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詩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6月26日2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已經很久以前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認定累犯之前科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經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蔡詩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詩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2時35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5日22時5分許
,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表明因毒品
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詩婷先於警詢中坦承,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係於
107年6月2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13
樓之2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語。惟於偵查中又矢口否認施用任何毒品,辯稱:不記得採
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已經很久以前了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
中辯稱未施用毒品等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