔡詩婷依然繼續開A 車到福德街附近停等,直至其與被告王志強一同下車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內,為被告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供承在卷已如上述,若被告蔡詩婷果真為身體不適,請求被告高文曜前來代為駕駛,則於被告高文曜到場後理應即由被告高文曜駕駛A 車,被告蔡詩婷在旁休息才是,被告蔡詩婷卻仍駕駛A 車直至與被告王志強一同前往福德街地下室之作案現場,顯然被告蔡詩婷所辯身體不適始請被告高文曜前來代為駕駛A 車云云,應非真實,被告蔡詩婷所稱身體不適始請被告高文曜前來駕駛A 車云云,僅為藉口,而係為增加作案人手充裕為之擔任駕駛接應、把風之考量。

②依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人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渠等就被告6 人在A 車內謀議犯案計劃,由被告裴世安誘騙被害人林哲宇自福德街地下室外出之際,其餘被告或擔任駕駛接應或入室趁機侵入其內搜刮毒品及財物,若福德街地下室內尚有其他之人或因約定之地點距離福德街地下室僅數百公尺,往返僅數分鐘而已,被害人迅速趕回,以致作案時間不足,則使用暴力以膠帶將之綑綁(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先前另亦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謀議以藍波刀將林哲宇壓制,被告高文曜否認知悉被告王志強、林羿廷、蔡詩婷持有藍波刀,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文曜知悉藍波刀,如後述),使之不能抗拒再接續搜刮毒品及財物,謀議既定,於同日清晨5 時7 分許,被告王志強經由被告高文曜指路示意前往鄰近之超商購買膠帶二捲作為綑綁被害人林哲宇之用,被告王志強於購妥膠帶二捲上車即隨手放置於前座擋風玻璃前,斯時,被告蔡詩婷仍駕駛A 車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鄰近巷口停等被告裴世安佯裝誘騙被害人林哲宇外出伺機下手等情節彼此供述大致相符,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而依被告高文曜前開所述,被告王志強、蔡詩婷二人於被告高文曜甫上車時,即告知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及財物之計劃,被告高文曜猶仍質問被告裴世安於林哲宇被誘騙外出之後果真已無其他人等語,渠等又唯恐搜刮毒品、財物時間不足,為求萬全,經渠等謀議後,於林哲宇突然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時,即以膠帶將之綑綁之計劃,被告王志強遂經被告高文曜指路示意至超商購買膠帶之舉,況依被告王志強素有經驗,為求作案之輕便,搜刮之贓物即可以在盜所現場隨手可得予以包裝之容器,且依被告等謀議計劃之脈絡,被告等6 人均已知悉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林哲宇之用途,被告王志強於A 車內已表示膠帶係綑綁被害人林哲宇並下車購買,該膠帶非在福德街地下室內綑綁毒品之用,從而,被告蔡詩婷、高文曜辯稱並未於A 車內謀議計劃綑綁被害人林哲宇及被告王志強購買膠帶係綑綁毒品之用云云,均非事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乙○○、裴世安二人雖互稱當時除其己本人在旁靜觀之外,其餘被告等五人均有參與謀議云云,然被告乙○○、裴世安自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起迄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停等之A車上就以藍波刀、膠帶為犯案工具均有參與討論謀議,已據被告王志強、林羿廷等人證述如前在卷,且被告裴世安係負責佯裝購毒者與林哲宇聯繫並誘騙其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以利其餘被告等人侵入其內搜刮毒品及財物,被告乙○○則負責拔除福德街地下室內之監視器機器,以免被告等人為監視器錄得臉面容貌影像,為被告乙○○、裴世安自承無訛,渠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④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被告高文曜雖係被告蔡詩婷尋來充當駕駛接應同夥、把風之工作,未實行劫取財物,然其在A 車上參與被告王志強等人原先計劃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毒品及財物、購買膠帶綑綁突然返回盜所現場之被害人林哲宇及對被告王志強指路示意至超商購得作案之膠帶並圖事後朋分毒品贓物(偵13476 卷四第183 頁),顯然其是以自已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之犯罪計劃謀議雖係分擔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仍應論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先前另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謀議以藍波刀將林哲宇壓制一情,訊據被告高文曜堅決否認知悉被告王志強、林羿廷、蔡詩婷持有藍波刀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共犯被告林羿廷亦證上車時被告高文曜是坐在伊右邊,高文曜應該沒有看到伊腰際上的藍波刀等語(本院卷二第315 頁),其餘共犯被告等人亦未有人指出被告王志強、林羿廷、蔡詩婷等人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前,被告高文曜知悉被告王志強、林羿廷、蔡詩婷等人攜帶藍波刀為本案工具,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文曜知悉藍波刀一事,此部分尚不在被告高文曜犯意聯絡範圍內,尚難遽論被告高文曜就被告王志強、林羿廷、蔡詩婷等人攜帶藍波刀兇器部分亦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

⑤至於被告林羿廷雖於本院供承證述稱:所以我們怕行竊時間不夠,當時車上六人就一起討論要是行竊時間不夠,我們就要壓制林哲宇,叫林哲宇交出毒品。買膠帶的目的就是要制服林哲宇,我們當時討論的結果是,我們人數比較多,可以壓制林哲宇。但使用膠帶的時機並沒有講明。壓制地點是王志強、高文曜在林哲宇幫裴世安付車錢時,他們兩人先壓制林哲宇將林哲宇帶回家,由我跟乙○○在巷口接應,我們四人在一起將林哲宇帶到作案地點之地下室,並用膠帶綑綁林哲宇,我不知道為何王志強沒有按照原計畫等語(本院卷一第382 、383 頁、卷二第317 頁),證人即共犯被告林羿廷雖證述當時被告等人在A 車上原先謀議之計劃即在美廉社處由被告王志強、高文曜趁機將林哲宇予以壓制後帶回,由被告林羿廷、乙○○在巷口接應,再由被告等四人在一起將林哲宇帶到作案地點福德街地下室內,並用膠帶綑綁林哲宇等情,復參以於案發現場附近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王志強、蔡詩婷下車後,被告高文曜亦獨自下車往福德街339巷1 弄口行走並使用對對講機,但因故又隨即返回A 車坐上駕駛座等情及被告高文曜自承:被告蔡詩婷見林哲宇突然返回福德街地下室時而奔跑回A 車上後,有質問其怎麼沒有跟著下去等語(偵13476 卷五第439 頁),證人共犯被告林羿廷上開證述壓制地點是王志強、高文曜在林哲宇幫裴世安付車錢時,兩人先壓制林哲宇將林哲宇帶回家,由我跟乙○○在巷口接應,我們四人在一起將林哲宇帶到作案地點之地下室,並用膠帶綑綁林哲宇之計畫內容,於情理上雖不無可能,然業經被告王志強、乙○○、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均否認有此部分之謀議計畫等語在卷,而依此計畫,恐引起路人圍觀報警,徒增暴露犯行風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林羿廷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尚難僅憑證人即共犯被告林羿廷此部分之片面證述即予以憑信採為認定之事實。

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綜上,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6 人在A 車內謀議犯案計劃,由被告裴世安誘騙被害人林哲宇自福德街地下室外出之際,其餘被告或擔任駕駛接應或入室趁機侵入其內搜刮毒品及財物,渠等6 人於謀議中認為利用林哲宇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接載裴世安之際(裴世安僅係誘騙林哲宇外出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本人不會前往),渠等迅速潛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財物之作案時間短暫,可即時離開,不會被林哲宇發現,若福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人或搜刮毒品及財物期間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憑仗人數優勢使用暴力以膠帶將在場之對方或林哲宇壓制並將之綑綁,使其不能抗拒而接續搜刮毒品及財物(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先前另已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謀議以藍波刀將林哲宇壓制,使之不能抗拒而接續搜刮毒品及財物),於取得毒品、財物後即行離去,被告高文曜隨即指路示意可至前方便利商店內購得,被告王志強即要求蔡詩婷將A 車開至鄰近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由王志強下車入內,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支付40元購買2 捆透明膠帶(見偵13476 號卷一第276 頁),上車後,將膠帶置放在前座擋風玻璃前,待蔡詩婷於凌晨5 時17分許駕駛A 車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於車內王志強分別交付手套、口罩予其餘被告等人之謀議計畫之內容,雖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初始之主觀意念是趁林哲宇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內無人知悉之際,侵入搜刮毒品及財物,然渠等主觀謀議計畫之犯意中雖均可預見有不排除利用膠帶工具使用暴力之方式壓制、制服在場之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搜刮毒品及財物之可能,猶仍基於縱令其他在場之人或林哲宇致不能抗拒而搜刮拿取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接續前述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謀議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亦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被告高文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可以為分擔,亦甚明確。

㈣於同日5 時45分許,被害人林哲宇至約定地點未見有人等待,隨即騎車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 樓把風之被告蔡詩婷發現後立即向地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隨即獨自從後門逃離,並搭上在附近等候接應、由被告高文曜駕駛之A 車。在地下室內正在搜括財物中之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聽聞被告蔡詩婷大喊,並自屋內看見裝設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哲宇已返回,3 人見狀乃依原在A 車內之謀議計劃,欲將林哲宇制伏使其不能抗拒並繼續搜刮財物,於同日5時45分9 秒至18秒間,被害人林哲宇甫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屋內後,被告王志強見狀將林哲宇叫至按摩椅隨即拿出原先購買之膠帶與被告乙○○共同欲將林哲宇綑綁於按摩椅上,因林哲宇不斷抗拒,被告王志強、乙○○無法以膠帶將其綑綁於按摩椅上,林羿廷見狀亦趨前一同壓制林哲宇,渠等三人欲將林哲宇壓制使其無法抗拒,以便順利繼續搜刮毒品、現金等財物,嗣因被害人林哲宇孔武有力不願就範並予以反抗,並與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在空間狹窄之地下室內相互拉扯、扭打,於相互扭打之際,被告林羿廷遂取出被告王志強先前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交付該把刀尖銳利之兇器藍波刀,接續揮刺林哲宇,除刺傷林哲宇左側肩部、左上臂、左右大腿、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 刀,其中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王志強、乙○○並持續與林哲宇拉扯、扭打,林哲宇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已不支,致使不能抗拒,悻趁隙掙脫,於拉扯掙脫之際其上衣為被告王志強而拉破,致於同日5 時47分許間,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被告乙○○隨後追趕上樓之林哲宇無著後即暫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一樓門前等候,被告王志強、林羿廷則留在屋內搜刮拿得散裝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K 盤)及其它部分毒品等物,林羿廷亦搜刮取得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見偵13476 號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一第390 頁】,於同5 時49分6 秒至25秒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並與被告乙○○會合,渠等上樓後發現接應之A 車未在附近等候,被告王志強隨即以乙○○手機聯絡被告蔡詩婷,被告蔡詩婷告知王志強正將林哲宇送往忠孝醫院,送至醫院後將折返接應文告王志強等人。期間,被告王志強亦發現隨身攜帶之對講機遺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且乙○○並未將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拔除帶出,且未取得裴世安所描述之保險箱,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3 人知悉林哲宇因受傷不能抗拒而送醫院診療,遂於同日5 時57分30秒許,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被告裴世安所描述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物,被告王志強搜刮取得保險箱1 只(內有少許數量不詳之K 他命,見本院卷一第388 、476 頁,本院卷五第26頁)、林哲宇手機2 支(廠牌各為HTC 、SONY)、林哲宇黑色證件包(內含林哲宇身分證、健保卡、臺胞證、信用卡2 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香菸一條(起訴書漏未記載)、菸草一大包、保險箱1 只(未扣案)、現金7 萬5 千元等財物,被告乙○○亦搜刮取得藍芽喇叭1 台及尋得監視器主機1台並拔除後裝入現場林哲宇之黑色包包內而帶離現場(【王志強於案發後108 年9 月11日將該只黑色包包及監視器主機1 台一併交予劉國才,已由員警扣案,見偵13476 號卷三第168-18 2頁】,另對講機未尋獲與王志強第一次拿取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K 盤》均遺忘而留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及證述在卷《除後述被告王志強、乙○○否認與辯解外,如後述》在卷(偵13476 號卷二第151 、152 、178-18 0、191 、192 、287-295 、359-363 、367-371 、379-38 1、389 、393 、395 、397 頁、偵13475 號卷三第147 、231-235、259 、263 、265 頁、偵13476 號卷四第205 、207、243- 249頁、偵13476 號卷五第315 、317 、319 、401、403 、411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109-113 、131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67-69 頁、本院卷一第206-210 、229-231 、386-388 、474-476 、554-556 頁、本院卷二第319-324 、336-339 、351-353 、359-361 、368-370 、489-491 、516 頁、本院卷三第18、23、43、51頁、本院卷五第16、21、25、27-29 、137-140 、147 、148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被告蔡詩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證人劉國才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13476 號卷三第167-169 頁、偵13476 號卷四第23、25、27、35頁、偵13476 號卷五第357 、359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67、69頁、本院卷一第496 頁、本院卷三第172 、179-183 頁、本院卷五第272 、273 、289 、290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照片(臺北市○○街000 巷○○○○○○○○○○○○○○○○○○○○○○○街000 巷○000 巷0 弄○○○00000 號卷三第193-198 頁,本院卷三第324-334 、344 、345 、357-47 1頁)、犯案車輛懸掛車牌3D-0807 照片9 張(偵13476 卷四第273-289頁),108 年9 月11日劉國才提供證物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8張(偵13476 卷三第181- 191頁)、108 年9 月16日南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手機對話擷圖17張(被害人林哲宇手機鑑識資料,偵13476 卷三第27-4 5頁)、被告王志強、被告蔡詩婷、被告高文曜之手機資料、裝置資訊、對話與通聯紀錄(偵13476 卷四第51-1 37 頁)、刑案現場勘察vision圖(偵13476 卷三第47頁)、被告乙○○繪製圖、被害人林哲宇住處現場勘察照片70張(見偵13476 卷三第49-83 頁)、108 年10月15日被告林羿廷庭呈手繪福德街地下室相對位置圖(偵13476 卷三第271 頁)、108 年10月29日被告乙○○繪製被害人林哲宇一入門現場圖(見偵13476 卷四第215 頁)、108 年10月8 日被告乙○○庭呈手繪福德街地下室現場位置圖(偵13476 卷三第237 頁)對於被告蔡詩婷與被告盧德對話照片4 張(偵13476 卷五第269-271 頁)、對講機照片2 張及扣案藍芽喇叭照片1 張)(偵13476 卷五第469-473 頁)、108 年9 月12日2 時07分被告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476 卷一第301-307 頁)、108 年9 月11日16時10分被告蔡詩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476 卷一第177-183 頁)、108 年9 月12日被告林羿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476 卷二第25-35 頁)、108 年9 月18日被告王志強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13476 卷三第113-119 頁)、108 年9 月11日劉國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476 卷三第171-176 、179 頁)、對於折疊刀照片4 張(108 偵13476 卷二第403-405 、409-411 頁,第521-527 頁)、被告王志強竊盜工具及照片(未扣案,本院卷五第37頁)、劉國才提供證物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8張(各巷口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彼此仍有時間差距,並非一致,偵13476 卷三第171- 176、179 、181-191頁)、108 年11月1 日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12816號函暨DNA 鑑定書1 份(偵13476 號卷五第137-145 頁)等在卷足憑。被告王志強雖坦承強盜犯行,否認有強盜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裴世安誘騙林哲宇出來,我們進去行竊,被害人林哲宇回來,我們跟他扭打起來,林哲宇跑出去,隨後我們步出福德街地下室時,被告林羿廷始跟我說他有持刀剌傷被害人林哲宇,林羿廷持刀剌傷林哲宇的部分,我沒有在場。後又辯稱: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我被林哲宇一直毆打,我也沒有注意乙○○、林羿廷在旁邊作什麼,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林羿廷持刀砍剌林哲宇云云。被告王志強辯護人為被告王志強辯以:被告王志強於福德街地下室內已被林哲宇打倒在地,並未看見林羿廷持刀剌傷被害人林哲宇之過程,對於被害人林哲宇之死亡並無預見之可能,否認有強盜致死云云。被告乙○○此部分於本院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林羿廷帶刀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在福德街地下室內伊一直被林哲宇毆打,並未與林哲宇發生扭打,林哲宇與王志強扭打,伊僅看見林羿廷作揮砍動作,因視線被王志強擋住所以沒有看見藍波刀,是從福德街地下室後上車時始目見林羿廷在擦拭該把藍波刀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並無參與強盜計畫,亦無強盜行為,所為僅成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羿廷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持以剌傷被害人林哲宇之藍波刀,係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內共同謀議由被告裴世安佯裝購毒者以話語誘使林哲宇同意外出接應,使林哲宇短暫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餘之人則由王志強帶領,趁隙侵入屋內,搜刮林哲宇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保險箱內現金,若福德街地下室內尚有其他人或作案時間不足致林哲宇突然返回時,則持藍波刀予以壓制、制服使其不能抗拒以利後續搜刮財物,被告王志強乃當場交付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 把給予被告林羿廷作為制服福德街地下室內之林哲宇或其他對方之人,是以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同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於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停等之A 車內,為求萬全,渠等6 人再謀議,認為利用誘騙林哲宇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接載被告裴世安之際(裴世安僅係誘騙林哲宇外出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本人不會前往),渠等迅速潛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財物之作案時間短暫,可即時離開,不會被林哲宇發現,然若若福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人或搜刮毒品及財物期間林哲宇突然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以膠帶將林哲宇或其他在場之對方壓制,使其不能抗拒而搜刮毒品、財物後即行離去,王志強乃經被告高文曜隨指路示意而至前方便利商店內購得捲帶二捲作為綑綁壓制福德街地下室內林哲宇或對方之人,被告王志強隨身攜帶藍波刀一把(與被告林羿廷持有之藍波刀同材質,亦為兇器,但未取出作為壓制林哲宇之用)、膠帶2 捲、乙○○、林羿廷持藍波刀1 把,渠等3 人先後一同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財物,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高文曜亦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不確定故意等情,是以藍波刀、膠帶均為壓制、制服福德街地下室內之被害人林哲宇或其他在場之對方之人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再者,被告王志強於本院陳稱:「(問:轉換成強盜故意是否有超出原先與其他共同被告蔡詩婷、林羿廷、乙○○、裴世安在你租賃之頂樓加蓋謀議範圍? )是,未超出我原先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謀議範圍。辯護人答是,未超出原先被告等之謀議範圍。(問:《檢察官起稱》請王志強確認,未超出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範圍之原因?是否是因為其他人都看到王志強交付藍波刀給林羿廷?且對於遇到有人反抗就持刀壓制的計畫並不反對?)我就想得很單純,我交藍波刀給林羿廷,目的是如果林哲宇回來就拿藍波刀去壓制林哲宇,這件事在場的蔡詩婷、林羿廷、乙○○、裴世安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71 頁)。準此,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人依上開謀議計畫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財物之際,因作案不時不足,被害人林哲宇突然返回,被告王志強、乙○○欲以膠帶綑綁林哲宇於按摩椅上時,因林哲宇強力反抗而綑綁不成,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三人與林哲宇發生拉扯、扭打,繼而被告林羿廷持該把藍波刀刺傷林哲宇,致使林哲宇身體受有多處刀傷,無法抵抗而趁機逃離福德街地下室等而有加重強盜財物之確定故意行為等過程情節,均未逸脫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及渠等與被告高文曜在A 車內謀議之範圍,至為明確。

⑵依據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於同日5 時42分46秒許,被害人林哲宇自福德街地下室開門上樓騎乘機車離開至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於同日時43分15秒至59秒間,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先後進入福德街地下室房屋內,蔡詩婷隨即又走上一、二樓樓間把風,於同日5 時45分9 秒至18秒間,林哲宇甫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屋內,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先後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被害人林哲宇於約不到二分鐘內即返回福德街地下室。

①被告王志強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時,我跟乙○○與被害人在屋內發生扭打衝突,林奕廷在一旁見狀,就衝過來持刀朝被害人猛刺等語(偵13476 卷二第152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死者門沒有關,我們就直接進入,之後就開始搜刮毒品與錢財,死者馬上就回來,『我們』有試圖拿膠帶綑綁死者(林哲宇),但沒有綑綁成功,被他掙脫了,我們三個就跟死者扭打起來,死者衣服被撕掉,沒有穿衣服就從他家奔跑出去,我們也沒有追出去,很快搜刮後就上車。……。林羿廷拿黑色藍波刀,後面是用繩子綑綁的刺死者《經提示扣案刀子照片供其辨認》等語(偵13476 卷二第359 、361 、367 頁),又證稱:我們進入屋內行竊後不到一分鐘,死者(林哲宇)就返回住處,乙○○是否有打算要關鐵門,但被死者(林哲宇)阻止,我沒有印象。死者(林哲宇)進屋之後,攻擊的對象是我,死者(林哲宇)沒有攻擊乙○○,死者(林哲宇)有打到林羿廷。他(林哲宇)剛進來時,有問我在幹嘛,我就叫他進來裡面坐,我就把他壓住,我拿出膠帶綑綁他的手時,他就掙脫開了,然後就打起來了。我在對死者用膠帶要綑綁他的手時,我沒有注意看當時乙○○或林羿廷有沒有在旁邊做什麼,當時我已經慌掉了等語(偵13476 卷二第377-37 9頁)。……。之後林哲宇赤裸上身跑出福德街地下室,跟在林哲宇後面的是被告乙○○,我之後有出來門外一下,那是因為我一開始和林哲宇在門附近扭打,我看到林哲宇跑出去,乙○○跟著跑出去,當時我可能是很喘,我後來進門是為了要找東西,之後林羿廷先上樓,又下來一下,我才跟著上樓等語(偵13476 卷四第243 頁)。被告王志強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陳稱:我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後,光線非常暗但還是可以看到東西,我有看到一包毒品放在床邊,當時林羿廷、乙○○還沒進入福德路地下室,之後林羿廷、乙○○進來地下室,林羿廷發現床上有一個鐵盤,裡面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還有一個皮包裡面有五千多元,乙○○去找監視器,蔡詩婷有無喊「他回來了」我不知道,但林哲宇就開地下室要進入屋內的鐵門,我就知道林哲宇回來了,一開始我們三人都先躲起來,林哲宇走進來以後,我就跟林哲宇說「來來來過來這裡坐」,叫他坐在按摩椅子上,林哲宇坐在椅子上後,我拿膠帶想綑綁林哲宇,林哲宇一看到我拿出膠帶要綁他他就立刻反抗打我,我被林哲宇打倒在地上,林羿廷、乙○○也跟林哲宇打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75 頁)。是以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關於被害人林哲宇甫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後,被告王志強、乙○○、即使用膠帶欲將林哲宇綑綁於按摩椅上,因林哲宇不斷抗拒,被告王志強、乙○○無法以膠帶將其綑綁於按摩椅上,林哲宇不願就範並予以反抗,而與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在空間狹窄之地下室內相互拉扯、扭打,於相互扭打,被告王志強並目睹被告林羿廷持該把藍波刀接續揮刺林哲宇身體等情,前後供述尚無歧異,至於被告王志強事後改稱:於福德街地下室內其綑綁林哲宇時被告乙○○在做何事我不清楚,林羿廷拿刀刺林哲宇我也不知道,我也沒看到云云,亦核屬避就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林羿廷於警詢供稱:突然蔡詩婷從後門走來前門告訴我們說林哲宇的門沒有關,要我們趕快進去,這時我和乙○○就進入林哲宇的住處,此時王志強已經在林哲宇住處裡面了。於是我們三人在住處裡面找保險箱,從監視器發現林哲宇突然回來了,我問王志強說現在要怎麼辦,他說先躲起來,我躲在屏風後面,林哲宇進門後我聽到王志強叫他乖乖配合坐在按摩椅上,這時王志強和乙○○要用膠帶把林哲宇的手綁起來,林哲宇開始反抗,我拿出刀子要他不要反抗,但他並沒有理會,我見他們兩個人押不住他,我就拿刀從旁邊捅林哲宇的屁股、大腿處,約捅了4 、5 刀,想要藉此恫嚇他乖乖配合,但他沒有配合仍然與我們三人在拉扯等語(偵13476 號卷二第14頁)。其於偵查中先後二次均證稱:我和乙○○下車。王志強要我和乙○○下車到地下室一樓門外假裝聊天,等林哲宇回來就可以將他制伏。我跟乙○○真的有去聊天,看到林哲宇出去後,我還聽到蔡詩婷叫說「他門沒關」,要我們趕快進去,我和乙○○就進去。一進去時,王志強已經在地下室屋裡,我們3 人就在找保險箱,我們3 人都從屋內所放的監視器看到林哲宇回來,我問王志強怎麼辦,王志強說照原本計畫,他要我先躲起來,我躲在床旁邊的屏風後面,林哲宇進來,王志強就叫林哲宇坐下,叫林哲宇不要反抗。我看到王志強與乙○○用膠帶要把林哲宇綁在按摩椅上,林哲宇就開始反抗,因為林哲宇一直反抗,膠帶也捆不住他,他們3 人就打起來,我當時在屏風後,想到王志強有拿藍波刀給我,我就從屏風後出來,亮刀要林哲宇不要反抗,林哲宇3 人繼續打,我就先往林哲宇的屁股刺一刀,意思是要他不要反抗,他們3 人繼續打,我就刺林哲宇的大腿、屁股附近,因為他們在打架,林哲宇就被撞過來,我手上拿著刀,有刺進他的身體,但沒有刺進去很深,我那時候嚇到就趕快拔出刀子,他們3 人打到沒力氣坐在地上,林哲宇要趁機逃跑,王志強和乙○○要把他拉回來,但因林哲宇的衣服破掉,他就上身赤裸跑出去,乙○○好像有追出去等語(偵13476 號卷二第287 、289 頁、偵13476 號卷三第259、261 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那時候地下室有監視器螢幕,所以我、王志強、乙○○都有看到監視器螢幕,知道被害人回來,所以問怎麼辦,王志強就說照原本計晝挾持被害人,之後我就躲在屏風旁邊,王志強要被害人乖乖坐下,不要反抗,被害人就坐在按摩椅上,王志強跟乙○○拿透明膠帶把被害人綁起來,被害人就反抗,王志強與乙○○就跟被害人打起來,那時候我有想到王志強給我壹把小刀(指藍波刀),我先叫被害人不要反抗,但是他不理我,他們三人仍然在扭打,所以我就拿小刀往被害人下半身攻擊,要被害人不要反抗等語(本院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69頁)。被告林羿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宇一進入地下室王志強就叫林哲宇「來來來,坐著」,要林哲宇坐在按摩椅上,王志強、乙○○此時拿出膠帶要把林哲宇手綁在按摩椅上,林哲宇一看到膠帶就開始反抗並跟王志強、乙○○扭打,我此時趕快過去拿出藍波短刀叫他們都不要打了,我就拿藍波短刀刺林哲宇屁股跟大腿,刀有刺進去,當時乙○○在林哲宇右手邊,我在林哲宇左手邊,王志強在林哲宇正前方,因為室內空間很狹小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210 、384 、386 頁)。其於本院復證稱:「(問:《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卷二第287 頁108 年9 月13日證人林羿廷偵訊筆錄》)筆錄記載你答《我還聽到蔡詩婷叫說『他門沒關』,要我們趕快進去,我和乙○○就進去。一進去時,王志強已經在地下室屋內,我們3 人就在找保險箱,我們3 人都從屋內所放的監視器看到林哲宇回來》,是否屬實?)屬實。……。(問:你發現被害人林哲宇回來,你做何表示?)那時我有問要怎麼辦,被告王志強叫我先躲起來。(問:為何只有你躲起來?)我不知道,那時我問說現在怎麼辦,被告王志強說先躲起來。。……。(問:《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卷二第287 頁108 年9 月13日證人林羿廷偵訊筆錄》)筆錄記載你答《林哲宇進來,王志強就叫林哲宇坐下,叫林哲宇不要反抗。我看到王志強與乙○○用膠帶要把林哲宇綁在按摩椅上》,有何意見?)沒有綁到被害人林哲宇,就是要綑時,被害人林哲宇開始反抗。(問:針對要拿膠帶綁被害人林哲宇,是被告王志強或被告乙○○)被告王志強、被告乙○○都有。……。(問:你刺了被害人林哲宇幾刀?)那時我刺了很多刀,其中在被害人林哲宇的大腿及屁股。(問:《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卷二第287 頁108 年9 月13日證人林羿廷偵訊筆錄》)筆錄記載你答「我就先往林哲宇的屁股刺一刀,意思是要他不要反抗』,你刺進去第一刀時,被告王志強、被告乙○○有無看到?)有。(問:被告王志強、被告乙○○看到你刺被害人林哲宇屁股一刀,他們做何表示?)他們在扭打打架。(問:你第二刀是刺往被害人林哲宇的大腿?)對,主要是集中在被害人林哲宇的大腿及屁股部分。(問:你刺被害人林哲宇時,屁股及大腿一共刺了幾刀?)我沒有算,可是蠻多刀。(問:你刺蠻多刀時,被告王志強、被告乙○○是否都有看到?)我不確定被告王志強、被告虛德倫有無看到,因為當時他們在扭打,所以我不確定他都有無看到我究竟刺被害人林哲宇幾刀。(問:為何被害人林哲宇衣服會破掉?)被害人林哲宇要出去時,他們就拉他,然後他的衣服破掉(問:誰拉被害人林哲宇?)我不確定,我忘記。(問:《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卷二第289 頁108 年9 月13日證人林羿廷偵訊筆錄》筆錄記載你答『林哲宇要趁機逃跑,王志強和乙○○要把他拉回來』,是否屬實?)屬實。(問:為何被告王志強、被告乙○○要把被害人林哲宇拉回來?)我不知道。(問:《提示108 年度偵宇第13476 號卷二第289 頁108 年9 月13日證人林羿廷偵訊筆錄》)筆錄記載你答『但因林哲宇的衣服破掉,他就上身赤裸跑出去,乙○○好像有出去』,被告乙○○究竟有無追出去?)有。(問:被告乙○○追到何處?)我不知道被告乙○○追出去哪裡,被告乙○○就追出去了。(問:此時被告王志強在何處?)被告王志強跟我還在地下室裡。(本院卷二第319-324 頁)……。(問:是誰最先跟被害人林哲宇開始扭打?)被告王志強。(問:被告王志強及被害人林哲宇先扭打,被告乙○○再加入一起扭打,是否如此?)是。(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王志強、被告乙○○與被害人林哲宇扭打的位置?)有,被告王志強在被害人林哲宇正前方,以我的角度,被告乙○○在被害人林哲宇的左邊,我站在被害人林哲宇的右後方」等語(本院卷二第319-324 頁)。被告林羿廷此部分歷次坦承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且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與其餘被告等人並無仇恨怨隙,自難設詞故意誣陷之必要,復與上開客觀事證吻合,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③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跟被害人扭打?)我有碰到他,他抓住我,打我眼睛打到出血,死者一開始跟王志強扭打,後來他抓住我,我就被他打好幾拳,我退到後面時,我的鞋子掉了,就看到林羿廷在後面。。……。(問:你在現場,又有人遭砍殺死亡,你卻稱對於砍殺過程沒有看,是否如此?)王志強跟死者在扭打,我有看到血,那時候我被打到後面,我看到王志強跟死者扭打,我有看到林羿廷揮砍被害人的胸裡。當時王志強跟被害人扭打得時候,林羿廷在王志強的後方,他揮砍死者。(問:死者與林羿廷間隔著王志強,林羿廷要如何揮砍?)以我的角度我看到林羿廷在王志強的側面。(問:剛說王志強與被害人扭打時,林羿廷是在王志強後面,後來又稱是在王志強側面,到底實情為何?)用我的角度看,林羿廷是在王志強的右邊。(問:王志強、死者與林羿廷站立位置為何?)王志強與死者面對面,林羿廷在王志強的右手邊,也就是死者左前方。林羿廷揮砍死者何處?)右手持刀揮砍死者的左前胸部,我只有看到水平揮砍動作,至於有沒有刺進去我不知道。(問:林羿廷持何種刀?)林羿廷持銀色的刀,我不知道是折疊刀或是藍波短刀,我無法分辨。等語(本院108 年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109-113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如何密謀要去偷(搶)死者的毒品?)……。《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我當時就看到死者與王志強扭打,我在旁邊也遭死者打到,後來我有看到林羿廷有揮砍死者的動作,但因為我的視線被王志強擋住,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拿刀,但我看到死者左上身有流血,之後死者掙脫逃離現場,我就跟著跑上樓,但我沒有看到王志強和林羿廷離開,所以我又返回現場催促,就看到他們在搜刮財物,之後我們就一起離開。……。(問:在屋內你們有沒有拿膠帶要綑綁死者,但遭死者掙脫?)那是王志強拿膠帶綑綁。(問:你在旁邊有沒有做任何協助的動作?)沒有,因為死者突然回來我嚇到,我就只有在旁邊站著,王志強要綑綁死者,但死者馬上就掙脫了。(偵13476 號卷二第389 、391 頁)。……。(問:你們在地下室裡發生何事?)我本來要關門,但來不及,林哲宇已經回來了,他就把門打開,王志強就要林哲宇不要動,一開始林哲宇也有嚇到的樣子,就站住,王志強要去搭林哲宇的肩膀,要他去旁邊坐好,林哲宇就突然掙脫,林哲宇就開始打王志強,兩人就扭打,王志強被打到旁邊後,林哲宇看到我,就抓住我的衣領打我,打我的眼睛5 、6 拳,我就和林哲宇拉扯,拉扯之間我的鞋子掉了,我就往後退,我就去撿鞋子穿,王志強和林哲宇還在繼續扭打,我就回頭看到林哲宇身體已經流血,還在跟王志強扭打,就聽到林哲宇「啊」的一聲,他就跑出去了。(問:你有無看到林哲宇身體為何會流血?)以我的角度,我只有看到林羿廷在王志強跟林哲宇的後面,我有看到林羿廷這樣《右手反手比揮的動作》,我有看到林哲宇受傷。」等語(偵13476 號卷三第231 、235 頁)。其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看到被告林羿廷揮砍被害人林哲宇嗎?)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依據被告乙○○上開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當時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時,雖然燈光晦暗,但仍有電視及監視器螢幕之亮光照射,視力仍可見室內物品,亦為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分別供承及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75 頁、卷二第517 頁、卷三第55頁、卷五第23、136 、148 頁)。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與被王志強、林羿廷已有吻合之處,從而,被告乙○○確有看見被告王志強使用膠帶綑綁林哲宇、並與之扭打、其自己與林哲宇拉扯、看見被告林羿廷右持銀色的刀揮砍林哲宇及林哲宇身體已經流血等語,並非出自臆測杜撰(仍有避重就輕,如後述)。至於被告乙○○陳述被告林羿廷以右手持用藍波刀揮砍林哲宇與被告林羿廷所稱與左手持刀揮砍林哲宇等語略有不符(本院卷一第210頁),核應係當時在福德街地下室內空間狹小、擁擠,渠等四人相互拉扯、扭打,方向位置一時有所混淆左右手而誤認,仍不足影響其所述之真實性。

④綜上,參互勾稽比對被告王志強、林羿廷、乙○○此部分之上開供述、證述彼此相符一致之處及佐以上開非供述之證據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2 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9630 號函所示林哲宇雖曾一度短暫拒絕就醫治,但即時緊急醫療處置介入,死亡原因與原鑑定結果並無不同等語之鑑定意見等為據(本院卷二第299 頁),是就關於被害人林哲宇甫進人福德街地下室內時,被告王志強、乙○○二人初始欲以膠帶將林哲宇綑綁於按摩椅上因林哲宇強力反抗而綑綁不成,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三人與林哲宇發生拉扯、扭打,繼而被告林羿廷持該把藍波刀剌傷林哲宇,致使林哲宇身體受有多處刀傷,受無法抵抗而趁機逃離福德街地下室等等過程情節,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雖然嗣後被告乙○○就於福德街地下室內,有關被告王志強使用膠帶綑綁被害人林哲宇及被告林羿廷攜帶藍波刀及使用藍波刀刺傷林哲宇過程,其有無參與綑綁林哲宇、與林哲宇有無相互扭打及有無看見被告林羿廷持藍波刀剌傷林哲宇之過程,於上開警偵訊之供述、證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與證述,始終閃爍其詞,避重就輕,對其不利之事實部分,否認其說,時而辯稱毒癮發作、為求交保配合警員說法、自己臆測之詞云云,而對其有利事實或否認部分則能完全陳述,記憶清晰云云(本院卷一第551-56 2、卷二第88頁、卷三第12、13、16、18 -59頁),亦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害人林哲宇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被告乙○○隨後追趕上樓之林哲宇無著後即暫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一樓門前等候,被告王志強、林羿廷則留在屋內搜刮拿得散裝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K 盤)及其它部分毒品等物,林羿廷亦搜刮取得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 包【扣押物編號7 】,於同日5 時49分6 秒至25秒許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並與被告乙○○會合(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渠等上樓後發現接應之A 車未在附近等候,被告王志強隨即以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蔡詩婷,被告蔡詩婷告知王志強正將林哲宇送往忠孝醫院,送至醫院後將折返接應被告王志強等人。期間,被告王志強亦發現隨身攜帶之對講機遺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且乙○○並未將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拔除帶出,且未取得裴世安所描述之保險箱,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3 人知悉林哲宇因受傷不能抗拒而送醫院診療,遂於同日5 時57分30秒許(福德街地下室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被告裴世安所描述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物,被告王志強搜刮取得保險箱1只(內有少許數量不詳之K 他命)、林哲宇手機2 支(廠牌各為HTC 、SO NY )、林哲宇黑色證件包(內含林哲宇身分證、健保卡、臺胞證、信用卡2 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香菸一條(起訴書漏未記載)、菸草一大包、保險箱1 只(未扣案)、現金7 萬5 千元等財物,被告乙○○亦搜刮取得藍芽喇叭1 台及尋得監視器主機1 台並拔除後裝入現場林哲宇之黑色包包內而帶離現場(王志強於案發後108 年9 月11日將該只黑色包包及監視器主機1 台一併交予劉國才,已由員警扣案,另對講機未尋獲與王志強第一次拿取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K 盤》均遺忘而留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王志強、乙○○、蔡詩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及證述在卷,並前開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等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福德街地下室108 年4 月15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福德街地下室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325-354 、357-471頁)、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三人第一次自福德街地下室內上樓後,被告王志強以乙○○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詩婷聯絡之對話通聯記錄、內容照片4 張(偵13476 號卷五第229 、269-271 頁)、A 車及被害人林哲宇逃跑方向圖(偵13476 卷五第179 頁)等在卷足資佐證,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以,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三人自福德街地下室見被害人林哲宇返回後,為求後續搜刮毒品及財物之便,即依原先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及A 車內之謀議計畫,先由被告王志強、乙○○使用膠帶欲將林哲宇綑綁,因林哲宇抵抗而未能得逞,於渠等三人與林哲扭打之時,繼而由被告林羿廷持預藏之藍波刀接續揮砍剌傷林哲宇身體多處部位,渠等雖無殺人致林哲宇死亡之犯意(如後述),然渠等仍終究目的仍係有意將被害人林哲宇完全壓制、制服,使其喪失抵抗能力,任由被告等三人搜刮毒品及財物,嗣被害人林哲宇終究因身體受有多處刀傷,體力不支,難以抵抗被告等三人之聯手壓制,而致使不能抗拒,遂趁隙掙脫,於同日5 時47分8 、9 秒間(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人因而得以先後二次接續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毒品、財物得手後離開(第二次於同日5 時57分30秒許,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裴世安所描述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物),故而,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行,彰彰明甚。

⑸被害人林哲宇趁隙掙脫,於同日5 時47分8 、9 秒間(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因遭受被告林羿廷持該把藍波刀接續揮刺,除刺傷其左側肩部、左上臂、左右大腿、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 刀,其中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被害人林哲宇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已不支,赤裸上身搖晃走在福德街309 巷時,為在附近把風、等候接應駕駛A 車之被告高文曜及車上之被告蔡詩婷、裴世安發現,被告裴世安認出係其老闆林哲宇隨即並告知渠二人,被告高文曜及蔡詩婷,遂駕駛A車尾隨,期間,被告裴世安為避免遭被害人林哲宇認出,以要下車打電話為由,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街與福德街口下車,隨即招攬計程車離開現場。被告高文曜與蔡詩婷於裴世安下車後,在該路口迴轉至福德街339 巷對面,被告蔡詩婷下車要求林哲宇自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欲將被害人林哲宇送醫救治,期間,於同日5 時55分許6 時3 分許,被告王志強隨即以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蔡詩婷,被告蔡詩婷告知王志強正將被害人林哲宇送往忠孝醫院,送至醫院後將折返接應文告王志強等人被告高文曜、蔡詩婷駕駛A 車搭載林哲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室,A 車行至忠孝醫院急診室外,由被告高文曜下車至急診室內,向忠孝醫院駐衛警黎昌勤及護理師卓春金偽稱在路邊發現並搭載不認識之傷患,要求黎昌勤、卓春金出外至急診室外A 車旁勸說林哲宇下車接受急救,待林哲宇下車進入急診室後,被告高文曜即駕駛A 車搭載蔡詩婷離去,並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接應自該處離開之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上車後,由被告高文曜駕A 車行至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附近,被告蔡詩婷下車將車號0000-00 號車牌拆卸,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下稱B 車),被告高文曜再續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車場,被告王志強自加重強盜而得手之贓物毒品及現金中,先朋分被告高文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1 克重)(偵13476 卷五第321 ),被告高文曜隨即並捲菸1 支並當場施用(捲成菸狀1 支),並朋分贓款現金各給予被告乙○○1 萬元、被告林羿廷2 萬元,其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它毒品財物則留待返回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再行朋分。嗣在洗車場內,被告蔡詩婷、王志強擦拭車內血跡,並等待被告裴世安前來。被告裴世安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及福德街口自A 車下車後,隨機招攬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身上無現金支付車資,遂聯絡被告蔡詩婷,約定至上址自助洗車場見面,被告裴世安先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附近,駕駛林哲宇所有、借予裴世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徐惇華,要求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尾隨其後,行至約定之自助洗車場,王志強朋分贓款現金1000元分予裴世安以支付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資,裴世安與徐惇華並先離開該洗車場。高文曜待車內清理完畢後,駕駛B 車至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附近停車場後下車離開,改由蔡詩婷駕駛B 車,搭載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在該處與裴世安會合後,林羿廷則將藍波刀交還王志強(犯案後王志強均交付予胡錦龍丟棄於新北市重陽橋下某處而均已滅失),另乙○○亦將監視器主機1 台交付予王志強(王志強於案發後108 年9 月11日將該只黑色包包及監視器主機1 台一併交予劉國才,已由員警扣案)。手套、口罩均丟棄於返途路上等情,被告王志強將強盜所得之毒品予以分裝後,朋分毒品及現金予被告乙○○、林羿廷、裴世安及在場人徐惇華等情,業據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偵13476 號卷一第20、21、115 、116 、140 、141-14 3 、293 頁、偵13476 號卷二第17、18、151-15 3、165 、166 、182 、183 、193 、210-213 、216-21 8、289-295 、363 、369-37 2、391 、395-399 、429-43 7、541-557 頁、偵13476 號卷三第233-255 、偵13476 號卷四第27-3 5、183-187 、207 、209 、245-249 頁、偵13476 號卷五第22、319-327 、359 、381 、399 、401 、409 、411、435 、437 、445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69-75 、91、93、89、113-119 、141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71-75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卷第33-37 頁、本院卷一第295 、387-39 1、476 、558-560 、567-569 頁、本院卷二第74-78 、225 、362 、693 頁、本院卷三第184-190 、292 、293 、000-000 000 頁、本院卷五第31、32、138 、274-276 頁),並經證人計程車司機王尊賢、忠孝院區警衛黎昌勤、忠孝院區護理師卓春金、劉國才、胡錦龍、徐惇華及鑑定證人許倬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偵13476 號卷一第401-403 頁、偵13476 號卷五第203-207 、337-347 頁、108 年度相字第610 號卷第137-142 頁、偵13476 號卷三第167- 169、199-202 頁,本院卷三第538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照片(臺北市福德街309 巷口附近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福德街309 巷、339 巷1 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室內外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撫遠街自助洗車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王志強、被告蔡詩婷、被告高文曜之手機資料、裝置資訊、對話與通聯紀錄、被告王志強以乙○○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被告蔡詩婷聯絡之對話通聯記錄、內容照片4 張、刑案照片64張(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11張(福德街路口)、扣案之被告乙○○拆卸之監視器主機1 台及該只黑色包包、刑案現場勘察vision圖、被害人林哲宇住處現場勘察照片70張、福德街地下室門外設置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南港分局轄內林哲宇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北市鑑毒字第324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偵13476 卷一第56-78 、第243-274 、335-336 頁、偵13476 號卷二第56-78 、230- 250頁、偵13476 號卷三第47-84 頁、183-198 頁、偵13476 卷四第51-137頁、偵13476 卷五第229 、269-271 頁、偵13476 號六第9-86頁,108 年毒偵字第1708號卷第101 頁,本院卷三第324-334 、344 、345 、357-471 頁、本院卷五第16、37頁)。被告蔡詩婷、高文曜雖辯稱:被告蔡詩婷於林哲宇上車後經詢問林哲宇,他表示家中遭受竊賊闖空門,蔡詩婷始猜測係裴世安老闆,上車前並不知悉他是裴世安老闆,被告高文曜並未見過林哲宇,其見路旁有人受傷,路過之計程車均不理會他攔停,伊不能見死不救,就駕車載他,他表示欲返家,但伊認為應該去醫院,故將他送去忠孝醫院,伊等是見有人受傷路倒,基於善心始載該人去就醫院云云。(偵13476 號卷五第323 ,本院卷二第74、75、182 、183 頁),然證人即共犯被告裴世安於先後於偵查本院供承證稱:高文曜開車過去後,我看到老闆跑出來,我跟高文曜及蔡詩婷說那好像是我老闆跑出來,他們說不是,我說再往前看一下,我看得更清楚,跟高文曜及蔡詩婷說那是我老闆,他們就說要送老闆去醫院,我就說我先走,我說下車就好怕被認出來等語。(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80 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295 頁、卷二第225 頁、卷三第186 、292 、293 、318 、319 頁),核與被告裴世安於福德街、成福路口下車之照片相符(偵13476 號卷一第78頁),被告蔡詩婷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裴世安有表示該人好像是林哲宇等語(本院卷三第185 、186 頁、卷五第274 、275 頁),是以,若被告蔡詩婷、高文曜果真係見陌生人受傷流血路倒,基於善心義舉,依當時狀況,渠等可撥打行動電話撥打呼叫救護車,並不致於使車內沾染血跡,渠二人又非醫療人員,無法對該陌生人施以緊急救治,又冒陌生人於車內發生死亡風險,且事先已與被告王志強等人約好前去接應載送,故被告所謂善心義舉云云,實與常情大相違背,被告裴世安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復參以前述被告王志強以乙○○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被告蔡詩婷聯絡之對話通聯記錄及內容照片4 張顯示,被告蔡詩婷向被告王志強陳稱:那人(指林哲宇)現在在我們車上,手很嚴重,但他不去醫院,他要去找人然後把你們趕走,不要讓你們拿到錢,他說裡面有幾十等語(偵13476 號卷五第269 頁),若其不知該人為林哲宇,被告蔡詩婷豈會向被告王志強表示該人要將被告等人趕走,無法搜刮財物等語,顯見被告裴世安見林哲宇自福德街地下室跑出路口,確定係被害人林哲宇後,確有向被告蔡詩婷、高文曜表示該人即為林哲宇,渠二人唯恐擴大事端,始願將被害人林哲宇送醫救治,被告蔡詩婷、高文曜此部分之辯解應非事實,難以採信。綜上,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

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十二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共同先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內及於福德街地下室附近之A車內與被告高文曜謀議計畫固均係由被告裴世安將被害人林哲宇誘騙出福德街地下室,渠等利用無人之際,再趁機侵入搜刮毒品及財物,然若福德街地下室內尚有其他之人或被害人林哲宇及時趕回撞見,被告等人則以預備之藍波刀(被告高文曜尚不知有藍波刀,如前述)及膠帶予以壓制、制服使其不能抗拒而搜刮毒品及財物,而被害人林哲宇被誘騙出之到達地點為該處鄰近美廉社,距離福德街地下室僅數百公尺之近,往返僅須數分鐘而已,此為被告等人所知悉,然被告等人猶心存憢悻,認為應可於被害人林哲宇尚未趕回福德街地下室前搜刮得手,但仍可以預料得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亦即縱不及得手而被害人林哲宇趕回,亦可使用藍波刀、膠帶不能抗拒而搜刮毒品及財物等,均無違背被告等人之本意,業均如前述,準此,於被告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及在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又與被告高文曜之謀議計畫內容,己足認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高文曜亦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彼此並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3 人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毒品及財物中,見被害人林哲宇甫進入室內,乃依原在A 車內之謀議計劃,先由被告王志強、乙○○以膠帶共同欲將林哲宇綑綁於按摩椅上,因林哲宇不斷抗拒,王志強、乙○○無法以膠帶將其綑綁於按摩椅上,林羿廷見狀亦趨前一同壓制林哲宇,渠等三人欲將林哲宇壓制使其無法抗拒,以便順利繼續搜刮毒品、現金等財物,嗣因林哲宇孔武有力不願就範並予以反抗,且隨之與王志強、乙○○、林羿廷在空間狹窄之地下室內拉扯、扭打,於相互扭打之際,林羿廷遂拿出王志強先前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交付刀尖銳利之該把藍波刀,接續揮刺林哲宇身體多處,致使被害人林哲宇不能抗拒,悻趁隙掙脫,顯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3 人之於見到被害人林哲宇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時,渠等之主觀犯意均係已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程度,而非變更犯意為加重強盜之犯意,或刑法第329 條之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以強暴、脅迫方式之準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載明為犯意變更為加重強盜及辯護人辯稱係犯準強盜罪名云云,尚有未洽。

③被害人林哲宇於108 年9 月10日清晨6 時07分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後(下稱忠孝醫院),即向醫護人員表示被陌生人刺傷,醫生檢視後,左側胸部有2 處疑似穿刺傷,欲送往X 光室,清晨6 時10分,被害人更換X 光衣平躺時,突臉色發紺,意識變化叫不醒,醫護人員予壓胸轉送CPR 室。清晨6 時25分,脈搏動弱,有心包膜填塞,清晨6 時40分,醫師表示心包膜填塞,給予升壓劑,持續急救但仍無自主心跳,於7 時05分,仍無自主心跳,急救30分鐘,醫院停止急救等情,有忠孝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記錄、刀傷照片、超音波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掣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08 年度相字第610 號第79-102、113 、161 、163-178 、187-203 頁)。嗣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㈠醫療證據:全身多處穿刺、撕裂傷,心臟受損。㈡外傷及病理證據:1 、左外側頸部有擦傷。2 、左外側胸部2 處銳器傷。3 、左外側心包壁有銳器傷出血,心包內有出血。左側肋膜腔內有血胸,量約620 毫升。左側橫腸膜銳器傷。4、左外側腹部1 處皮層之銳器傷。5 、左側肩部1 處淺層銳器傷。6 、右大腿外側1 處銳器傷。7 、左上臂有較淺層1處銳器傷,左前臂有3 處銳器傷。8 、左大腿前方1 處銳器傷,左大腿外側中段有2 處銳器傷,左大腿下方有3 處銳器傷。9 、左膝部下方及內側共有2 處銳器傷。10、左外側臀部1 處銳器傷。11、血液內檢出多種毒品。……。鑑定研判經過㈢毒物化學檢驗:依本所法醫毒字第1086104324號鑑定書檢驗結果:1 、送驗血液檢出Ketamine 0.017ug/mL 、Norketamine 0.013ug/mL、N-Ethylpenty 1one< 0.010ug/mL 、Mephedrone 2.736 ug/mL、4-Methylephe drine0 .235ug/mL 、PMA 0.047 ug/mL 、2-Fluorodeschloroketam ine。2 、送驗尿液檢出Ketamine 0.038 ug/mL、Norketam ine0.072ug/mL、N-Ethylpentylone 0.013 ug/m L 、Mephedrone 13.221 ug /m L 、4-Methylephedrine 2.305ug/mL、PMA 0.525 ug/mL 、2-Fluorodeschloroketam ine、Acetaminophen 。3 、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鎮靜安眠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七、死亡經過研判㈡血液檢出麻醉類藥物Ketamine 0.ug/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 0.013 ug/mL 中樞神經興奮劑N-Ethylpentylone< 0.010ug/mL及M ephedrone2 .736 ug/mL(致死濃度0.5-22) ,4-Methylephedrine 0.235 ug/mL 、P M A 0.047 ug/mL(二級毒品)、新合成麻醉類藥物2-Fluorodeschloroketamin e。送驗尿液檢出Ketamine0 .038ug/mL 、Norketamine0 . 072ug/mL 、N-Ethylpentylo ne0 .013 ug/mL 、Mephed rone13.221 ug/mL 、4-Methylep hedrine 2.305 ug/mL、PMA0 .525 ug/m L、2-Fluorodesc hloroketamine、Acetam inophen。因此研判死者生前有濫用多種化學物質藥物造成多重毒品中毒。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濫用化學物質及藥物,加上在身體上又有多處銳器傷,主要分布在左上肢、兩側下肢及左外側胸腹部,導致多處開放性傷口出血及心臟銳器傷、左側氣血胸,因此由於新興毒品Ketamine、N-Ethylpentylone、M ephedrone 、4-Methylephedrine 、P MA、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等多重化學物質及藥物作用中毒,最後因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死亡,因為毒品中毒及外傷情況皆與死亡有相關性及共同為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應考慮歸類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乙、麻醉類藥物、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毒及心臟銳器傷。丙、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及身體多處銳器傷。八、鑑定結果:死者林哲宇,生前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及身體多處銳器傷,導致新興毒品K etam ine、N-Ethylpentylone、Mephedrone、4-Methylephe drine、P M A 、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等多重化學,物質及藥物作用中毒,又因為在身體上及左胸部多處銳器傷,主要有心臟淺層銳器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處出血,因血胸及多量出血,最後因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應考慮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等在卷可參(108 年度相字第610 號第211-222 頁),並經鑑定證人許倬憲結鑑定、證述屬實(偵13476 號卷五第337-347 頁),是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雖其生前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導致新興毒品多重化學物質及藥物作用中毒,但亦併存有身體上及左胸部多處銳器傷,主要有心臟淺層銳器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處出血,因血胸及多量出血,最後因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死亡,顯然其身體所受之刀傷亦為其死亡之原因之一,至為明確,復為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及其辯護人不爭執。是以被害人林哲宇之死亡原因亦堪認定。又被害人林哲宇之死原因固有多重化學,物質及藥物作用中毒,又因為在身體上及左胸部多處銳器傷,主要有心臟淺層銳器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處出血,因血胸及多量出血,最後因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死亡,而被告林羿廷持藍波刀揮剌被害人林哲宇後,被害人林哲宇及時逃離福德街地下室,並坐臥路旁並隨即為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發現並立即送醫診治,其間已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是被害人林哲宇所受刀傷亦為其死亡原因之一,顯然被告林羿廷持藍波刀揮剌被害人林哲宇與被害人林哲宇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④至於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認為被害人林哲宇受有多處刀傷,且其左胸部外側有兩處銳器傷,較上方傷口大小1.5 乘0.5 公分,接近水平方位,刺傷心包膜,深度約8 公分左右心包膜腔:左外側心包壁有銳器傷出血,心包內有出血,傷勢嚴重,足見被告等人下手至為兇猛具有殺人犯意云云。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林哲宇所受之上開刀傷,深度約有8 公分之深,以該把藍波刀刀尖銳利,持刀揮刺,可見使力並非輕微,被告林羿廷雖辯稱係被害人林哲宇不慎碰撞始刺入而造成云云,然當時福德街地下室內,被告王志強、乙○○與被害人林哲宇扭打之際,依據被告林羿廷上開供述內容,係被告林羿廷始衝上前而持刀揮刺被害人林哲宇,若以接續二次不慎碰撞誤觸刺入左胸部外側,殊屬極不可能,若非故意揮刺,當不致造成之左側胸部如此傷勢,故被告林羿廷此部分所述不慎碰撞誤觸刺入被害人林哲宇云云,應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惟訊據本案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均始終堅決否認有故意殺害被害人林哲宇之故意,渠等僅貪得其毒品及財物,並無殺害被害人林哲宇之犯意等語,復觀之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之歷次謀議內容,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攜帶藍波刀或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停等及購買膠帶等,均僅計畫作為壓制、制服被害人林哲宇之工具,使其不能抗拒而搜刮毒品及財物,並無一言及要殺害被害人林哲宇之謀議計畫。抑且,當被害人林哲宇甫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時,被告王志強、乙○○欲持膠帶將之綑綁無著,而發生扭打,斯時,若渠等果真具有殺人犯意,於被告林羿廷持藍波刀揮剌被害人林哲宇時,被告王志強亦可再取出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或藍波刀)對被害人林哲宇為砍殺行為,甚且,於被告蔡詩婷、高文曜載送被害人林哲宇就醫時,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人亦可與被告王蔡詩婷、高文曜聯絡阻止將被害人林哲宇送醫診治,本件經檢察官詳加調查事證後,亦認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並無殺害被害人林哲宇之犯意之事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具有殺人故意之犯行,從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認為被告等人具有殺人故意云云,尚有誤會。另告訴人水主張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人於福德街地下室搜刮取得現金達百萬餘元云云,然亦為渠等3 人及被告蔡詩婷、高文曜等人堅詞否認在卷,然數百萬元之現金款項,其包裝袋應非微小而容易藏放或攜帶,參以卷內所附之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等人犯案當時進出、離開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顯示有鉅額現金款項之疑似包裝袋,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人確有於福德街地下室搜刮取得百餘萬或數百萬餘元之現金,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憑據可採。

⑤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被告王志強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交付給予被告林羿廷之藍波刀前己經過被告蔡詩婷予以磨利,為被告王志強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五第22頁),該把藍波刀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為明顯,再者,福德街地下室內空間狹窄,堆放按摩椅、床舖及其他雜物,益見擁擠,室內雖光線但仍有晦暗,已難有劇烈肢體活動,此有刑案現場勘察vison 圖、南港分局轄內林哲宇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薄、被告乙○○所繪製被害人返回福德街地下室時屋內4 人之位置圖在卷可稽(偵13476 號卷三第47、49-83 頁、偵13476 號卷四第215 頁),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3 人與被害人林哲宇於相互扭打之際,被告林羿廷遂拿出渠等先前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之謀議計畫並由被告王志強先前當場交付之該把藍波刀,揮刺被害人林哲宇身體,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意在共同搜刮毒品、財物3 人於福德街地下室同時或先後與被害人林哲宇發生扭打,且當時被告王志強、乙○○均有目睹此一情節,並無任何阻止行為,已如前述,渠等3 人於客觀上均可預見在該地下室福內空間狹窄、擁擠下,已與林哲宇間拉扯、扭打,彼此間之肢體已密切碰觸,持該把刀尖銳利之藍波刀揮砍、刺入他人身體,可能刺及人體心臟及其它重要重要器官部位,引發死亡結果,惟渠等3 人疏未注意上情,雖主觀上並無致林哲宇死亡意圖,亦無容任發生之故意,由被告林羿廷持刀接續揮刺林哲宇,除刺傷林哲宇左側肩部、左上臂、左右大腿、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 刀,其中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王志強、乙○○並持續與林哲宇拉扯、扭打,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已不支,致使不能抗拒,悻趁隙掙脫,於同日5 時47分8 、9 秒間(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經被告蔡詩婷、高文曜送醫診治後因有上述多重死亡原因,仍延至108 年9 月10日7 時5 分許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3 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被害人林哲宇死亡之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㈤此外,復有於108 年9 月11日、12分別經員警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至福德街地下室內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毒品及財物而經朋分花用或施用等剩餘之毒品及財物等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告王志強108 年9 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於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23-33 頁),被告林羿廷之108 年9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於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卷第25-37 頁),被告乙○○之108 年9 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偵13476 號卷一第309-315 頁),被告蔡詩婷108 年9 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於偵13476 號卷一第177-183 頁)及108 年9 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於偵13476 號卷一第185- 191頁)等在卷可稽,其中被告王志強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 ⑴⑵所示之結晶體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附表一編號1 ⑶所示之錠劑經檢出第四級毒品硝四泮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323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0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143 、147 頁)。另被告林羿廷朋分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2 ⑵所示白色晶體1 包,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附表一編號2 ⑴之深棕色咖啡包1 包,亦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323 、324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0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卷第101 、107 頁)。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本件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之謀議計畫,不論手段、方法為何,即係在搜刮取得被害人林哲宇放置在福德街地下室內之各式種類之毒品,亦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是以本件被告王志、乙○○、林羿廷等3 人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內以加重強盜方式所搜刮取得之犯罪所得中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尚未朋分前,就與其餘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仍在原先之謀議計畫之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為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所是認,已如上述,縱使在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尚未朋分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仍應均論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故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及其辯護人所開所辯、及其渠等所事後翻異前詞云云,核屬相互迴護、勾串與避就之陳述,均無可採,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3 人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及渠等均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上開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13、14、111 頁、第1708號卷第21、22、83頁、毒偵字第1863號卷13、86頁、毒偵字第1864號卷第13、81頁,本院卷一第550 頁、卷二第87、90、122 、178 、192 、202-20 4、307 、308 頁、卷三第66頁、卷五第9 、57、58、126 、142 、219 、281 頁、卷六第83、148 頁),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等人之尿液經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被告王志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33、157-163 頁),被告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偵第1864號卷第59-67 頁),被告林羿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卷第129-135 頁),被告蔡詩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度偵第1863號卷第73-79 頁)此外,並有被告王志強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扣案可資佐證(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175 頁),另扣案之被告林羿廷所有之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在卷可稽(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卷第119 頁)。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等四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

⑴按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經總統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用,即109 年7 月15日起開始施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2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

⑵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本件臺北市○○街000 巷00號地下室,係屬該棟公寓之一部分,且為被害人林哲宇居住使用,有被害人林哲宇住處現場勘察照片70張在卷可稽(見偵13476 卷三第49-83 頁),故福德街地下室係屬住宅無訛。又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謀議犯案使用之藍波刀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⑶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又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90年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先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共同謀議計畫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復接續於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停等A 車內,又與同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被告高文曜再為犯意聯絡,嗣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3 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並因而致被害人林哲宇死亡,渠等因而共同取得持有其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事後復拿取上開毒品或朋分毒品之後,另再為施用毒品行為,依上開所述,被告等人因加重強盜行為所取得毒品之持有行為,與被告等人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

⑷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

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及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強盜罪之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情形時,即屬法條競合,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致人於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328 條第3 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器,即第330 條第1 項之情形,自不應再行論處。是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3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詩婷、裴世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文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等人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文曜所為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詩婷、裴世安所犯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告王志強、乙○○、林羿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上開所犯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見解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六第163 頁),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怯條,附此敘明。又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第一次於9 月10日5 時42分46秒許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屋內後,適被害人林哲宇突然返回,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本欲以膠帶將其壓制無著後,發生扭打,被告林羿廷遂持藍波刀揮剌被害人林哲宇成傷,致其無法抵抗後,趁機逃離福德街地下室,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共同僅搜刮屋內少數毒品及財物後,於同日5 時49分許即即速離去,被告王志強以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蔡詩婷聯繫後即得知渠將被害人林哲宇送醫,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3 人於同日5 時57分30秒許,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裴世安所描述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物,王志強取得保險箱1 只及現金、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被害人林哲宇之證件、行動電話及其它財物等,被告乙○○亦搜刮取得藍芽喇叭1 台及監視器主機1 台並拔除後裝入現場林哲宇之黑色包包內而帶離現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3 人先後二次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及財物,無非是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之謀議計畫即是侵入被害人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毒品及財物,包含被告裴世安所敘述之保險箱,及監視器主機,渠等第二次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內,僅是尋覓依原計畫尚未取得之毒品及財物,並非另行萌生新的犯意,先後二次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時間僅間隔短短15、16分鐘,且是均趁被害人林哲宇已不能抗拒之情況,對同一處福德街地下室之場所,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林哲宇之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加重強盜行為,較為合理,是以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先後二次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取得之財物,應視為一加重強盜行為所搜刮取得之財物,自不另論其他竊盜罪名。公訴人又以被告乙○○第二次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內取得之藍芽喇叭1 台,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應另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見解亦有未洽。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所犯上開二罪間,亦即強強盜行為所攖奪之財物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若分別論數罪科刑即有過度評價,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3 人所犯之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詩婷、裴世安所犯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文曜所犯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從一重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所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起訴,雖此部分與被告等人間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等人所犯之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罪、蔡詩婷所犯之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各與渠等所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被告王志強、乙○○、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均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高文曜等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王志強、乙○○、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渠等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毒品上述所犯本案亦因貪得毒品,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念,而與毒品有密切關聯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王志強、乙○○、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王志強、乙○○、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所犯上開二罪,除被告王志強、乙○○所犯刑法第328條第3 項規定最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被告王志強辯護人以被告王志強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贓證物去向,情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王志強等人為貪圖毒品、財物,事前謀議計畫糾結同夥數人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林哲宇住宅搜刮毒品及財物,若在其內遇人則以膠帶、藍波刀暴力壓制使之不能抗拒以達到搜刮毒品及財物目的,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被告王志強雖有供承部分犯行及贓證物去向,然其仍供述反覆,避重就輕,不時有迴護勾串案情,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家屬宥恕等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堪資憫恕可言。被告王志強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有據。

㈤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 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 條第3 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 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爰審酌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前已均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不知戒除惡習,顯見被告等人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而被告等人亦均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鋌而走險,雖然被害人林哲宇住處放置毒品,亦有非是,但卻非被告等人不計後果,作為施詐、暴力攖奪財物之藉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生命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審酌被告等人為臨時犯罪之聚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被告王志強為本案主要犯罪謀議指揮之角色,覓尋其他共犯被告參與及分配工作、提供作案汽車、刀械、工具,實際侵入被害人住處內搜刮毒品、財物與分配贓物等,被告乙○○、林羿廷二人亦為實際侵入被害人住處內搜刮之人,被告林羿廷更持藍波刀下手傷害被害人林哲宇並使其喪失生命,渠等三人涉案情節尚非輕微,被告蔡詩婷、裴世安二人全程參與謀議計畫,被告蔡詩婷亦擔任更換車牌隱匿罪證及在場把風、接應工作,被告裴世安為被害人林哲宇之受僱人,僅因自認與其同居人徐惇華受被害人林哲宇不公平待遇,並知悉徐惇華與被害人林哲宇間有毒品往來,進而提供毒品訊息予被告王志強、蔡詩婷,於本案中亦負責充當計誘被害人林哲宇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之人參與涉案程度亦非輕微,被告高文曜雖非主謀,於犯罪計畫實施中始參與,擔任駕駛接應、把風,與被告蔡詩婷一同將被害人林哲宇送醫治療,渠二人動機雖非完全出於良善義舉,良知尚非全然泯滅。再者,被告等人於本次犯案中所得毒品、財物尚非鉅量,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被告林羿廷坦承犯行,知所悔悔,其餘被告等人或供承部分犯行及贓證物去向或否認涉案,然渠等仍供述反覆,避重就輕,不時有迴護勾串案情,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家屬宥恕等情,暨被告王志強國中肄業,已婚,有兩名就讀小學4 年級、5 年級子女,與前妻所生,之前擔任中華電信網路外包維修人員等。被告乙○○高職肄業,從事做監視器工作,收入不穩,離婚,無子女。被告林羿廷國中畢業,木工裝潢月收入約35000 元,未婚、無子女等。被告蔡詩婷高中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在自家公司工作,從事傳播媒體、廣告,月薪24000 元等。被告裴世安國中肆業,與跟徐悍華尚未登記結婚,但有生一個三歲幼子,目前由父母照顧,之前工作賣鹹水雞,月收入約7- 8萬元等。被告高文曜大學肄業,擔任北都豐田汽車公司經理,月薪約10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本院五第35頁、卷六第158-161 頁)。並兼衡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裴世安、高文曜等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涉案情節與分工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志強部分酌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⑴附表一編號1 ⑴-1⑼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 ⑺、1 ⑼之物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為被告王志強犯本案而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後,除朋分給其他被告以外剩餘之所得(本院卷一第568 頁),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 ⑴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併銷燬之。其餘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被告王志強亦坦承自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取得現金7 萬5 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頁、卷五第26頁),該筆現金扣除於A 車上朋分給被告林羿廷2 萬元、被告乙○○一萬元及前開洗車廠給予被告裴世安一千元與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朋分被告林羿廷、乙○○二人各五百元、裴世安一千五百元外,餘款41500 元,與同附表編號1 ⑺- 1 ⑼之物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如附表一編號3 ⑴-3⑶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王志強、乙○○、蔡詩婷供明在卷(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499 、560 、568頁),至於被告乙○○供陳並未拿取一包煙草等語,依據王志強供稱其將煙草分成三包,被告乙○○、裴世安各分到一包云云(本院卷一第568 頁),然被告蔡詩婷供陳係徐惇華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99 頁),而被告王志強被查獲時已扣得二包煙草,是以被告乙○○應未取得煙草,被告王志強此部分應有誤記。是以附表一編號3 ⑴、3 ⑵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 ⑶之物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一編號2 ⑴-2⑷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羿廷分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王志強、林羿廷供明在卷(本院108 年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75頁、偵13476 號卷五第323 頁,本院卷一第568 頁)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 ⑵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併銷燬之。其餘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2 ⑶、2 ⑷之物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如附表一編號4 ⑴- 4 ⑵所示之物為被告裴世安之犯罪所得(先於洗車場朋分1000元,與上述金額合計為2500元,附表一編號4 ⑴),業據證人即共犯被告王志強、被告林羿廷、乙○○、蔡詩婷分別供稱被告裴世安分得煙草1 包、K 他命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約3 公克)、現金1500元等給予裴世安、徐惇二人等語,證人即被告裴世安同居人徐惇華於本院亦證稱渠等分到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語(偵13476 號卷一第142 頁、偵13476 號卷二第363 、371 頁、偵13476 號卷五第323 頁,本院卷一第390 、499 、560 、568頁、本院卷三第538 頁),被告裴世安否認朋分到煙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裴世安確實朋分到煙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部分如後述),是以附表一編號4 ⑴- 4 ⑵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高文曜朋分到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愷他命壹包(約二克重),業據被告高文曜、王志強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2 、498 、560 、568 頁,本院卷二第76頁,偵13476 號卷五第321 ),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 ⑴-1⑷、2 ⑴-2⑶、3 、4 、5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高文曜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等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王志強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高文曜等人分別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被告林羿廷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顆,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上沾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法析取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併銷燬之。另被告王志強、林羿廷前開攜帶之藍波刀各一把,雖均為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王志強於本案案發後,於同年月11日上午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將該二把藍波刀交付予友人胡錦龍丟棄於臺北市、新北市所轄之重陽橋不詳處所,經警查尋無著,為被告王志強陳明在卷,並經證人胡錦龍供證屬實(偵13476號卷三第201 頁、偵13476 號四第245 頁),是以既經警查尋無著,應係已經滅失,避免檢察官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㈢至於本案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裴世安、蔡詩婷等人前開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追加起訴部分)雖係自被害人林哲宇之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而為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併予就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論罪,並經檢察官就被告王志強、乙○○、林羿廷、蔡詩婷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追加訴,本院亦就此部分論罪科刑,是若再就渠等已施用殆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時,難免有重複評價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其餘如起書所載之扣案附表各編號之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志強於108 年9 月10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09 巷34號地下室內,取得其強盜案外人林哲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凌晨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頂樓加蓋)內,取得其另案強盜林哲宇所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王志強、林羿廷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王志強、林羿廷所犯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其業經提起公訴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上述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前述追加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8 條第3 項前段、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罪所得)
┌────┬───┬────────────────────────┬─────────┐
│所有人/│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供稱來源          │
│持有人  │      │                                                │                  │
├────┼───┼────────────────────────┼─────────┤
│王志強  │1⑴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淨重為8.60公克,驗餘淨重共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
│        │      │8.57公克,108 偵13476 卷六第319 頁)。          │街地下室處取得。  │
│        │      │                                                │                  │
│        ├───┼────────────────────────┼─────────┤
│        │1⑵   │愷他命貳包(含去氯愷他命成分Fluoroketamine,驗餘│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
│        │      │淨重各為5.5253公克、2.0037公克,108 偵13476 卷六│街地下室處取得。  │
│        │      │第324 頁)。                                    │                  │
│        │      │                                                │                  │
│        ├───┼────────────────────────┤                  │
│        │1⑶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貳包(一包含錠劑5 粒,驗餘淨重  │                  │
│        │      │0.3759公克,驗餘淨重0.1487公克,108 偵13476 卷六│                  │
│        │      │第320 頁)。                                    │                  │
│        │      │                                                │                  │
│        ├───┼────────────────────────┤                  │
│        │1⑷   │菸草貳包(108 偵18318 卷第655 頁)。            │                  │
│        │      │                                                │                  │
│        │      │                                                │                  │
│        ├───┼────────────────────────┼─────────│
│        │1⑸   │黑色證件包內有林哲宇手機貳支(廠牌:HTC ,起訴書│於被告王志強中正路│
│        │      │附表誤載為OPPO,藍色,IMEI:                    │頂樓加蓋處查獲。  │
│        │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108 偵  │                  │
│        │      │13476 卷四第197 頁;廠牌:SONY,108 毒偵1707卷第│                  │
│        │      │96頁下方)、林哲宇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臺胞證│                  │
│        │      │壹張、信用卡貳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壹張(108 偵│                  │
│        │      │18318 卷第655 頁)                              │                  │
│        ├───┼────────────────────────┼─────────┤
│        │1⑹   │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108 偵18318 卷第655 頁)  │案發後返回被害林哲│
│        │      │                                                │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
│        │      │                                                │得。              │
│        │      │                                                │                  │
│        ├───┼────────────────────────┤                  │
│        │1⑺   │保險箱壹只(未扣案)。                          │                  │
│        │      │                                                │                  │
│        ├───┼────────────────────────┼─────────┤
│        │1⑻   │贓款新臺幣肆萬壹千伍佰元(未扣案)。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
│        │      │                                                │街地下室處取得。  │
│        │      │                                                │                  │
│        ├───┼────────────────────────┤                  │
│        │1⑼   │香菸壹條(未扣案)。                            │                  │
│        │      │                                                │                  │
├────┼───┼────────────────────────┼─────────┤
│林羿廷  │2⑴   │愷他命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3.5657公克,108 毒偵字│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
│        │      │第1708卷第117頁)。                             │街地下室處取得。  │
│        │      │                                                │                  │
│        ├───┼────────────────────────┤                  │
│        │2⑵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79公克,108 偵13476 │                  │
│        │      │卷第317 頁)。                                  │                  │
│        │      │                                                │                  │
│        ├───┼────────────────────────┼─────────┤
│        │2⑶   │贓款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
│        │      │                                                │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
│        │      │                                                │處取得,而後分予被│
│        │      │                                                │告林羿廷。        │
│        │      │                                                │                  │
│        ├───┼────────────────────────┤                  │
│        │2⑷   │贓款新臺幣伍佰元(未扣案)。                    │                  │
│        │      │                                                │                  │
├────┼───┼────────────────────────┼─────────┤
│乙○○  │3⑴   │贓款新臺幣壹萬元(已扣案,108 偵18318 卷第655 頁│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
│        │      │)。                                            │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
│        │      │                                                │處取得,而後分予被│
│        │      │                                                │告乙○○。        │
│        │      │                                                │                  │
│        ├───┼────────────────────────┼─────────│
│        │3⑵   │藍芽喇叭壹台(已扣案,108 偵18318 卷第655 頁)。│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
│        │      │                                                │街地下室處取得。  │
│        │      │                                                │                  │
│        ├───┼────────────────────────┼─────────┤
│        │3⑶   │贓款新臺幣伍佰元(未扣案)、愷他命貳包(每包約2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
│        │      │公克,未扣案)。                                │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
│        │      │                                                │處取得,而後分予被│
│        │      │                                                │告乙○○。        │
├────┼───┼────────────────────────┼─────────┤
│裴世安  │4⑴   │贓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未扣案)。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
│        │      │                                                │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
│        │      │                                                │處取得,而後分予被│
│        │      │                                                │告裴世安。        │
│        │      │                                                │                  │
│        ├───┼────────────────────────┼─────────┤
│        │4⑵   │愷他命貳包(約3 克重,未扣案)、菸草壹包(未扣案│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
│        │      │)。                                            │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
│        │      │                                                │處取得,而後分予被│
│        │      │                                                │告裴世安。        │
│        │      │                                                │                  │
├────┼───┼────────────────────────┼─────────┤
│高文曜  │5     │愷他命壹包(約2 克重,未扣案)。                │被告王志強自被害人│
│        │      │                                                │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
│        │      │                                                │處取得,而後分予被│
│        │      │                                                │告裴世安。        │
│        │      │                                                │                  │
└────┴───┴────────────────────────┴─────────┘
附表二(犯罪工具)
┌────┬───┬────────────────────────┬─────────┬────────┐
│所有人/│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供稱來源          │聲請沒收之依據  │
│持有人  │      │                                                │                  │                │
├────┼───┼────────────────────────┼─────────┼────────┤
│王志強  │1⑴   │與高文曜聯絡用手機手機壹支(廠牌:HTC ,桃紅色,│為被告王志強所有。│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IMEI: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08 偵13476 卷四第197 頁)。                │                  │                │
│        │      │                                                │                  │                │
│        ├───┼────────────────────────┤                  │                │
│        │1⑵   │黑色提袋壹個(108 偵13476 卷三第175 頁)。      │                  │                │
│        │      │                                                │                  │                │
│        ├───┼────────────────────────┼─────────┤                │
│        │1⑶   │膠帶壹個(108 偵18318 卷第648 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                │
│        │      │                                                │街地下室處查獲。  │                │
│        │      │                                                │                  │                │
│        ├───┼────────────────────────┼─────────┤                │
│        │1⑷   │開鎖工具貳只(未扣案)。                        │為被告王志強所有。│                │
│        │      │                                                │                  │                │
├────┼───┼────────────────────────┼─────────┼────────┤
│蔡詩婷  │2⑴   │與乙○○、裴世安、高文曜聯絡用手機1 支(廠牌:  │為被告蔡詩婷所有。│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蘋果牌: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08 偵13476 卷三第155 │                  │                │
│        │      │頁)。                                          │                  │                │
│        │      │                                                │                  │                │
│        ├───┼────────────────────────┤                  │                │
│        │2⑵   │藍波刀壹支(108 偵18318 卷第661 頁)。          │                  │                │
│        │      │                                                │                  │                │
│        ├───┼────────────────────────┤                  │                │
│        │2⑶   │摺疊刀壹支(108 偵18318 卷第661 頁)。          │                  │                │
│        │      │                                                │                  │                │
├────┼───┼────────────────────────┼─────────┼────────┤
│高文曜  │3     │與蔡詩婷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 7│為被告高文曜所有。│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黑色,含門號0000-000│                  │                │
│        │      │-884號SIM 卡,108 偵13476 卷三第155 頁)。      │                  │                │
│        │      │                                                │                  │                │
├────┼───┼────────────────────────┼─────────┼────────┤
│林羿廷  │4     │與王志強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    │為被告林羿廷所有。│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號,銀色,│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08 偵13476 卷三第  │                  │                │
│        │      │155 頁 )。                                     │                  │                │
│        │      │                                                │                  │                │
├────┼───┼────────────────────────┼─────────┼────────┤
│乙○○  │5     │與蔡詩婷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為被告乙○○所有。│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6S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號,玫瑰金色,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08 偵13476 卷三第155 │                  │                │
│        │      │頁)。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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