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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第2804號、第3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5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詩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點貳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4 行所載「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16執行搜索」補充為「嗣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16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01公克)、玻璃球3 顆、吸食器1 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3 至4 行所載「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16執行搜索」補充為「嗣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16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2748公克)、吸食器1 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49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被告蔡詩婷於本院106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電視購物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卷106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其所犯2 罪各求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合計驗餘淨重2.01公克)、淺黃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9.2748公克),經分別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497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卷第91頁反面、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48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玻璃球3 顆、吸食器1 組、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與其前夫范承濤2 人所有、分別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卷106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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