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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源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第214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源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326 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8行所載「上開5 案件...現仍於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更正為「上開5 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 年5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8 月8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8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4 月8 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3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源峰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源峰3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3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數次判決處刑後,猶於前案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惡習難革,然考量其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子女且已成年、入監前於環境清潔公司任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供稱於本件施用毒品均因受週遭友人影響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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