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度偵字第4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95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志剛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9日凌晨4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47巷旁,徒手竊取劉光華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氣嘴燈(LED 式)4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劉光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志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45至46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劉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6 頁),復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劉光華上開車輛輪胎採證、類似汽嘴燈樣式及被告正面、側面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志剛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朱志剛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朱志剛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便,竊取被害人劉光華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輪胎氣嘴燈(LED式)4 個,價值僅200 元,所值非鉅,業據被害人劉光華指述在卷(見偵卷第5 頁),雖已丟棄而無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光華領回,但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送報及開吊車為業、須扶養父母和三名分別就讀幼稚園中班、2 歲、1 歲多之幼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