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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建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建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11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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