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揚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揚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揚晰有下列前科:

(一)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3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連同前述4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刑,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在外(嗣周揚晰因故遭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4 月又16日,於105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又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

二、詎周揚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 日晚間8 時50分許,周揚晰駕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茄褔街33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揚晰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次於104 年11月1 日前後再度施用毒品,詎其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顯未逾5 年,所為自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遭警方攔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