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寧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寧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寧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寧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4 月2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受刑人劉寧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23日中午某│104 年9 月24日凌晨0 ││ │時許 │時許起至當日下午1 時││ │ │許之間不詳時間 │├────────┼──────────┼──────────┤│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68號 │第14747 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05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3 ││ │ │號 │號 ││ ├────┼──────────┼──────────┤│事實審│判 決│105 年3 月18日 │105 年4 月18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05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3 ││ │ │號 │號 ││ ├────┼──────────┼──────────┤│判 決│判 決│105 年4 月26日 │105 年5 月20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第2399號 │第273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