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清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為:劉清明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9,843 元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5 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5 月8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97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再犯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4 月、3 月及罰金5,000 元確定;再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接續執行上開第一、第二執行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之徒刑),嗣因假釋在外期間另犯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又5 日,然上開第一執行案已於100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墨綠色,引擎號碼:000000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綠色,引擎號碼:00000000000」。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之「C車(藍綠色,引擎號碼不詳」更正為「C車(藍色,引擎號碼: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清明於本院105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假釋出監時(102 年12月16日)第一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1 月7 日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及搶奪等多項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取巧之方式竊盜同款車供己毀壞之車輛便宜使用,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所竊取之物於失竊後3 日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有限,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綠色,引擎號碼:00000000000 、不含原懸掛之00-0000 號車牌號碼),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第11937 號偵查卷第8 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車用鑰匙1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卷查證人李弘毅於警詢證述該車用鑰匙係伊帶被告去材料店店買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足認車用鑰匙1 支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亦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