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刮勺壹支(殘渣量微難以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參拾肆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刮勺壹支(殘渣量微難以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參拾肆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倫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宗倫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入監前以按摩維持生計,患有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刮勺1 支(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裝袋34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塑膠刮勺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所沾之殘渣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12月4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則該塑膠刮勺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應併與海洛因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