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俊宏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1 年及1 年6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96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甲○○曾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7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不知省悔,戊○○、甲○○與丙○○、丁○○(2 人已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全部4 人結夥或戊○○、丙○○2 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銀樓,由戊○○佯裝選購金飾,待商家取出供其挑選,戊○○復央請商家另取出其他金飾之際,旋迅速將金飾搶走奪門而出,由丙○○或丁○○駕車接應離去。其中編號2 ,所搶得之金飾,由丙○○於97年4 月16日21時許,持往屏東縣鹽埔鄉○○路123 號「高正昌」銀樓售予不知情之李易倉及其母,得款新臺幣(下同)52887 元。
二、嗣經警循線得知戊○○、丙○○2 人藏匿於高雄縣旗山鎮○○○路137 之2 號,潘、陳2 人另將丙○○所有YS-7379 號自小客車交通工具停放於旗山醫院停車場內,經警持拘票,於旗山醫院埋伏。迄於97年5 月3 日13時22分,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19號前,尾隨跟監之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陳清河(駕駛車號P4-0839 偵防車,搭載林建洲)及吳政泰(駕駛4801 -PB號車輛,搭載李漢強)等鳴警笛並以偵防車將車欄下,林建洲、李漢強旋下車出示證件,要戊○○下車受檢,詎戊○○因另案通緝中,為圖逃脫,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警方偵防車攔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偵防車,致使P4-0839 號偵防車右前葉板、右保險桿及右大燈毀損後逃逸,對於陳清河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警方持續鳴警笛追趕,然戊○○為防止遭警方逮捕,向屏東縣里港鄉方向狂飆。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為求逃避警方追緝,竟於駛至屏東縣里港鄉里○路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往里港大橋方向行駛。迄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台三線420 公里200 公尺時,因逆向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先撞擊水泥護墩,再反彈撞擊對向由乙○○駕駛之PUC-268 號重機車,致該機車全毀,乙○○並因而受有股骨開放性骨折、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兩腿之機能。戊○○因此撞擊意識模糊,駛至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北端三和路119 之41號旁空地為警逮捕,警方並於其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其於附表編號4 犯行時所穿之長窄裙1 件,黑色長牛仔褲1件。復於97年同日14時35分,在高雄縣旗山鎮○○○路137之2 號查獲丙○○。丙○○並帶同警方前往租屋處屏東縣長治鄉○○村○○路24之12號,取出戊○○犯案時所穿戴之假髮1 頂。戊○○緝獲到案後,於附表編號1 犯行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坦認,且供出共犯丁○○及甲○○,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於附表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戊○○對於妨害公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易倉、吳政泰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復有照片17張、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同案被告等人係由被告戊○○佯裝選購金飾,待商家取出供其挑選後,復央請商家另取出其他金飾之際,旋迅速將金飾搶走奪門而出,由其他被告接應離去(詳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顯係乘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其財物,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 人所為,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搶奪罪,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被告戊○○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書認被告2 人分別係犯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另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其撞傷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治療後目前仍無法行走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乙○○受有多處骨折,即使復原至最佳狀況,仍將損失部分行動能力等情,有該院97年9月11日義醫字第0970144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因認其已達嚴重減損兩腿機能之程度,而屬重傷害,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戊○○、甲○○2人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與丙○○、丁○○;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行,與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上開6 件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5 月、1 年及1 年6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96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甲○○曾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7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係屬過失犯,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 之犯行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坦認且供出共犯丁○○、甲○○,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其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此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 人素行均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搶奪銀樓金飾,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已屬不該,被告戊○○復為圖逃避警方追緝,衝撞偵防車,並過失傷及無辜之告訴人乙○○,造成其兩腿機能嚴重減損,犯後復未與告訴人談及和解事宜,賠償其損害,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被告戊○○作案穿戴之黑色長窄裙、黑色長牛仔褲各1 件、假髮1 頂,與本件作案手法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項、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326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者│手 法 │ ├──┼───┼───┼───┼────┼───┼───┤ │ 1 │97年4 │屏東縣│林鄭阿│項鍊1條 │戊○○│戊○○│ │ │月12日│九如鄉│柔(佳│手鍊1條 │丙○○│、尤祝│ │ │14時30│九如路│峰銀樓│(共2 兩│丁○○│華先後│ │ │分許 │2 段 │) │重,7 萬│甲○○│走入店│ │ │ │216 號│ │元) │ │內,潘│ │ │ │ │ │ │ │美玲佯│ │ │ │ │ │ │ │裝選購│ │ │ │ │ │ │ │金飾,│ │ │ │ │ │ │ │甲○○│ │ │ │ │ │ │ │先離開│ │ │ │ │ │ │ │,待商│ │ │ │ │ │ │ │家取出│ │ │ │ │ │ │ │供潘女│ │ │ │ │ │ │ │挑選,│ │ │ │ │ │ │ │潘女復│ │ │ │ │ │ │ │央請商│ │ │ │ │ │ │ │家另取│ │ │ │ │ │ │ │出其他│ │ │ │ │ │ │ │金飾之│ │ │ │ │ │ │ │際,旋│ │ │ │ │ │ │ │迅速將│ │ │ │ │ │ │ │金飾搶│ │ │ │ │ │ │ │走,奪│ │ │ │ │ │ │ │門而出│ │ │ │ │ │ │ │,2 人│ │ │ │ │ │ │ │並坐上│ │ │ │ │ │ │ │丁○○│ │ │ │ │ │ │ │駕駛,│ │ │ │ │ │ │ │與陳震│ │ │ │ │ │ │ │遠在外│ │ │ │ │ │ │ │把風接│ │ │ │ │ │ │ │應之車│ │ │ │ │ │ │ │輛離去│ │ │ │ │ │ │ │ │ ├──┼───┼───┼───┼────┼───┼───┤ │2 │97年4 │屏東縣│王月英│項鍊1條 │戊○○│戊○○│ │ │月16日│潮州鎮│己○○│(1 兩7 │丙○○│佯裝選│ │ │19時許│中山路│(正大│錢多重)│ │購金飾│ │ │ │3 巷1 │銀樓)│墜子1 個│ │,待商│ │ │ │之2號 │ │,共值6 │ │家取出│ │ │ │ │ │萬2800元│ │供其挑│ │ │ │ │ │ │ │選,潘│ │ │ │ │ │ │ │美玲復│ │ │ │ │ │ │ │央請商│ │ │ │ │ │ │ │家另取│ │ │ │ │ │ │ │出其他│ │ │ │ │ │ │ │金飾之│ │ │ │ │ │ │ │際,旋│ │ │ │ │ │ │ │迅速將│ │ │ │ │ │ │ │金飾搶│ │ │ │ │ │ │ │走奪門│ │ │ │ │ │ │ │而出,│ │ │ │ │ │ │ │搭乘陳│ │ │ │ │ │ │ │震遠在│ │ │ │ │ │ │ │外接應│ │ │ │ │ │ │ │之機車│ │ │ │ │ │ │ │離去 │ ├──┼───┼───┼───┼────┼───┼───┤ │ 3 │97年4 │屏東縣│林黃秋│套鍊1 條│戊○○│2 人佯│ │ │月20日│里港鄉│絨(金│手鍊2 條│丙○○│裝進入│ │ │21時15│春林村│進興銀│戒指1 只│ │購買金│ │ │分許 │中山路│樓) │耳環1 對│ │飾,陳│ │ │ │40號 │ │,共值8 │ │震遠先│ │ │ │ │ │萬9700元│ │走出店│ │ │ │ │ │ │ │外,潘│ │ │ │ │ │ │ │美玲待│ │ │ │ │ │ │ │商家取│ │ │ │ │ │ │ │出供其│ │ │ │ │ │ │ │挑選後│ │ │ │ │ │ │ │,復央│ │ │ │ │ │ │ │請商家│ │ │ │ │ │ │ │另取出│ │ │ │ │ │ │ │其他金│ │ │ │ │ │ │ │飾之際│ │ │ │ │ │ │ │,旋迅│ │ │ │ │ │ │ │速將金│ │ │ │ │ │ │ │飾搶走│ │ │ │ │ │ │ │奪門而│ │ │ │ │ │ │ │出,搭│ │ │ │ │ │ │ │乘陳震│ │ │ │ │ │ │ │遠在外│ │ │ │ │ │ │ │接應之│ │ │ │ │ │ │ │機車離│ │ │ │ │ │ │ │去 │ │ │ │ │ │ │ │ │ ├──┼───┼───┼───┼────┼───┼───┤ │ 4 │97年4 │屏東市│庚○○│套鍊2條 │戊○○│同編號│ │ │月28日│永城里│(益鼎│戒指2只 │丙○○│3 │ │ │20時20│勝利路│銀樓)│ │ │ │ │ │分許 │181號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