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德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2 月等刑期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駁回後確定,於102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胡適公園內某處,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5 月27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竊取財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026 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為警查獲,即自行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自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交出吸食器1 組,其後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卷,下稱2243號毒偵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第50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49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492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卷,下稱1580號毒偵卷,第82、83頁),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5 年度藍字第740 號;見2243號毒偵卷第76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2243號毒偵卷第27至29頁、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之吸食器1 組,並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各1 份可稽(見2243號毒偵卷第1 頁正背面、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以逃匿為由,以105 年士院刑能緝字第523 號發布通緝,有送達證書1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3紙、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2、64、71、7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賭博、妨害自由、多次毒品及竊盜等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243號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距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相隔近3 年,足徵被告確有努力戒除毒品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五)沒收銷燬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5 年度藍字第740 號;見2243號毒偵卷第76頁),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見2243號毒偵卷第35頁),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2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