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量微無法磅秤,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二九二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永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55分許,其因於被告胞兄何永榮(另案偵辦)為警在上址居所逮捕時在場,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夾鏈袋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其在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案件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予以簽結在案,此有簽呈、前案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惟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3 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2 月1 日,應予更正)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何永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 年1 月24日凌晨1時許,係在前開入所觀察、勒戒前,前開觀察、勒戒後,既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認其毒癮業已戒斷,無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並有簽呈1 份在卷可參。惟查,該案扣案之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卷第72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