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免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揭各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3 案,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1 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4 年5 月21日。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於104 年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居所(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 年2 月12日到場,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起至下午2 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4頁正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83頁反面、86頁反面),且其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5 分許起至下午2 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4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第一聯、第三聯各1 份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下稱偵卷〕第2 至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免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案,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免訴判決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反覆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以木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須扶養其母及未成年子女1 名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