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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彥宏李育仁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和
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偽造之支票陸紙均沒收。

事實

一、李瑞和於民國101 年8 月某日,在臺北市延平北路與長安西路口,向江國棟取得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係江國棟開立,惟已於92年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空白支票多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簽章欄,蓋用其保管之「陳源朋」、「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本人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後,於同年9 月至11月,持以向郭玉仙、李楊鑊、鄭春美洽借同票面額之現金使用。嗣江國棟於104 年11月因申辦房屋貸款,於向華南銀行查詢信用記錄時,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地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申領支票之人江國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即鄭春美、李楊鑊、郭玉仙之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在江國棟之空白支票上,蓋用「陳源朋」、「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並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郭玉仙、李楊鑊、鄭春美借款週轉,惟否認係偽造,辯稱:江國棟交付時,其支票帳號已列入拒絕往來,我是長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使用該公司及掛名負責人陳源朋之印章,附表編號七之印章是我本人印章;借款已經返還,持票人未受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取得江國棟之空白支票後,經蓋用「陳源朋」、「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印章,並於同年9 月至11月分別持向郭玉仙、李楊鑊、鄭春美借款,經各借款人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江國棟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查該支票帳戶係江國棟向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憑,而被告曾於98年10月向大台北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亦有其提出之大台北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可稽,被告既有領用支票之經驗,就其簽發行為,應以開戶原留印鑑蓋用於發票人簽章欄,應知甚詳,姑不論江國棟明確否認有交付印章或授權,而被告逕以非支票帳戶申請人之陳源朋、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及本人名義,填載日期及金額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縱所蓋用之各該印章為真正,亦無礙於被告就江國棟之支票,係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實行偽造之認定。

㈡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空白票據之所有人、被冒用名義之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而支票具有類似現金之支付功能,江國棟縱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惟其交付被告者,乃屬未有任何內容之空白支票,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已具有支票之外觀,處於可以對外任意流通之狀態,其後,因被告交付而取得之郭玉仙、李楊鑊、鄭春美,更在發票日向金融機構提出票據請求兌現而遭退票,除致其等受有不能兌領票款之損害,更令支票帳戶申請人之江國棟受有信用遭質疑、遭冒名簽發之陳源朋及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受有遭持票人追索之實質損害。至被告其後有無返還借款,均與上述各項損害無關,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雖同時偽造,因被害法益並非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其後行使以向他人借款,因貸款數額同票面金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性質上含有詐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中低收入戶,已全數返還借款,並與江國棟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惟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法院自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本件被告係因自身信用狀況不佳(於100 年5 月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申請領用支票,竟偽造同為拒絕往來戶之江國棟支票取信親人,短期內詐取合計新臺幣50餘萬之借款,顯非用於維持生存所需之必要花費,其犯罪時雖為輕度精神障礙,惟就銀行過票流程(容許支存戶誤蓋發票章而補蓋更正、拒絕往來戶可存錢過票)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相當時間即101 年9 月,與其債務人程文通協議清償方式,為圖隱匿財產尚知約定匯入其子帳戶,有其與程文通之和解書、其子李育騰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足認其犯案時心思縝密、心智與常人無異,客觀上並無可同情或原諒之處,自無該條之適用。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偽造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他人支票加以行使,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更有害於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犯後並非坦承,猶有可使用他人印章或無損江國棟之辯解,態度可議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經被告向執票人取回,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七所示偽造支票據,被告稱已遺失,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行使偽造支票所借得款項,既經返還各貸與人,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陳源朋及林臺知之印章云云。惟被告始終供稱:其為長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仍持有該公司之相關印章、客戶資料卡、統一發票章,且附表編號七之印章為其本人印鑑,並無林臺知之印章,有其提出之大台北銀行印鑑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尚難認定各該支票上之印章均屬偽造,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各該印章既認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交付對象│備註 ││ │ │ │(新臺幣)│ │ │ │├──┼──────┼───────┼─────┼─────┼────┼───┤│一 │DC0000000號 │102 年4 月15日│50,000元 │陳源朋 │郭玉仙 │已清償│├──┼──────┼───────┼─────┼─────┼────┼───┤│二 │DC0000000號 │102 年3 月19日│63,600元 │長興素食材│李楊鑊 │已清償│├──┼──────┼───────┼─────┤料有限公司│ │ ││三 │DC0000000號 │102 年2 月25日│72,300元 │、陳源朋 │ │ │├──┼──────┼───────┼─────┤ │ │ ││四 │DC0000000號 │102 年2 月17日│63,600元 │ │ │ │├──┼──────┼───────┼─────┤ │ │ ││五 │DC0000000號 │102 年1 月31日│91,300元 │ │ │ │├──┼──────┼───────┼─────┤ │ │ ││六 │DC0000000號 │102 年1 月12日│94,300元 │ │ │ │├──┼──────┼───────┼─────┼─────┼────┼───┤│七 │DC0000000號 │101 年12月11日│67,000元 │李瑞和 │鄭春美 │已清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王伯文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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