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18 號、第10978 號、第130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欣犯竊盜罪,共參次,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第一罪、第三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蔡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現金及汽車。嗣潘正中、吳金隆、詹文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金隆、詹文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欣(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竊取現金(即編號1 及3 )、汽車(即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潘正中、吳金隆、詹文魁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採證照片(即編號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棄置車輛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即編號2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編號3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各次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因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92年脫逃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4年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接續,於95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再於97年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復於同年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復於96年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竊盜、贓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6 月;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於98年竊盜、偽造文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於105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第1 罪於95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後,第2 、3 罪於105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後,均屬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其折算標準。又第1 、3 罪之犯罪所得,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至於第2 罪所竊之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金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所犯法│處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條 │ │├──┼──────┼──────┼───┼─────────┼───┼──────┤│ 1 │97年7 月23日│臺北市○○區│潘正中│見車牌號碼000-00 │刑法第│處有期徒刑參││ │5 時25分許 │○○街○○號│ │營業小客車停放,無│320 條│月,如易科罰││ │ │前 │ │人看管,以路旁拾得│第1 項│金,以新臺幣││ │ │ │ │之石頭,敲破該車右│ │壹仟元折算壹││ │ │ │ │前車窗玻璃(此部分│ │日;犯罪所得││ │ │ │ │未據告訴) ,徒手竊│ │新臺幣伍佰元││ │ │ │ │取車內現金500 元。│ │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2 │105 年5 月16│新北市○○區│吳金隆│見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第│處有期徒刑捌││ │日22時30分許│○○○街○○│ │自用小客車(國瑞牌│320 條│月。 ││ │前某時 │號前 │ │,2000年出廠)停放│第1 項│ ││ │ │ │ │,疏未熄火,即登車│ │ ││ │ │ │ │駛離而竊取之,供己│ │ ││ │ │ │ │代步使用。 │ │ │├──┼──────┼──────┼───┼─────────┼───┼──────┤│ 3 │105 年5 月25│臺北市○○區│詹文魁│見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第│處有期徒刑伍││ │日17時31分許│○○路○號 │ │營業小客車停放,無│320 條│月,如易科罰││ │ │ │ │人看管,以路旁拾得│第1 項│金,以新臺幣││ │ │ │ │之石頭,敲破該車右│ │壹仟元折算壹││ │ │ │ │前車窗玻璃(此部分│ │日;犯罪所得││ │ │ │ │未據告訴) ,徒手竊│ │新臺幣肆仟元││ │ │ │ │取車內現金4,000 元│ │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