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龍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龍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所載「於103 年3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6至32行所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友人廖宏文(另案偵辦)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客廳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龍飛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潘龍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稱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復於本案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園藝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