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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宗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銘鴻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77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5779號被 告 李宗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榮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5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捷運站內,因手扶梯讓位與翁銘鴻發生爭執,李宗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翁銘鴻拉扯推擠,且致翁銘鴻跌落手扶梯,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銘鴻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李宗榮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 │ │稱:告訴人跌下手扶梯之前││ │ │有與我拉扯,我跑下去好幾││ │ │階,他追上來才跌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翁銘鴻之│佐證被告與其發生爭執並拉││ │證述 │扯跌倒成傷之過程。 │├──┼──────────┼────────────┤│ 3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佐證上開傷害部分之犯罪事││ │、診斷證明書2紙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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