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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85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周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6,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文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6,407 元(其中工資6萬5,880元、零件12萬0,527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1萬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估價單、統一發票、駕照、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8萬6,407 元(其中工資6萬5,880元、零件12萬0,527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4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1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 萬6,51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 萬5,880 元,合計為11萬2,393 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2,393 元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4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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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527×0.369=44,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527-44,474=76,053
第2年折舊值        76,053×0.369=28,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053-28,064=47,989
第3年折舊值        47,989×0.369×(1/12)=1,4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89-1,476=46,51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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