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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豐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豐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豐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94 病房1 號床,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該院護理人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得黃豐璋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513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該院護理人員發現昏迷在上開廁所內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插有注射針筒1 支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秤重),待其清醒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豐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豐璋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2090號卷,下稱2090號毒偵卷,第9 至15頁、73至7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2472號卷,下稱2472號毒偵卷,第8 至12、45至46頁;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6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67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0日、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646、121146號)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紙(尿液檢體編號:093646、000000號)在卷可稽(見2090號毒偵卷第110 至111 頁;2472號毒偵卷第93至94頁),並有105 年8 月13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2090號毒偵卷第24至28、32至36、125 至126 頁);105 年9 月28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 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51021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2472號毒偵卷第18至21、105 至106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犯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豐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090毒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9頁),以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見2472號毒偵卷第86頁),且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至今已逾8 年,足徵被告確有努力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殘渣袋2只,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佐(見2090號毒偵卷第125 至126 頁;2472號毒偵卷第105 至106 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無法與殘渣袋析離,故認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分別犯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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