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洪玉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玉珊有下列前科:
(一)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民國8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88年3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撤銷前開假釋(尚餘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22日之殘刑),另由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隨後執行前述1 年11月又22日之殘刑,90年8 月5 日停止戒治先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前述殘刑執行至9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釋放,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2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於102 年8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2 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嗣洪玉珊到案後,於105 年8 月3 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洪玉珊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 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洪玉珊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E 棟5 樓之10號之住處內,適逢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4 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玉珊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針筒4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為累犯,所犯前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 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友人住處,適逢警員前來搜索而一併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復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是以,本件扣案物之沒收,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茲查,依被告在本院所述,扣案之針筒4 支均係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自應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