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18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詩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詩婷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行政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卷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5號
被 告 蔡詩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
市士林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詩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02房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
13時2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
號查獲,經蔡詩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詩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