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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瑞達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26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與德行東路交岔路口盤檢查獲,經採集陳瑞達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28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6285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陳瑞達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2 月9 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瑞達所為本件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瑞達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陳瑞達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瑞達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尚未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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