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昶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7 號、第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昶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9 月初某日,在淡水老街」,另就證據補充: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731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吳昶翰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 年5 月19日元作服字第105000647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易字第191 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55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向被告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人,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許俊傑、方欣、陳桂琳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開設之前開帳戶,僅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實施者為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二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許俊傑、方欣、陳桂琳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等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亟需用錢而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後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意,一再表達願與被害人等人洽談民事和解之意願,然被害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出庭而未能與渠等協商,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燒肉店擔任內場服務人員、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雖對上揭提供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其為貪圖ㄧ個帳戶新臺幣5 千元之代價而提供二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明」使用,然據被告供稱於帳戶交付後,就聯絡不到阿明,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害人許俊傑、方欣、陳桂琳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