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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婷立吳冠霆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強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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