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敏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敏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麗登精品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趙敏成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自其側背包內取出前揭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2.686 公克)及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敏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 頁,偵卷第12-13 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2頁)、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283 號,見警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283 號,見偵卷第18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39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6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2.686 公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0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之警詢筆錄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 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素為我國政府所嚴緝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府查緝禁令,竟施用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復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迭經歷次刑罰制裁,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2.686 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39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