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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羿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陸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4 年度毒針字第37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37號」;同欄倒數3 至4 行記載「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1.2629公克)」補充記載「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1.2629公克、驗餘總淨重1.2603公克)(見毒偵字第668 號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羿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驗餘淨重共計1.26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668 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668 號卷第10頁、第45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被      告  林羿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羿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針字第37號、
    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
    區中華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原東路89巷口,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詎林羿廷竟駕車衝
    撞員警(涉嫌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另案偵辦),復為警
    方在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211號前攔下,並執行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1.2629公克)
    、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之粉末235包、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羿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8年3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
    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驗餘淨重1.2603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7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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