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吳怡德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認罪坦承犯行,請求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按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對被訴犯行為認罪與否之態度,固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然是否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仍應依被告是否真誠悔悟等具體狀況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坦承向「王先生」購買系爭A 車(見他字卷第44至46、63至66頁),嗣於原審改稱A 車係辜靖棋單獨竊得,經原審駁斥其辯解判處罪刑後,上訴本院後仍稱已委託配偶陳美玲找到當初出售A 車之網路賣家「王先生」,並聲請傳喚「王先生」作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王先生」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其次,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聲稱家裡有購買A車之文件(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4頁反面),但始終不能提出該文件以實其說,復又向本院聲請傳喚已經在原審詰問之辜靖棋,欲證明身份始終不明之「王先生」有販售A 車予被告之事實,迨至本院審理時始以搬家而找不到買賣證明文件為由,終於「認罪」。顯見被告應係辯詞已窮不得已認罪,欲藉此邀輕刑之寬典,司法資源已經被告耗盡,若僅因被告最終認罪,不考量訴訟過程與被告是否真心悔悟等相關犯後態度,即減輕原審宣告刑,無異變相鼓勵被告:不論證據事實上是否存在、有無必要,可無窮無盡聲請調查證據,不管如何耗費訴訟資源,一旦認罪即可獲得與真心悔改坦白認錯之被告獲得相同從輕量刑之待遇。此舉將助長僥倖心態間接消耗社會資源,應謹慎為之。本院認被告最終雖認罪坦承犯行,惟並無減輕原審宣告刑之必要。被告雖又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緩刑。被告上訴所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