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順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而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4 年9 月23日至27日更犯持有第2 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於105 年4 月29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參其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許明順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4 年,而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9 月23日至2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於105 年4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上揭受刑人所犯之妨害自由及持有第2 級毒品二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是依前開說明,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持有第2 級毒品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妨害自由案件之虞;又受刑人緩刑期內所犯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於該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 月,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為由,而聲請撤銷緩刑,未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為說明及佐憑,尚難遽以其於上揭緩刑期內之犯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