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6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更正為「6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以下所載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70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6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犯行所用之吸食器2 個、玻璃球1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賢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103 年11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105 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2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5 年8 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 個及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