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另為裁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飲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4 年7 月2 日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時查獲陳柏偉在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簡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84號卷第8 、9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字第21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另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本案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